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郭金生
被 告 郭陳金 (即郭盡之繼承人)
莊郭孔雀(即郭盡之繼承人)
張郭鈴鈴(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娟娟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家秀 (即郭盡之繼承人)
黃郭錠 (即郭盡之繼承人)
康郭幼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春霞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清源 (即郭盡之繼承人)
陳綉鳳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桂杏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銀花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淑蓮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駿霖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貴敏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麗玲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珮瑩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文彬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美秀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和泰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貴珠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文暉 (即郭盡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羅瑞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敬崇 (即郭盡之繼承人)
王楊素貞(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峻源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錫霖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㛢錦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志宏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家順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文欽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尚洋 (即郭盡之繼承人)
郭紫榛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蔡蜜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錦程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文富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文福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雅惠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棋錇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進春 (即郭盡之繼承人)
林葉敏雀(即郭盡之繼承人)
曾葉素珠(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桔霖 (即郭盡之繼承人)
陳美鑾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書淵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立盈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江澤 (即郭盡之繼承人)
葉振銘 (即郭盡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新蓉
郭俊麟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何秀鑾
被 告 郭文隆
郭國保
郭振堯
郭振舜
郭志鴻
陳文良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麗玉
被 告 周吉仁
郭志忠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霞
被 告 許秀美
郭清祥
郭長生
郭永宗
張玉梅
郭益昌
郭益誠
郭翊楓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陳金、被告莊郭孔雀、被告張郭鈴鈴、被告郭娟娟、被告郭家秀、被告黃郭錠、被告康郭幼、被告郭春霞、被告郭峻源、被告郭錫霖、被告郭㛢錦、被告郭清源、被告陳綉鳳、被告郭志宏、被告郭家順、被告郭文欽、被告郭桂杏、被告郭銀花、被告郭淑蓮、被告郭駿霖、被告郭尚洋、被告郭紫榛、被告郭貴敏、被告郭麗玲、被告郭珮瑩、被告郭文彬、被告郭美秀、被告郭和泰、被告郭貴珠、被告郭文暉、被告楊敬崇、被告王楊素貞、被告葉蔡蜜、被告葉錦程、被告葉文富、被告葉文福、被告葉雅惠、被告葉棋錇、被告葉進春、被告林葉敏雀、被告曾葉素珠、被告葉桔霖、被告葉江澤、被告葉振銘、被告陳美鑾、被告葉書淵、被告葉立盈應就被繼承人郭盡所遺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百分之二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 積十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H部分(面 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玉梅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乙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志鴻所有。㈢如附圖所示標示丙部分(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十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俊麟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丁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戊部分(面 積二十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子部分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文隆與被告郭國保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㈤如附圖所示標示D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 吉仁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標示丑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志忠所有。
㈦如附圖所示標示庚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 新蓉所有。
㈧如附圖所示標示卯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 良所有。
㈨如附圖所示標示寅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及辰部分(面 積二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潘新蓉、郭志鴻、陳文良、張玉梅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各補償被告郭陳金、被告莊郭孔雀、被告張郭鈴鈴、被告郭娟娟、被告郭家秀、被告黃郭錠、被告康郭幼、被告郭春霞、被告郭峻源、被告郭錫霖、被告郭㛢錦、被告郭清源、被告陳綉鳳、被告郭志宏、被告郭家順、被告郭文欽、被告郭桂杏、被告郭銀花、被告郭淑蓮、被告郭駿霖、被告郭尚洋、被告郭紫榛、被告郭貴敏、被告郭麗玲、被告郭珮瑩、被告郭文彬、被告郭美秀、被告郭和泰、被告郭貴珠、被告郭文暉、被告楊敬崇、被告王楊素貞、被告葉蔡蜜、被告葉錦程、被告葉文富、被告葉文福、被告葉雅惠、被告葉棋錇、被告葉進春、被告林葉敏雀、被告曾葉素珠、被告葉桔霖、被告葉江澤、被告葉振銘、被告陳美鑾、被告葉書淵、被告葉立盈、被告郭俊麟、被告郭文隆、被告郭國保、被告郭振堯、被告郭振舜、被告周吉仁、被告郭志忠、被告許秀美、被告郭清祥、被告郭長生、被告郭永宗、被告郭益昌、被告郭益誠、被告郭翊楓、原告魏淑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G」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
㈠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面積 1,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共有名義人及權利範圍即如 附表三(A)欄所示。惟郭盡已死亡,其繼承人經查如下: 1.被繼承人郭盡於民國(下同)44年間死亡(其配偶郭張綢於 64年 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應為①郭裔雄、②郭健、 ③郭錳銧、④楊郭銜、⑤葉郭菊、⑥莊郭孔雀、⑦吳氏牽治 、⑧張郭鈴鈴、⑨郭娟娟、⑩郭家秀、⑪黃郭錠。惟其中: ①郭裔雄已於96年11月23日死亡(其配偶郭楊菊亦於101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郭幼、郭春霞、郭武廣、郭清 源、郭清鐸、郭桂杏、郭銀花、郭淑蓮、郭清基;嗣郭武廣 於82年1月19日死亡(其配偶吳運妹亦於94年5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郭峻源、郭錫霖、郭㛢錦;又郭清鐸於98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綉鳳,子女郭志宏、郭家順 、郭文欽;又郭清基於74年6月13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 承人)。②郭健已於95年12月2日死亡(其配偶郭戴柳於102 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駿霖、郭堡鑫、郭貴敏、 郭麗玲、郭珮瑩;又郭堡鑫於82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廖 玉霜於8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尚洋、郭紫榛。 ③郭錳銧已於62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郭陳金, 子女郭文彬、郭美秀、郭和泰、郭貴珠、郭文暉、郭文燦;
又郭文燦於84年12月4日死亡(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④ 楊郭銜於95年1月15日死亡(其配偶楊榮富早於50年3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敬崇、王楊素貞。⑤葉郭菊已於80年 2月5日死亡(其配偶葉錦枝亦於93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敏、葉森雄、葉進春、林葉敏雀、曾葉素珠、葉桔霖 、葉炳章、葉江澤、葉振銘;又葉敏於39年11月12日早於被 繼承人郭盡死亡,且無嗣故無代位繼承人;又蔡森雄於98年 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葉蔡蜜,子女葉錦程、葉文 富、葉文福、葉雅惠、葉棋錇;又葉炳章於101年8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美鑾,子女葉書淵、葉立盈。⑦吳氏 牽治已於34年9月早於被繼承人郭盡死亡,且無嗣故無代位 繼承人。上情有郭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最新 電子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2.基上,郭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陳金、莊郭孔雀、張郭鈴 鈴、郭娟娟、郭家秀、黃郭錠、康郭幼、郭春霞、郭峻源、 郭錫霖、郭㛢錦、郭清源、陳綉鳳、郭志宏、郭家順、郭文 欽、郭桂杏、郭銀花、郭淑蓮、郭駿霖、郭尚洋、郭紫榛、 郭貴敏、郭麗玲、郭珮瑩、郭文彬、郭美秀、郭和泰、郭貴 珠、郭文暉、楊敬崇、王楊素貞、葉蔡蜜、葉錦程、葉文富 、葉文福、葉雅惠、葉棋錇、葉進春、林葉敏雀、曾葉素珠 、葉桔霖、葉江澤、葉振銘、陳美鑾、葉書淵、葉立盈等47 人(下稱郭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郭陳金等47人)。被繼承 人郭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00 ,為被告郭陳金等47人 公同共有。
二、本件除被告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郭志鴻、陳文良、郭 志忠、張玉梅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三(A)欄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尋得原登記共有人郭盡之全 體繼承人,且共有人對於分配位置亦無法達成協議,前經法 院調解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略以: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鐵皮屋及磚造圍牆或其他地上物,分別係被告張玉 梅占用附圖所示甲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 00號);被告郭志鴻占用附圖所示乙部分(同巷21號)及辛 部分;被告郭俊麟占用附圖所示丙部分(同巷19號)及戊部
分;被告郭志忠占用附圖所示丑部分(新竹市○○路○段00 0 巷00弄00號);被告潘新蓉占用附圖所示庚部分(新竹市 ○○路○段000 巷00弄0 號);被告郭文隆、郭國保占用如 附圖所示丁、子、E部分;D部分為一塊空地,目前其上設 有兩個簡易活動車庫;卯、寅、辰部分亦均為空地,寅其中 部分由被告郭志忠占有作為地下化糞池及停車位使用。 ㈢原共有人郭盡於44年間死亡,被告郭陳金等47人就渠等因繼 承所取得郭盡之權利範圍2/4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 求本院判決被告郭陳金等47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㈣為使土地利用狀態與所有權相符且單純化,請求本院按被告 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志忠、潘新蓉、郭文隆、郭國 保等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裁判原物分割,並由分得土 地之人按照本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土地價值,以現 金補償未獲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至於D、卯 、寅、辰部分空地,可將D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文良及被告郭 志忠,卯、寅、辰部分合併變價分割。嗣於預定言詞辯論終 結前5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再次將附圖所示原物分配之各區塊 鑑定其各自價值。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 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郭陳金等47人應就 被繼承人郭盡所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400,辦理繼承 登記。⑵附圖所示卯、寅、辰部分合併變價分割,原告願分 配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58-159頁)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郭盡之繼承人部分:
1.被告郭陳金:不願意分割,若有人願意買受伊對系爭土地之 持分,看價錢如何,伊願意出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2.被告莊郭孔雀、張郭鈴鈴、郭娟娟、郭家秀、黃郭錠、王楊 素貞:上開被告 6人自被繼承人郭盡死亡後,並未自被繼承 人處繼承任何財產,渠等固未拋棄繼承,然因家產僅分男丁 ,且亦已罹於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短 期時效,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㈠第105 頁)。此外,被告黃郭錠、王楊素貞復補充 陳述願意變價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 3.被告康郭幼、郭春霞、郭清源、郭桂杏、郭銀花、郭淑蓮、 郭貴敏、郭和泰、郭貴珠、郭文暉:均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 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此外,被告郭桂杏、郭銀花 表示願意變價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第1
91-192頁)。
4.被告楊敬崇:願意變價拍賣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 反面)。
㈡被告張玉梅:伊之建物位於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上,若原告 欲分割系爭土地,則希望將該建物之基地分割予伊,不要拆 除伊之建物。伊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甲、A 、G 、H 部分土 地。惟A部分為道路,應按市價30% -40%計算其價值。 ㈢被告郭志鴻:伊之建物位於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土地上,係3 層樓之房屋,1 、2 樓係自伊曾祖父時即已存在,屋齡應有 30年以上。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乙、B部分。惟B部分為道 路,應按市價30% -40%計算其價值。
㈣被告郭俊麟:伊之建物位於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土地上,建屋 面積並未大於其所持分面積,不願以市價向他人價購土地, 若要分割系爭土地,伊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丙、C 、E 部分 (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反面)。
㈤被告郭志忠: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伊之建物位於附圖所示丑部分土地上,係2 層半之建物 ,為伊一人所有,屋齡約60年以上。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 丑部分土地。就寅部分地下有化糞池存在,願與分得辰部分 之原告分別共有各1/2,並願將寅部分供作原告興建房屋時 通行至道路之用。
㈥被告陳文良:伊目前僅使用系爭土地上相當於一個車位之面 積。原告係於102 年7 月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而被告 等人均已所有系爭土地多年,且按期繳納稅金,是原告共有 時日短暫,系爭土地若要分割,原告自不能選擇土地之面積 及位置。且依原告所擬之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得之範圍係 伊之祖厝,早先伊祖厝曾經倒塌,並經已逝之父母花費2萬 多元架設烤漆板維持該處範圍,是其自應分得如附圖所示卯 部分土地,始符合公平正義,但希望只依持分比例分配64.7 5平方公尺即足。
㈦被告周吉仁:伊同意分配D 部分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㈧被告郭文隆、郭國保:渠2 人為兄弟,渠2 人之建物位於系 爭土地隔鄰即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屋齡40 年以上。渠2 人另並於系爭土地設有化糞池。若欲分割系爭 土地,渠等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丁、戊、辛、子部分,按權 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渠2人不願意與原告共 有附圖所示寅、辰部分,亦無資力給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 ,就渠2人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願就變價分割部分所賣 得之價金予以分配。
㈨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面為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三(A)欄所示,原共有人郭盡於44年死亡,其繼承人郭 陳金等47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33-94頁、第99-103頁、第200-213頁,卷㈡第167-17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 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法院亦不 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盡已死亡,其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郭陳金等47人就渠等繼承取 得郭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4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莊郭孔雀、張郭鈴鈴、郭 娟娟、郭家秀、黃郭錠、王楊素貞等6人固謂並未自被繼承 人郭盡繼承任何財產,家產僅分男丁等語,然渠等亦自承並 未拋棄繼承,且本件訴訟進行中,並無任何男丁出面辦理繼 承登記或者出面排斥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是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前揭被告莊郭孔雀等6人為郭盡之繼承人,並無疑 義。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1.本件部分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但主張之分割方法歧異;又 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屬乙 種建築用地,其使用現況為部分共有人在其上興建建物、鐵 皮屋、磚造圍牆或其他地上物以供居住或利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有本院10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135-136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情形,復查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準此,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
2.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本件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即被告張玉梅、郭志鴻、郭俊麟、郭文隆、郭國保、周 吉仁、郭志忠、潘新蓉、陳文良,同時命取得土地面積逾其 權利範圍之共有人即被告潘新蓉、郭志鴻、陳文良、張玉梅 等4人各以現金補償未受分配土地及分配不足之其餘共有人 ,應為妥適。至於面積較大、須補償高額現金以致於無人願 意接受全部面積分配之寅、辰部分,則以變價分割為宜。概 以:
⑴主文第2項第㈠點至第㈧點所示之分割方式,係經受分配 之各被告所明示同意,除經受分配之各被告明確表達其意 願外,受分配被告本即有利用該部分土地之事實(陳文良 、周吉仁除外,目前無實際占用位置),而陳文良、周吉 仁各願分配於附圖所示標示卯部分、D部分,其餘共有人 均無異議。雖原告反對被告陳文良分配於附圖所示標示卯 部分,其意無非在於合併卯、辰、寅3部分,以擴大土地 臨路面寬及地基面積,利於吸引買主、提高變價分割可能 賣得之價金。然本院考量被告陳文良一再明確表達欲分配 獨立所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亦有足夠空地面積得以單獨分 配予被告周吉仁、陳文良,自應以原物分割為獨立所有之 土地為宜。且本院已為附圖所示寅部分預留寬達5公尺之 臨路面寬,以確保寅、辰部分得以合併開發、興建建物, 自無將卯部分強予合併之必要。另被告陳文良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始具狀變更其陳述略以:就卯部分70平方公尺 ,僅願分配其中64.75平方公尺,要求本院以分割草圖指 示電腦修改一下,根本不用花錢及變更權狀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84頁)。惟按,本件分割方案,為斟酌當事人最 佳利益及意願,已多次在庭協商、確認當事人願受分配之 範圍,且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2次(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卷㈡第160頁),由原告墊支規費不斐。是被告陳文良 上開所陳,勢須重行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第3次複丈,有 礙於訴訟經濟及程序終結,並不可採。
⑵就主文第2項第㈨點所示寅、辰部分應分歸何人所有乙節 ,兩造意見各異。原告主張卯、辰、寅3部將之合併變價 分割;被告郭志忠希望就寅部分能與分得之人維持各1/2 共有,以利其現有在寅部分地下之化糞池毋庸遷移。惟按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雖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參照), 然苟非如此,即應得共有人明示同意始得維持共有關係。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就寅、辰部分無法依兩造主張之任一 方式分割:
①被告郭文隆、郭國保兄弟2人依系爭土地持分計算應各得 面積106.19平方公尺,但實際受配面積僅各得54平方公尺 ,故本院詢問被告郭文隆、郭國保是否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寅、辰部分,則經渠2人明示拒絕;本院亦詢問是否願受 配寅、辰部分而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渠2人亦明示無 法支付約1,603萬元之補償金(見本院卷㈡第165頁)。 ②原告依系爭土地持分計算應得面積202.32平方公尺,但未 實際使用或受分配任何位置,本院原擬將寅、辰部分合計 338平方公尺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現金補償他共有 人,但原告希望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空地全部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
③無任何共有人同意與被告郭志忠就寅部分維持各1/2共有 ;且寅部分為寅、辰部分通往道路之必經之地,若將其中 1/2分配予被告郭志忠,將有害於寅、辰部分之合併變價 分割及第三人買受之意願。是以,本院實難僅因被告郭志 忠欲保全其地下化糞池,而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④應受領補償金額較多之被告郭國保、郭文隆、周吉仁均明 確表示就分配面積不足部分,願就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獲償 ;原告亦不排斥不分配土地而分配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⑤本院已為寅部分預留寬達5公尺之臨路面寬,得以通達新 竹市延平路1段357巷38弄道路,以確保辰、寅部分將來得 以合併開發或建築建物。基上,在無任何共有人能夠單獨 受配寅、辰部分並提出現金補償他共有人的情形下,本院 將寅、辰部分合併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 應屬適當之方式。
㈢就被告潘新蓉、郭志鴻、陳文良、張玉梅等4人應給付金錢 補償部分:
1.系爭土地經鑑定總價值為88,837,000元,每平方公尺價值 為68,600元,有福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頁以下)。
2.以被告潘新蓉為例,其單獨分得標示庚部分51平方公尺, 高於依其持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面積46.62平方公尺,多分 得4.38平方公尺,自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依鑑價每平方公 尺68,600元計算,被告潘新蓉應以300,468元補償其餘共 有人【詳見附表三之計算】。被告潘新蓉應補償金額300, 468元占應補償總額24,682,966元之比例為0.00000000【 300,468/ 24,682,966 = 0.00000000】 3.至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以被告郭俊麟為例,其持分38/4 00,換算應得面積為123.03平方公尺,實際受分配面積11 9平方公尺,不足4.03平方公尺,亦依鑑價每平方公尺68, 60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額為276,458元。被告潘新蓉應補 償其餘共有人(含被告郭俊麟在內)之比例為0.00000000 ,已如前述,故被告潘新蓉應補償被告郭俊麟3,365元【 276,458元X0.00000000 =3,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依同上方式,就應給付補償者、應受領補償者分別計算結 果,被告潘新蓉、郭志鴻、陳文良、張玉梅等4人應各補 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見附 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捨入結果總額不符1-2元者, 由本院職權調整)。
㈣就附圖所示寅、辰部分合併變價分割之價金分配比例: 系爭土地中之寅、辰部分應予合併變價分割已如前述,應受 領補償者亦應自寅、辰部分變價分割之價金受償。仍以被告 郭俊麟為例,寅、辰部分價值23,186,800元,占應補償總額 24,682,966元之比例為0.00000000【23,186,800元/24,682, 966元=0.00000000】,故被告郭俊麟得自寅、辰部分價金獲 得補償之金額為259,701元。惟在實際變價之前,尚無法確 定所獲價金高於或低於估價師鑑價金額,故應將金額換算為 比例,是以,被告郭俊麟得自寅、辰部分變價價金獲得補償 之比例應為259,701/23,186,800。類推上述計算方式,可算 得出其餘應受領補償者之受償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 ㈤至於被告張玉梅、郭志鴻表示渠2人分配之A部分、B部分為 道路,應按市價30% -40%計算其價值乙節,及原告於預定言 詞辯論終結前5日具狀聲請本院再次將附圖所示原物分配之 各區塊鑑定其各自價值乙節,無非認為系爭土地每一處位置 之價值並非均等。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齊整,僅西
側、北側臨路,東側及南側均無法通達道路,被告張玉梅、 郭志鴻2人所有房屋已建成數十年,其本人或家屬選定附圖 所示甲、乙位置興建房屋,早已明知A、B部分為道路,甚或 係為便利自身通行而預留道路,且A部分在被告張玉梅屋前 門口、B部分在被告郭志鴻屋前門口,渠2人乃進出通行道路 獲益最多之人,甚至分配甲、G部分之被告張玉梅,持分面 積並非最大,卻已占盡土地西側通行便利,目前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周吉仁、陳文良僅能屈就現有空地進行分配 ,苟按被告張玉梅、郭志鴻主張A、B部分僅按市價30% -40% 計算其價值,對其餘共有人殊屬不公,自無可採。又本院審 酌變價分割之寅部分、辰部分,其價值23,186,800元,占全 部應補償金額之比例為0.00000000,相對於被告潘新蓉等4 人應補償之金額總計1,496,166元,占全部應補償金額之比 例不過僅為0.00000000(詳見附表二備註),在寅、辰部分 實際變價之前,既然無法確定所獲價金高於或低於估價師鑑 價金額,則原告聲請就其餘原物分配部分鑑定其各自價值, 不過是在0.00000000之間微調,殊無實益,且有礙訴訟之終 結,不應准許。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永輝就系爭土地於10 2 年7 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務 人潘新蓉、設定權利範圍36/1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經本院通知後,訴外人張永輝未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64-3頁、第172頁),揆之前引規定,張永輝抵押權 利即移存於抵押人潘新蓉所分得之庚部分,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 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圖:
附表一:寅、辰部分合併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表┌──┬──────────┬───────────┐
│編號│應受領補償之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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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郭陳金等47人 │ 公同共有 │
│ │(郭盡之全體繼承人)│417,582/23,18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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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郭俊麟 │259,701/23,186,800 │
├──┼──────────┼───────────┤
│ 3 │ 郭文隆 │3,363,217/23,186,8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