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詹政湧(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宴欽(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詹政煌(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惠律師
原 告 詹政鑫(詹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詹宴明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吳 月英於民國103 年2 月1 日死亡,而詹吳月英之法定繼承人 為原告詹宴欽、詹政鑫、詹政湧、詹政煌及被告等情,有詹 吳月英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 份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詹宴欽 、詹政鑫、詹政湧、詹政煌承受詹吳月英之地位,而原告詹 宴欽、詹政湧、詹政煌已於103 年3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詹政鑫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詹政鑫為詹 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併此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7 樓)及4-2 、5-7 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1392 )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及將4-5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所有權予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0,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返還詹吳月英所有之金塊6 條、金項鍊6 條;(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2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將270 建號建物及4-2 、5-7 地號(應有 部分均10000 分之1392)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4-5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12日及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 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 應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 萬1,7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 9 塊、金項鍊6 條(下稱系爭金飾)返還予其全體繼承人, 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五第7 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同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被告未提出 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詹政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詹吳月英之長子,近年來均代詹 吳月英管理財產。因詹吳月英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選定其子即原告 詹政湧為監護人,並命原告詹政湧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 於裁定後2 個月內開具詹吳月英之財產清冊以陳報法院確 定在案。然原告詹政湧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發現被告於處 理詹吳月英財產期間,多次擅自轉移詹吳月英所有之不動 產至其名下,且有提領詹吳月英之存款等情事,屢次要求 被告交出詹吳月英所有之財產,並說明財產變動之情形,
被告均置之不理,致無法製作財產清冊。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 予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全體繼承人占有: 1.被告早於91年7月間即藉口為家人保管財產,將4-2、 4-6 、5-7、5-8地號土地及266、270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經詹吳月英聲請調解後,被告佯示同意 返還,詹吳月英乃持調解筆錄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前開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其所有。詎於97、98 年間,被告又趁詹吳月英年老失智,向詹吳月英表示因領 取老人年金須個人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沒有超過50 0 萬元,誘騙詹吳月英於97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之270 號 建物、4-2 、5-7 地號土地均過戶至被告名下,另於98年 5 月間擅將4-5 地號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告知詹吳月 英其僅是代伊保管土地,惟被告與詹吳月英間並未對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達成合意,雙方亦明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僅係為使詹吳月英符合領取老人年 金之資格。依證人王月梅之證述:「她(指詹吳月英)要 把她名下所有的財產過給她的大兒子,她說她這樣才能領 老人年金…」,證人吳榮鎰、廖吳梅英亦證稱:「被告告 訴渠等伊只是暫時保管七樓,並非所有權人」,故雙方間 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詎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稱伊與詹吳月英已於99 年2 月11日簽訂授權書,由詹吳月英同意將4-2 、5-7 地 號土地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臺銀、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授 權予被告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辦理公證手續,作 成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惟系爭授權書之作成,有 諸多疑點,應屬無效:
⑴被告辯稱詹吳月英於99年2 月11日委任訴外人張鈴均簽立 系爭授權書,惟詹吳月英於96年間已有失智現象,且於98 年11月22日因腦中風住院後,大腦功能急速退化,欠缺對 事物之認知、辨別能力,有嚴重懼生現象,見到陌生人接 近即會出現害怕、逃避之情,並於99年1 月12日至同年 2 月20日,因罹患腦中風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 新竹分院,改制前之署立新竹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經 醫生診斷其罹有譫妄症,已對外在事物喪失注意,無法理
解他人表達之動作、言語,豈能於99年2 月11日同意授與 代理權予張鈴均,應認詹吳月英並無將所有物交由被告管 理之意,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拒絕返還。 ⑵被告雖稱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堪認詹吳月英已授權伊可 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惟依張鈴均所述:「我不認識 詹吳月英」、「當天是第一次見面」、「我受雇於崇信法 律事務所,因詹宴明有委任案件,我是處理案件之法務, 故與被告相識」、「我有把授權書念過一遍給詹吳月英聽 才蓋章,但因詹吳月英手無力,故叫我幫忙代簽、印章也 是交給我蓋」等語可知,詹吳月英與張鈴均素不相識,豈 可將涉及大筆不動產處分之代理權授權予伊,況若詹吳月 英當時如能明確表達其意思,則其逕可與被告親自至公證 人處作成授權書,何須委由不相識之第三人為代理人?且 被告分別於99年2 月8 日、2 月15日向醫院請假帶詹吳月 英外出,是斯時詹吳月英之身體狀況無不能負荷外出公證 之情形,然被告卻讓張鈴均代理詹吳月英作成授權書公證 ,可見其目的即在於避免公證人發現詹吳月英意識不清, 而不同意公證系爭授權書,致伊無法遮掩無權處分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復參被告於本院103 年12月2 日庭詢時陳稱 :「當時是在張鈴均的崇信法律事務所製作授權書,現場 有詹吳月英、詹宴明、外傭,三人再一起到民間公證人楊 國勝的事務所簽署及蓋印文」等語,與上開張鈴均之陳述 相悖;且詹吳月英當天根本沒有請假外出,怎可能於崇信 法律事務所製作系爭授權書後,再到公證人處簽署?足認 被告所述不實。又張鈴均於偵查庭之陳述前後矛盾,與常 情不符,且其證詞未經兩造對質詰問,自不得逕做為本案 判決之事實基礎。
⑶系爭授權書當事人欄除授權人詹吳月英外,授權人之代理 人張鈴均、受任人即被告處均係當事人簽名加蓋章,反觀 授權人處僅有蓋章,而無當事人簽名,參酌詹吳月英當時 之病情,根本無法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張鈴均若有親自與 詹吳月英接觸,應可明顯得知詹吳月英意思不清,無行為 能力,亦無授與代理權予伊之意思,故其代理詹吳月英簽 署系爭授權書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06 條之雙方代理,對詹 吳月英自不生效力。退言之,縱認詹吳月英確於99年2 月 11日授與代理權予張鈴均,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亦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意思 表示即為無效,張鈴均亦不因此取得代理原告簽訂系爭授 權書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授權書亦 對詹吳月英不生效力至明。
⑷系爭授權書乃被告於99年間欺騙詹吳月英,並藉持有伊身 分證、印章之便,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詹吳月英 之印鑑證明,復委由與被告相識之張鈴均代詹吳月英所作 成。而系爭授權書亦因詹吳月英無法為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被告執系爭授權書辯稱其經詹吳月英合法授權得自由處 分系爭不動產,毋庸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三)被告應返還詹吳月英全體繼承人879萬1,742元: 1.原告詹政煌於96年11月起將詹吳月英之財務交由被告保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詹吳月英遺產之起迄時點應以 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算。 2.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29日止,詹吳月英按期有店面租 金、檳榔攤租金、廣告租金、敬老金及安老津貼、器具補 助金、代收票款等各項固定收入,金額共計277萬3,988元 。上開各固定收入金額細項,詳如附表9 所示,並分別記 載如下:
⑴96年度(自96年11月1日計算)之固定收入為14萬4,000元 :
①店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下 稱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 萬8,000 元,2 個月共9 萬 6, 000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②檳榔攤租金(坐落4-2 地號土地,下同):每月1 萬8, 000 元,2 個月共3 萬6,000 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 五第53頁)。
③敬老金:每月3,000元,2個月共6,000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2個月共6,000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⑵97年度之固定收入為94萬5,971元: ①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萬8,000元,1年共57萬6,000元( 見卷四第129至133頁、卷五第53頁)。 ②檳榔攤租金:原每月為1 萬8,000 元,97年4 月後增至 每月2 萬5,000 元,1 年共27萬9,000 元(見卷四第13 0 至133 頁、卷五第53頁)。
③敬老金及重陽禮金:僅於97年1月25日領取敬老金3,000 元、同年10月6日領取重陽禮金 1,000元,共計4,000元 (見卷四第129、132頁、卷五第53頁)。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1年共計3萬6,000元(見卷四第 130至133頁、卷五第53頁)。
⑤廣告收入:於 97年2月、同年5月及8月均分別有屋外廣 告收入,每次1 萬5,000 元,共4 萬5,000 元(見卷四
第130至131 頁、卷五第53頁)。
⑥代收票據:於97年6月25日代收票據5,971元(見卷四第 131頁、卷五第53頁)。
⑶98年度之固定收入為76萬6,517元: ①系爭店面租金:每月4 萬8,000 元,租期至98年8 月屆 滿,8 個月租金共38萬4,000 元(見卷四第133 至 137 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②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1年共30萬元( 見卷四 第133至137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③敬老金及重陽禮金:98年共領取10個月之敬老金,每月 3,000 元,共3 萬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 上開合計3 萬1,000 元(見卷四第134 至137 頁、 136 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④安老金:每月3,000元,1年共計3萬6,000元(見卷四第 133至137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⑤代收票據:於98年3月31日代收票據1萬5,517元( 見卷 四第134頁、卷五第53頁反面)。
⑷99年度之固定收入為37萬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1年共30萬元( 見卷四 第137至141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②敬老金及重陽禮金:每月領取敬老金3,000 元,1 年共 3 萬6,000 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上開合 計3 萬7,000 元(見卷四第137 至141 頁、140 頁、卷 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③安老金:於 99年1月至同年6月領取安老金每月3,000元 ,共1萬8,000元(見卷四第137至139頁、卷五第53頁反 面至54頁)。
④器具補助:99年4月14日核發器具補助款5,000元(見卷 四第138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⑤老人年金:99年9月22日發放老人年金1萬元(見卷四第 139頁、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⑸100年度之固定收入為36萬5,000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 萬5,000 元,1 年共30萬元(見卷 四第141 至144 頁、卷五第54頁)。
②敬老金及重陽禮金:每月領取敬老金3,000 元,1 年共 3 萬6,000 元,同年尚領取重陽禮金1,000 元,上開合 計3 萬7,000 元(見卷四第141 至143 頁、143 頁、卷 五第54頁)。
③安老金:每月1,500元,1年共1萬8,000元(見卷四第 1 41至143頁、卷五第54頁)。
④器具補助:100年2月23日核發器具補助款1萬元( 見卷 四第141頁、卷五第54頁)。
⑹101年度(自101年1月至同年6月30日)之固定收入為18萬 2,500元:
①檳榔攤租金:每月2萬5,000元,半年共15萬元(見卷四 第144至145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 ②敬老金:補領100年12月敬老金3,000元,及101年1月至 5 月敬老金每月3,500 元,共2 萬0,500 元(見卷四第 144 至145 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
③安老金:每月2,000元,半年共1萬2,000元(見卷四第1 44至145頁、卷五第54頁正反面)。
3.郵局帳戶自96年11月交由被告管理時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除存有上開固定收入277 萬3,988 元外,依附表9 所 示,尚有定存到期收入603 萬4,769 元、郵局存款利息 1 萬3,135 元:
⑴定存到期收入(均含利息):分別於 96年 12月11日收入 100 萬4,589 元、97年1 月11日收入503 萬0,180 元,合 計603 萬4,769 元(見卷四第129 頁;卷五第53頁)。 ⑵活儲利息:郵政活儲利息採半年發放,分別於當年 6月21 日、12月21日各發放乙次,自96年12月21日至101年6月21 日,已依次發放4,706元、1,727元、2,795元、1,345元、 765 元、563 元、564 元、262 元、65元、343 元,共計 1 萬3, 135元(見卷四第128 、129 、132 、133 、 135 、137 、138 、140 、142 、143 及145 頁;卷五第53至 54頁)。
4.臺銀帳戶亦應有17萬0,321元之利息收入: ⑴臺銀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1日為詹吳月英所設,開戶之初 即自詹吳月英之郵局帳戶轉入500 萬元作為定存本金,適 用浮動利率。依附表9 所示,定存回本利息即98年1 月16 日之4,888 元、99年1 月16日之3,432 元、100 年1 月16 日之976 元,共計9,296 元(見卷五第53至54頁)。 ⑵浮動利息:依附表9 所示,合計43筆,共計16萬1,025 元 (見卷五第53至54頁)。
5.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詹吳月英之各項支出 應為140 萬6,443 元:
⑴被告未委請記帳士記帳期間之支出(即96年11月至98年11 月22日),原告同意認列之部分如附表7 所示,共21萬6, 288 元:分別係96年支出4,581 元、97年支出 11萬8,985 元、98年支出9 萬2,722 元(見卷五第15至17頁)。 ⑵被告委請記帳士記帳期間之支出(即98年11月22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原告同意認列之部分如附表8 所示,共 119 萬0,155 元:分別係98年支出1 萬6,567 元、99年支 出31萬8,902 元、100 年支出45萬6,698 元、101 年支出 39萬7,988 元(見卷五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4-1頁反 面、第26頁反面)。
⑶如附表7、8「不承認」欄位各項次、金額,係原告認為非 屬詹吳月英所需支出而不予認列,共467萬3,630元: ①如附表7所示(即96年11月至98年11月22日) :分別係 96年支出227萬8,720元、97年支出109萬2,857元、98年 支出87萬8,225 元(見卷五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7 頁反面)。
②如附表8所示(即98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分別係98年支出6,469 元、99年支出12萬6,946 元、10 0 年支出19萬6,917 元、101 年支出9 萬3,496 元(見 卷五第18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
⑷就兩造爭執如附表7、8「不承認」欄位之部分項次,原告 分述如下:
①第四台費用:被告於詹吳月英中風後方申裝第四台,支 出裝機費及收視費,惟詹吳月英連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亦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裝設第四台對詹吳月英而言 ,並非日常生活必需之物(見卷五第23頁反面、第24、 25頁)。
②報紙:又詹吳月英生病後,意識不清,連日常對話都需 複誦好幾遍才能確認伊是否理解,然卻有多筆購買蘋果 日報、聯合報等支出,此自非詹吳月英有能力閱讀之刊 物(見卷五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③食物與電話卡費用:被告辯稱日常生活所列費用包含照 護詹吳月英之證人鄭亞蒂之伙食費,及提供鄭亞蒂使用 之電話卡等語,惟不論何以外傭之伙食費需由詹吳月英 負擔,但就被告於98年12月6 日、同年月10日自超商購 買IC電話卡(見卷五第18頁),更有多筆購買飲料、零 食、愛之味菜心、泡麵、豆花等飲食消費支出(見卷五 第18至26頁),與證人鄭亞蒂於99年6 月始受僱於被告 之時點不符,亦與98年間詹吳月英因中風住院之時點不 同。且證人鄭亞蒂亦稱詹吳月英平時是以鼻胃管灌食, 無法進食,又伊為伊斯蘭教徒,不吃豬肉等語,但發票 中有多筆購買肉鬆之支出,足認該些食物是供被告食用 ,並非如被告所述全為外傭之伙食費。是上述費用係被 告日常生活花用後,收集發票報入詹吳月英支出,自不
得列入詹吳月英之支出。
⑤水果:被告固稱水果係供詹吳月英食用,然原告詹政湧 曾於探望詹吳月英時,聽見鄭亞蒂詢問被告稱:「這水 果是要放這裡還是帶回去(指被告住處)?」等語,足 認被告購買水果之目的並非僅供詹吳月英食用,亦有部 分係帶回住處供其家人食用,再觀其購買水果之金額、 每次購買相隔之天數、詹吳月英每日可食用之數量、種 類等因素,原告僅認列較有可能之數筆金額,其餘均不 予承認(見卷五第21、23、24、25頁正反面)。 ⑥網路電信費:依被告所提供之電信收據,原告已同意認 列基本電話費,惟申辦寬頻網路乙事,依詹吳月英當時 之身體狀況及表達意思之能力,可知申辦網路是被告自 行決定。又被告稱「裝設網路是為方便伊在家監看詹吳 月英之情形,以防有緊急狀況發生」等語,然詹吳月英 平日已有外傭全天候看護,且該外傭具有中文聽說能力 ,若有緊急狀況發生,可逕行撥打 119,原告等人亦與 詹吳月英同住一棟樓內,應無須由被告再另行裝設網路 監視器之必要。再者,被告並無全日在家監看監視器畫 面,若真有緊急事故亦無法即時救護。事實上,被告裝 設該網路監視器之目的,反而係防止原告前往探視,或 是將之做為訴訟上之證據,非詹吳月英日常生活所必需 ,自不得要求由詹吳月英負擔此費用。(見卷五第18至 25頁正反面)。
⑦停車費及加油費:被告自 99年9月開始申辦月租停車, 然其後仍提出東大路橋停車費發票報入詹吳月英支出中 (見卷五第21至25頁),足認該月租停車費並非因詹吳 月英而生之支出,況原告家中已設有地下停車場可供被 告停車,不論被告之車停於東大路橋下是為了探視或照 顧母親,斷無棄離原告家近之免費停車場不顧,而甘願 多耗費每月 1,000元之月租停車費,況被告提出之停車 費尚有部分收據停車時間重疊之荒謬情形,難認係詹吳 月英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復觀99年3月8日至同年月 16日為詹吳月英住院期間,除同年月3月8日之停車費有 可能為詹吳月英前往急診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其餘天 數之停車費並非被告為接送詹吳月英診療而必須支出之 費用,充其量僅為被告前往探視、照顧詹吳月英而需支 出之花費,被告卻將99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於臺大 新竹分院停車所生之停車費認入詹吳月英之支出(見卷 五第19頁),則原告前去探視詹吳月英所支出之停車費 是否亦應列入?再者,被告99年4 月25日、同年月30日
於馬偕醫院停車所生之停車費,與詹吳月英之就診之紀 錄不符,亦不應列為詹吳月英之支出(見卷五第19頁反 面)。加油費部分,觀之詹吳月英約每月就醫1 次,縱 每次均為被告親自接送,與被告每月約申報500 元至千 元不等加油費用相較,被告應已將其日常開車所花費之 油資均報入詹吳月英支出中,不得再重複計算。 ⑧另被告稱○○路0段000號各層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詹吳月英支出等語,實屬無稽,尚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至於一樓之稅務因一樓租金係由詹吳月英收取,故該建 號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詹吳月英負擔,若被告認由 詹吳月英負擔此費用無理由,則表示被告同意將一樓歷 年之租金自詹吳月英之帳戶中扣除並返還予原告詹宴欽 、詹政煌?至於三樓之稅務由詹吳月英繳納是因原所有 權人詹政鑫失聯,詹吳月英認稅金不應由孫子們繳納, 故同意由帳戶中支取;大樓電梯合約、頂樓馬達等公設 費用,係因當時大樓未成立管委會,且大樓頂樓、牆面 廣告出租之租金係由詹吳月英收取,故相關公設支出均 由詹吳月英同意後負擔,上開情事被告均知悉,且從無 反對之表示,現於訴訟中爭執此事,並不會減少伊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之金額,且該些費用原告均同意認列支 出,是在被告應返還金額之扣除額內,被告再為爭執, 實屬無益。
⑨被告雖一再主張不應將系爭帳戶於96年11月1 日至98年 11月22日間之收入計入,然觀被證13、14即被告提出之 詹吳月英郵局存摺所示,其上全是被告之筆跡及記載, 與被告所述「非被告主張代管母親帳戶期間」不符,且 有多筆未註明用途之不明支出,堪認被告在保管系爭帳 戶期間即有挪用金錢之事實,自應一併返還予詹吳月英 之全體繼承人。
6.詹吳月英自96年11月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固定收入及財 產,存於郵局帳戶者應有1016萬9,568 元、存於臺銀帳戶 者應有17萬0,321 元,共1033萬9,889 元。惟今詹吳月英 之郵局帳戶僅餘11萬1,112 元、臺銀帳戶僅餘 3 萬0,592 元,尚短少1019萬8,185 元,扣除原告同意認列詹吳月英 自96年11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之支出140 萬6,443 元, 亦短少879 萬1,742 元(若再扣除被告自認挪用之304 萬 7,354 元,尚有近575 萬元不知所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97 條、第599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再準 用第82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詹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879 萬1,742 元。
(四)詹吳月英已於101 年7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伊與被 告間之寄託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其自94年起所保管之所 有財產,被告並於101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其確有 保管詹吳月英之黃金、珠寶等物。惟被告至詹吳月英死亡 後,迄今仍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1.詹吳月英交由被告保管之金塊、金項鍊乃其與原告同遊香 港時,在香港珠寶行購入,為一兩重99純金金塊各9 塊及 長約30公分之一兩重金項鍊6 條(下稱系爭金飾)。嗣於 98年間,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幼娟稱其在銀行有保險箱 ,貴重金屬置放於銀行中較安全,故詹吳月英乃命原告詹 政湧將裝有系爭金飾之牛皮紙袋以透明膠袋綑綁後交由被 告保管,此事詹吳月英之子皆知悉,故被告自應將該金飾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原告詹政湧所述之以牛皮紙袋包裝 之金飾、金塊」,而後卻改稱只在詹吳月英住處找到伊所 呈之包裏,內裝有三條金項鍊、一條珍珠項鍊,沒看過金 塊、金條,嗣原告詹政湧於101年6月19日照顧詹吳月英期 間與被告發生爭執時,被告又曾脫口而出:「爸爸買了 7 個元寶…」等語,若被告未曾見過金項鍊以外之物,又怎 麼會知道7 個元寶之事,足證被告所述僅為卸責之詞。 3.證人謝幼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吳月英拿了一包東西 …,問我可不可以放在我的保險箱,我帶他去了以後,他 說怎麼那麼麻煩,還需要『三道手續』,他認為『不安全 』,所以又把東西帶回去了。」,然詹吳月英卻是告訴其 他兒子稱已將系爭金飾放在證人謝幼娟之銀行保險箱內, 二者顯生齟齬。況若依證人謝幼娟所述,一個需要三道手 續才能開啟之保險箱,何以有安全之虞,所述已有矛盾; 而後法官再問伊是否有看過卷二第32頁金飾?證人謝幼娟 答稱:「沒有看過,我有聽我公公講過,他說他去香港買 了7 個32頁上方照片的金飾」(見卷二第32頁)、「後來 在東大路109 號7 樓婆婆房間的櫥子裡找到三條鍊子,但 是那三條鍊子不是照片上的樣子,找到鍊子的時候我人沒 有在場。」是證人謝幼娟既未看過系爭金飾、在詹吳月英 衣櫥處找金飾的時候伊亦未在場,卻知道公公買的金飾與 上開照片相符,在原告衣櫥處找到的金項鍊和被證8 上方 之照片不符,令人費解。又該系爭金飾向來由詹吳月英保 管,證人謝幼娟稱「公公拿給我看過」,實與常情相違。 遑論伊再以:「詹政煌有竊盜前科」、「於98年11月22日 前均由詹政煌持有新竹市○○路○段000 號7 樓之備份鑰 匙…有鑰匙的人嫌疑最大」、「沒有看過卷二第32頁金飾
」、後又改稱「我公公有拿給我看過,我只有瞄一眼…提 供照片的人嫌疑最重」等語,試圖將侵占系爭金飾之人誣 指為原告詹政煌,足認證人謝幼娟之證詞僅為使被告獲免 返還系爭金飾之義務,自無可信。
4.詹吳月英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並命被告將系爭金飾 放入保險箱中,目的即是為了安全、防竊,況當時詹吳月 英名下所有之財產都交由被告管理,故詹吳月英命原告詹 政煌將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原告等人亦認為系爭金飾 為詹吳月英所有,則應交由何兄弟保管均無關係,也未疑 心被告會將系爭金飾侵占入己,故未立任何憑據或將系爭 金飾拍照存證,然詹政煌交付系爭金飾予被告乙事確為原 告等人所知悉,或親眼所見,或有所聽聞,縱被告矢口否 認有代詹吳月英保管系爭金飾亦難以使人信服。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 ,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金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詹吳月英係因感謝被告在其罹病期 間仍不斷照顧而贈與予被告,且於99年間另簽署系爭授權 書,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授權被告代為管理、使 用等語,惟:
1.被告曾於93年間,有將詹吳月英交由其保管之不動產占為 己有之先例,已如前述,故詹吳月英將財務及系爭不動產 交由被告保管時,已召眾親友以明其並無贈與之意,而僅 係囑託被告保管;而詹吳月英罹病期間,與其同住者乃證 人鄭亞蒂,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其與詹吳月英同住一個多月 ,且詹吳月英雖臥病在床,但其間意識清醒之時,尚曾不 斷的要求被告歸還金子、錢等物,益證詹吳月英並無將財 物交由被告處分之意,有錄音光碟可證。
2.詹吳月英於93年間因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39 號民事案件 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助時,即已出現失智症狀,說話反 覆且不斷指責其子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以此事件投書媒 體,並於94年9 月7 日聯合報刊登「他是失智老人,他是 我爸爸」文章,得以證實客觀事實之存在。被告雖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非專業醫師,所述應不足採,然失智症之症狀 為記憶力減退、判斷及抽象思考、其他腦機能高度失常、 行為及性格發生變化等,為一種需長期觀察才能確診之疾 病,難以判斷確切發病時間,然詹吳月英失智症狀於93年 間即出現,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親見,應屬無庸置疑。被 告雖提出98年9 月26日之照片欲證明詹吳月英於97年5 月 、98年2 月之贈與係出於己意所為,然詹吳月英於93年間
已有失智症狀,且觀被告提出之照片(見卷二第23至24頁 ),亦徵詹吳月英於拍照時均未看鏡頭,而係目視他處、 嘴唇微啟,似與畫面外之人對話,尤其被繼承人詹吳月英 目視之處應為樹木或花叢,詹吳月英卻仍對該處唸唸有詞 ,其失智之症狀已相當明顯。
3.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為被告利用詹吳月英失智,無法了解 其行為所表示之意思時所為,除屬無權處分外,且被告事 實上亦明知詹吳月英從無贈與該不動產予伊之意思,故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予 詹吳月英全體繼承人並交付全體繼承人占有。
(六)為此,爰依前揭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270建號建物及4-2、5-7地號、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1392土地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4-5 地號 土地於98年2 月12日及98年5 月1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被告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879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詹吳月英所有如原證21所示共15兩重之金塊9 塊 、金項鍊6 條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 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