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8號
SCDV,102,重勞訴,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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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鴻騰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劉綠蘇 
複代理人  方家蓁 
被   告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皓民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系統應用中心系統研發處系統研發二部之員工 ,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遭被告不經預告終止逕予解雇,被 告聲稱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以電子郵件將被告產品LD7884產 品規格書,寄送至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林公司) 總經理史富元之電子郵件信箱,又認原告未遵守被告公司資 訊安全政策,擅自將被告公司之大量機密資料上傳至網路硬 碟系統Miroko云云,雙方並於解雇當日簽署離職保密協定書 (下稱系爭協定書)。被告於是日使原告提供網路硬碟之帳 號及密碼,以利被告員工登錄下載並查看,復派員隨同原告 返家確認住家電腦內有無被告所認定之機密文件並刪除之, 原告係以超越系爭協定書之要求、而為系爭協定書義務之履 行。詎料,被告卻未遵守系爭協定書約定,先於100 年7 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將伊解雇原告過程通知第三人極創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嗣再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而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係分別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不主動對外公告離職原 因」、「不提刑事告訴」兩項約定各1次,依系爭協定書第 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離職時之1 倍年薪, 即新台幣(下同)2,527,900 元之1 倍即5,055,800 元,復 因被告係違反2 種不同契約義務、應分別負違約賠償責任, 共計10,111,600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0), 爰提起本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以原告先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云云: ⑴然「乙已同意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Miroko網



路硬碟(下稱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 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予以刪除。」系 爭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有明確約定。基此,該約款之目 的應係「在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網路硬碟 空間之所有資料」而予以「刪除」,要無疑問。兩造於 100 年5 月19日簽署系爭協定書後,由原告將網路硬碟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任由被告處置網路硬碟中之資 料,被告職員並於同日23時56分將原密碼變更新密碼為 KK5a38F ,上情亦經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實,且網路 硬碟在原告將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時、上開網路硬碟空間 已在被告監督控制之下,是若欲刪除或儲存上開空間之 檔案,或另為其他處置,均非原告可左右或置喙無疑, 由此可知原告以交付帳號密碼之方式而為系爭協定書第 1 條義務之履行。
⑵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實已提供正確帳號密碼, 以利被告登入並立即更改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登入 並成功修改新密碼,此經被告自認且不爭執。惟被告固 抗辯原告曾再度擅自更改網路硬碟密碼云云,然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 之函覆均予否定;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擅改密碼之證明, 則被告上開指控,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共計員工120 名,且100 年5 月19日會議當時除訴外人高鼎懿、周炯 峰外,尚有其他部門主管在場,諸如訴外人管麗娟等人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無法證明僅有高鼎懿、周 炯峰2 人知悉變更後密碼,當無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 由原告擅改」之因果關係存在,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 任。
⒉被告辯稱並未構成系爭協定第3 條第2 項,自不須賠償原 告離職時之1 倍年薪云云:
⑴系爭協定書第2 條:「乙方若未違反本協定之約定事項 ,甲方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 業通知乙方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甲方解職」,則被告( 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包括伊違反系爭協 定書第2 條所定甲方義務,即除主動對外公告原告(即 乙方)之解職理由外,尚包括「不提起刑事告訴」、「 不對同業通知」。
⑵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513 號存 證信函予第三人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創公司 ),將原告離職原因向第三人公開,亦為被告所是承, 亦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未遵守「



不提刑事告訴」、「不主動對外公告離職原因」之約定 事項,既經被告不爭執在案,則被告違反系爭協定書第 2 條、第3 條義務甚明,則自應依約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當年度年薪為427,065 元云云:
⑴然所謂年薪,應指整年之薪資所得,應以12個月為基準 ;而薪資應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經計算,原告離職時當時之薪資所得係1,645,900 元 、因工作而獲得之員工認股所得882,000 元,總計有2, 527,900 元。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應領薪資合計固為 1,332,985 元,其中4 月所領獎金905,920 元,係基於 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所發放,且已經本院101 年度勞 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返還,自不應算入云云,然前 開民事事件尚未定讞,原告已依法上訴中,被告主張應 扣除獎勵金905,920 元部分,自無理由;況獎勵金究否 扣除,亦與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報酬無涉,被告主張扣除 上開部分云云,要無理由。
⑶基於契約公平原則,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違約效 果,理應為相同解釋,意即,原告違約時之賠償金額既 為5,000,000 元,則被告違約時之賠償金額亦應與5,00 0,000 元相當,故原告主張年薪之1 倍應為5,055,800 元,應尚合理。末且依系爭協定書第2 條,被告義務並 非單一,倘被告無論違反幾個系爭協定書之義務,均僅 賠償5,055,800 元,則無異鼓勵被告於違反1 次義務後 ,反覆違反系爭協定書,此即與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意旨 未合。為使契約解釋符合經驗法則,應將被告2 次違約 行為,分別計算賠償金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116,0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6,00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使用「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變更、取得網路硬碟 帳號cellent6911 新密碼後,登入cellent6911 帳號逕自刪 除檔案,而違反系爭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在先,被告公 司自不構成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



⒈新世紀公司103 年10月24日來函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登入 紀錄非完整資料,原告顯然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220 條行使變造電磁紀錄罪嫌,而原告主張上開資料 係帳號cellent6911 於100 年5 月19至23日之完整登入紀 錄,其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交出帳號密碼後,並未擅自 更改密碼,顯非事實。
⒉依新世紀公司函覆及證人證詞可證,原告於100 年5 月21 日、22日間以及23日17時許,兩次使用「忘記密碼的自動 服務流程」變更、取得新密碼,登入cellent6911 帳號, 並於100 年5 月21日、22日間逕自刪除檔案,而違反系爭 協定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
㈡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自不須賠償 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
⒈如前所述,原告已違反離職保密協定書,則被告自不須賠 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
⒉且被告寄發原證3 存證信函亦非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 約定中之:「主動」、「對外公告」,而屬於系爭協定書 第2 條約定中之:「對同業通知」,且係「被動」。 ⑴由系爭協定書第2 條約定將「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 知」並列可以得知,依雙方之約定,單純「對同業通知 」之行為,顯然並非「對外公告」,而被告寄發原證3 存證信函予極創公司之行為,顯然屬於單純「對同業通 知」,並非「對外公告」。
⑵另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係以「於乙方未違 約之情況下主動對外公告乙方之解職理由」構成應賠償 原告之要件,而不包含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顯而易見, 而當時乃係因原告甫自被告公司離職,即前往被告公司 競爭對手極創公司任職,然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 僅負責DC/DC (直流對直流)產品線之LED 背光驅動IC 系統研發,卻跨領域前往AC/DC (交流對直流)電源管 理IC的極創公司,且離職前上傳至網路硬碟之被告公司 機密資料中,竟包含許多與原告職務上所負責之工作無 關屬於AC/DC 範疇之技術資料(被告公司為一專業的類 比IC設計公司,係國內少數橫跨AC/DC 及DC/DC 電源管 理IC的設計公司),故被告方才被動對同業通知應避免 違反任職人員承諾書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公司並無「主 動」、「對外公告」之行為,自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即100 年5 月19日,其當年度年薪為 427,065 元,本件縱若被告應依離職保密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自僅應賠償 427,065 元:
⒈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即100 年5 月19日,原告100 年1 月至5 月應領薪資合計固為1,332,985 元,惟其中4 月所領獎金905,920 元,係基於特殊獎勵金發放同意書所 發放,且已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 告返還,自不應算入原告之年薪,固原告100 年度在被告 公司之年薪應為427,065 元(0000000-000000元=427065 ),本件縱若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時之1 倍年薪,自僅應賠償427,065 元。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 單所載給付總額之所屬年月為自99年1 月至12月,故係離 職時前1 年之年薪,並非離職時之年薪,自不足採;又其 中員工認股所得扣繳憑單,已載明是員工認股所得,並非 年薪,自亦與本件無涉。
⒉又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已明確約定賠償範圍為1 倍年 薪,原告以2 倍年薪計算,顯然錯誤。且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顯然不構成應賠償原告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若構成 ,離職保密協定書亦無再多賠償1 倍年薪之約定,更遑論 依原告主張之再多賠償2 倍年薪之約定,原告所述根本無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係被告公司系統研發二部員工,於100 年5 月19日遭 被告公司解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定書。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 極創公司稱原告非法洩露被告公司機密資料等情。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告涉嫌妨害秘密等罪為由提起刑 事告訴。
㈣原告於99年任職在被告公司之全年年薪為2,527,900 元;10 0 年1 月至5 月19日之已領得薪資1,332,985 元(其中包含 因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返還之905,92 0 元,該案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約定之義務?原告有無履行 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賠償原告 1 倍年薪,有無理由?如有,被告違反次數及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如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 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係被告公司系統研發二部員工,於100 年 5 月19日遭被告公司解雇,兩造並簽立系爭協定書。依系 爭協定書第2 條,若原告未違反第1 條之義務,被告同意 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原告係 因違反保密義務遭被告公司解職。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2 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外人極創公司稱原告非 法洩露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於100 年9 月26日以原告涉嫌 妨害秘密等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定書、存證信函、刑事傳票在卷可按(見本 院102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3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定書履行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系爭協定 書觀之,原告應於先履行義務後若被告違約,原告方取得 違約請求之權利,故自應由原告先就其已確實履行系爭協 定書義務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⒊次查,兩造協定書第1 條乙方(即原告)之義務約定為「 ⒈乙方同意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人員監督下將儲存於Mi roko網路硬碟空間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 指定之儲存裝置,並隨即予以刪除。⒉乙方同意於甲方指 定人員陪同下返回乙方居處所,將乙方私人電腦內儲存之 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儲存於甲方指定之儲存裝置,並 隨即予以刪除。⒊乙方同意將儲存於非上述兩項裝置中,



留存之所有甲方認定之機密資料於甲方指定人員監督下予 以銷毀。若有外留之資料亦須報告甲方,並召回後於甲方 指定人員監督下予以銷毀。⒋乙方同意除因司法程序必須 揭露外,不得向任意第三者揭露本協定書之內容」,探究 系爭協議書第1 條中關於原告義務之約定,應係原告應將 所其所儲存在Miroko網路硬碟空間、原告私人電腦中之被 告所認定之機密資料,在被告公司陪同監督另予儲存後予 以刪除。
⒋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定書履行前述義務,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有提供正確帳號 密碼,以利被告登入並立即更改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 登入並成功修改新密碼,但由於資料龐大根本不可能如原 告之主張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已履行系爭協定書所約定 之義務完畢,原告其後逕自登入至網路硬碟空間進行操作 ,並更改密碼設定。嗣後,則係被告公司人員高鼎懿撥打 電話向原告質疑為何修改密碼,原告才將新密碼交出,被 告公司人員才又於100 年5 月23日13時將cellent6911 帳 號密碼再變更為kk5a38f ,當被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5 月 23日登入cellent6911 帳號時,發現原告竟將其違法上傳 之檔案逕自刪除,使被告無法監督遭原告違法上傳檔案之 流向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若 原告已交出網路硬碟密碼,被告並已變更密碼,則如何再 度發生變更密碼一事,依前開舉證法則,本院認仍應由原 告就確實交付網路硬碟密碼且並未變更交付後之密碼一事 ,負擔舉證之責。
⒌原告雖主張:已於100 年5 月19日當晚確實已提供正確網 路硬碟之帳號密碼,被告職員亦已確實登入並成功修改新 密碼。原告並未再度擅自更改網路硬碟密碼,有新世紀公 司之函覆可證。且被告共計員工120 名,且100 年5 月19 日會議當時除高鼎懿周炯峰外,尚有其他部門主管在場 ,諸如管麗娟等人,無法推論密碼事後變更係由原告所為 等語。然查:
⑴依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帳號cellent6911 網路硬碟登入lo g 紀錄顯示:該帳號密碼確於100 年5 月19日23點56分 58秒由6691變更為kk5a38f ,從變更密碼為kk5a38f 後 ,曾多次使用密碼kk5a38f 、6911、2jlxgugu、1234輸 入然於紀錄中均顯示「false 」,而曾於同年月23日9 時46分12秒輸入密碼kk5a38f+confirmCordUsed45484、 同日時55分11秒輸入密碼1234+confirmCordUsed23044 、同日時55分22秒輸入密碼12345+confirmCordUsed189



67、同日12時5 分6 秒輸入密碼psc21oy13euh+confirm CordUsed66854 則於紀錄中顯示「true」,俟於同日13 點51分密碼由psc21oy13euh變更為kk5a38f 等情,有該 登入log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設置Miroko雲端硬碟之新世紀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函覆稱:用戶帳號cellent691 1 於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間,並無用戶查詢或申請密 碼之紀錄,公司雲端硬碟之服務系統設有忘記密碼自動 服務流程,任何人只要知道該用戶帳號,皆可代為申請 查詢密碼服務,但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始註冊信箱 ,因公司系統僅保留用戶1 個月內下載或刪除檔案之紀 錄,所以無法提供或確認用戶於100 年5 月21日至22日 有無下載或刪除檔案之情事,系統登入紀錄僅1 個月保 留期限,故無法查得100 年5 月20日至23日登入紀錄; 公司目前規範凡用戶來電紀錄需永久保存,為系統查詢 過去1 年並無用戶來電查詢該帳戶帳號、密碼或申請新 密碼之紀錄,除依忘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取得新密碼外 ,無其他方式可取得,且密碼變更後需以新密碼登入, 且因公司無當時所提供檔案文件,無資料可比對來函附 件資料是否曾被修改、刪除或編纂之情,以忘記密碼自 動服務流程申請新密碼之紀錄亦僅保存1 個月,故目前 亦無法查詢前開期間之申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101 年 8 月3 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3 月31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10 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4日 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5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83 頁至第183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第148 頁至第149 頁 )。綜上可知,帳號cellent6911 在該登入log 資料中 有顯示變更密碼者僅有100 年5 月19日23點56分由6691 變更為kk5a38f 、100 年5 月23日13點51分由psc21oy1 3euh變更為kk5a38f ,然該帳戶亦曾以1234、12345、 psc21oy13euh之密碼登入顯示為「true 」,且亦可以 psc21oy13euh登入,並成功再變更密碼為kk5a38f ,惟 並無密碼變更為1234、12345 、psc21oy13euh之紀錄; 佐以證人即新世紀資通公司Miroko客服許育淳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因為客戶要調閱Miroko登入紀錄,所以我 有發編號2 電子郵件,我們會向工程單位調閱電子檔, 工程單位以電子郵件給我們,我們再轉寄給客戶,我沒 有留存電子郵件備份,我所寄的附件開啟後收信的人可



以再做編輯,因為不是唯讀檔,應該不行在所寄郵件中 點選附件直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 5 頁)。堪認前開Miroko帳號cellent6911 網路硬碟登 入log 紀錄應非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該帳戶 之完整使用紀錄,本院認被告辯稱:於100 年5 月19日 23時56分密碼變更為kk5a38f 後,又遭變更該帳戶密碼 等語,堪以憑採。
⑵又依新世紀公司函稱:公司雲端硬碟之服務系統設有忘 記密碼自動服務流程,任何人只要知道該用戶帳號,皆 可代為申請查詢密碼服務,但新密碼將只發送至用戶原 始註冊信箱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8 月3 日速博(發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則網路硬碟密碼變更方式除連線登入修改密碼外,尚有 「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方式,而若依照「忘記密 碼的自動服務流程」變更網路硬碟密碼,得以不連接至 網路硬碟而透過新密碼寄送至網路硬碟帳號用戶原始註 冊信箱之方式取得新密碼而達成變更密碼之目的,依前 述網路硬碟密碼更迭歷程可知,被告公司變更原告之ce llent6911 帳號密碼為kk5a38f 後,依該log 資料所顯 示再次變更密碼紀錄中登入變更密碼之變更前密碼為ps c21oy13euh,而非kk5a38f ,則該帳戶密碼究係為何又 從kk5a38f 變更為psc21oy13euh,要非前開cellent691 1 帳號網路硬碟登入log 紀錄資料不完整,抑或該帳號 已依照「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經由系統寄送新密 碼至用戶信箱方式變更密碼,而原告為帳號cellent691 1 網路硬碟之原始用戶,若依「忘記密碼的自動服務流 程」傳送新密碼亦係傳送至原告之原始註冊信箱。衡諸 常情,被告公司係為刪除原告儲存在上開雲端帳戶內之 公司機密,當無多次變更密碼而不自知,而原告既為該 帳戶之原始申請註冊人,其縱忘記密碼亦可透過「忘記 密碼的自動服務流程」重新取得新密碼並加以變更,是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9日23時56分交由被告公司變 更網路硬碟密碼後,並無再度變更密碼進入該帳戶一事 ,要難採信。
⒍則原告稱未變更網路硬碟密碼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要難憑 採如前,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並未變更網路硬 碟密碼,故原告顯然違背系爭協定書「原告應將所留存之 被告公司機密資料於被告公司陪同監督留存後予以刪除」 之義務,則被告並未如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 堪以認定。




⒎系爭協定書第2 條甲方(即被告)之義務為「乙方入未違 反本協定之約定事項,甲方同意不提起刑事告訴,並不主 動對外公告與對同業通知乙方係因違反保密義務遭甲方解 職」,探究系爭協定書之真意,兩造雖各負有應為及不應 為之義務,然被告履行義務之前提乃在於原告已確實履行 其義務,今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定書之義務,則被告即無 履行之義務,是要難認訂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定書第2 條 之情。
㈡原告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 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違反本 協定書之約定,於乙方(即原告)未違約之情況下主動對外 公告乙方之解職理由,甲方須放棄日後提起刑事告訴之權利 ,並賠償乙方於甲方離職時之1 倍年薪」,而原告並未履行 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義務,故被告無須履行系爭協定書第2 條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定書第3 條 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可確定。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確實履行系爭協定書第1 條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定書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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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