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102年度,2號
SCDV,102,整抗,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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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凸版印刷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金子真吾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
      呂東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8
日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簽署之Service Agreement ( 下稱「SA」)第11條為兩造間有不得抵銷之特約,顯有違誤 :
㈠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以 ,於二人互負債務,係以「各得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為原則,若一方主張例外而不得抵銷,需舉證 證明當事人間確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惟原法院並 未命相對人舉證釋明當事人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㈡觀諸SA第11條文字,其前段文字:「Except for the repa- yment sch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 cle 3 (a) (ii) and (iii)」,中譯文:「除(SA)第3條( a) (ii)及(iii)的剩餘款項之償還時間表外」,而後段文字 為:「each Party may offset any amounts due to itsel -f hereunder against any amounts due to the other Party upon agreed by both Parties.」,中譯文:「雙方 得同意一方以自己對他方之債權,抵銷他方對自己之債務」 。其中「Except for…(除…外)」係修飾「the repayment schedules」,該「the repayment schedules」已規定於第 3條(a) (ii)及(iii),無需經對方同意的具體抵銷方法,亦



即Remaining Amount無須經對方同意即可抵銷,此由文章脈 絡可得正確解釋。如果SA第11條為對抵銷所作的禁止性規定 ,其應對此作出明文規定,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 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然SA第11條與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同,並無「…債權不得抵銷」之特約, 可知,其不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綜觀SA第11 條前後文字,並無原裁定指稱是兩造間「特別約定」「SA第 3條(a) (ii)及(iii)所生債權不得抵銷」之含意,顯然原裁 定之認定已逾越該條款之文字解釋,亦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不符。
㈢復依SA第11條規定之文字可知,相對人除得依SA第3條(a) ( ii)及(iii)清償時間表清償債務外,雙方亦得基於相互同意 而抵銷債權債務,然該條款並未明文「限制」或「禁止」抗 告人以TLA剩餘款項債權,抵銷其因SA所生債務,此與民法 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稱「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明 顯有別。非常明確地,本條約定係使用「may」,而非「sha ll only」或「should only」,是相對人主張本條約定係「 兩造已明確約定因SA第3條(a) (ii) and (iii)所載債權係 不得抵銷之債權」,顯屬刻意曲解條文文字,自不足採。況 且,SA合約係基於相對人積欠抗告人TLA權利金所致,相對 人更不應將之解釋為限制抗告人抵銷權,更不應該於重整程 序中限制抗告人抵銷權,否則將導致因相對人自己爆發財務 危機,導致無法繼續提供代工服務以供抗告人抵銷債權,又 一方面巧藉名義限制抗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嚴重侵害抗告 人權益之後果,顯非公平合理。
二、相對人主張SA第3條(a) (ii)、(iii)所記載債權,為「不得 抵銷之債權」,亦不可採:
㈠相對人並不爭執其對抗告人負有前開TLA 權利金債務,然而 卻無理地主張抗告人就上開TLA 債權,僅得依據SA第3 條( c)項約定的方式取償(即透過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工所生債 務扣抵)。然相對人已進入重整程序而無法提供代工服務以 清償其對抗告人之TLA 權利金債務,該「代工」方式清償已 成為客觀不能,惟相對人之債務清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或 免除。詎相對人竟然堅持SA第11條係約定「SA(a)(ii)及(ii i)所載債權」即TLA 權利金債權,係「不得抵銷之債權」, SA第3條(a) (ii)及(iii)所載債權須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 工所生債務扣抵,作為清償之唯一方式,而不得以其他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抵銷,此無異形同相對人可以永遠無須清償 該筆TLA權利金債務,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
㈡若相對人主張「代工服務」為「唯一之清償方式」,然而相 對人進入重整後,即已公開標售其中科12吋晶圓廠房設備, 且晶圓廠房之機器設備已於102 年3 月28日出售,顯見相對 人客觀上已經不能提供代工服務,且依據相對人102 年5 月 重整計畫書所載之營運計畫,其將轉型為記憶體事業及技術 服務事業,也不再從事DRAM代工。於此情形下,若依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之TLA 權利金債權「僅得以SA第3 條( c)所載之 方式取償」、「抗告人(即凸版公司)僅得依SA所生委託相 對人(即茂德公司)代工所生債務中扣抵」,則豈非謂相對 人之TLA 權利金債務,永遠無需清償,顯非合理。 ㈢縱相對人將抗告人TLA 權利金等債權認定為重整債權,而審 定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63,936,792元,惟按102年5月修正版 之相對人重整計畫,以無擔保債權之最高清償比例3%計算, 抗告人可能獲償金額至多為1,918,104元。若認為相對人對 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因抵銷而消滅,相對人仍可請求擔保補償 金29,280,939元;因為抗告人於重整程序可能獲償的最大金 額僅為1,918,104元,擔保補償金債務卻高達29,280,939元 ,抗告人額外可能需負擔債務27,362,835元。反之,抗告人 之行使抵銷若予以肯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TLA權利金等 債務,扣除已抵銷之額度,加計利息後之債務減為34,614,6 85元(即本件抗告人申報債權),按102年5月修正版之相對 人重整計畫,以無擔保債權之最高清償比例3%計算,抗告人 可能獲償金額為1,038,441元,該數額雖然較前開未行使抵 銷權所計算之獲償金額1,918,104元低,但因擔保補償金債 務已經抵銷,抗告人自無須另行負擔高達27,362,835元之債 務。
㈣從而,相對人主張SA第3條(a) (ii)、(iii)所記載債權,為 「不得抵銷之債權」,實不可採。
四、原裁定對於相對人給付授權金方式之認定,顯有錯誤,而且 自相矛盾:
㈠按SA第3條第(c)項第(iii)款約定:「…the repayment sch 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 ( a) (ii) and (iii) shall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ProMOS's payment will strictly come fr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the business between Pr oMOS and Toppan Group,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Service relating to Products in conformance with Exhi bit A-2.」其中譯文為:「(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 )款之剩餘款項償還時間表,原則上茂德公司應嚴格以茂德



公司與凸版集團間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付款,包括但不限於 附表A-2產品相關之服務。」然原裁定忽略或誤解上述SA第3 條第(c)項第(iii)款之約定,僅係「原則上」相對人應嚴格 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付款,並非原裁定 所稱「(茂德公司)給付上開權利金方式,係完全地、嚴格 地來自於相對人以兩造間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付款」,原裁 定顯然曲解SA合約文字,而有違誤。又原裁定一方面認定「 如未能下訂單和交付產品予相對人生產,應給付予相對人違 約賠償之擔保補償金數額,在SA訂立時已有約定」,一方面 似又認為相對人不得以「擔保補償金」之所得為支付,顯然 自相矛盾。蓋「擔保補償金」亦係源自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業 務往來所生之款項,換言之,其亦係直接因SA而生,故不論 是相對人以「擔保補償金」之所得支付SA第3條第(a)項第( ii)及(iii)款約定之剩餘金額,或抗告人以之抵銷第3條第( a)項第(ii)及(iii )款之剩餘金額,均不違反SA約定。如上 所述,既然「擔保補償金」本是兩造間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 ,相對人若以之支付SA「剩餘金額」並不違反SA約定。反之 ,抗告人亦可對之為抵銷。由此可見相對人反對抗告人以「 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 )款之剩餘金額」抵銷「擔保補 償金」,辯稱SA為雙方「不得抵銷」之特約,並不可採。 ㈡另由SA締約過程協商草稿內容以觀,可知以「SA擔保補償金 」抵銷「TLA 授權金剩餘金額」,符合SA約定,而且SA並無 禁止二者抵銷之約定,原裁定對SA之認定有誤: ⒈99年8月26日修正案:相對人提出的SA第3條第(c)項第(iii) 款修正草案為「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repaym ent schedules for the Total Payment under Article 3 ( a) (ii) and (iii) shall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ProMOS's payment will strictly come from portio 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its Service relating to Products in conformance with Exhibit A-2 .」。 ⒉99年11月23日備忘錄:雙方會議討論所得之SA第3條第(c)項 第(iii)款修正草案為「(iii)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 t, the repayment sch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 (a) (ii) and (iii) shall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ProMOS's payment will strictly co me fr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the busin ess between ProMOS and Toppan Group, including but n ot limited to the Service relating to Products in co nformance with Exhibit A-2.」該條款內容與99年12月24 日雙方簽署相同。




⒊99年12月24日簽約:雙方簽署SA第3條第(c)項第(iii)款約 定:「…the repayment sch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 (a) (ii) and (iii) shall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ProMOS's payment will strictly come fr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 om the business between ProMOS and Toppan Group,incl 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Service relating to Pr oducts in conformance with Exhibit A-2.」。 ⒋依上開SA第3 條第( a)項第( iii)款締約協商過程,相對人 原先提出的草案限制僅能以「SA產品代工服務之所得」(fr 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its Service re lating to Products),支付TLA權利金剩餘款項(the Rem 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但經雙方協商討論後 ,修改得以「以茂德公司與凸版集團間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 付款」(the business between ProMOS and Toppan Group ),也就是不限於「SA產品代工服務之所得」、「包括但不 限於附表A-2產品相關之服務」。故只要是相對人與抗告人 雙方一切業務往來所生款項,均得用以支付SA第3條第(a)項 之TLA授權金剩餘款項,並不限於以「SA產品代工服務之所 得」支付「TLA授權金剩餘金額」,雙方顯然並無「SA擔保 補償金」與「TLA授權金剩餘金額」不得互相抵銷之意思。 否則,雙方就無須修改SA第3條第(c)項第(iii)款約定,放 寬或增加相對人得給付之方式,明確地使相對人得以「一切 與凸版公司業務往來之所得」支付TLA授權金剩餘款項,而 不限於其依SA提供代工服務之所得。
⒌如上所述,抗告人既已補充雙方締約協商過程之證據,釋明 依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抗告人自得以「TLA 授權金剩餘款項 」抵銷「擔保補償金」款項,其行使抵銷並不違反SA約定, 依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違反當 事人真意,應予撤銷。
㈢甚者,原裁定謂:「在SA EXHIBIT A-3 Indemnity(附件A- 3 擔保補償金)中亦有特定准許聲明異議人在每件產品中抵 銷之金額」云云,其錯誤更為明顯。查:相對人並未主張SA EXHIBIT A-3 Indemnity 係雙方就「如何抵銷」所為之約定 。況且,該附件A-3 係SA第4 條第( b)項中約定如何計算「 Indemnity 」之附件,與SA第3 條第( c)項第( iii)款無關 ,不得據以解釋SA第3 條第( c)項第( iii)款,以之為雙方 約定「不得抵銷」之約定,亦不得據以認定雙方除SA EXHIB IT A-3 Indemnity外,不得行使抵銷權。五、相對人抗辯SA第3 條( a) ( ii)、( iii)所記載之TLA 債權



,抗告人僅能以晶片委託代工費方式抵銷,而不得以其他債 權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㈠依SA第3 條第( c)項第( iii)款規定之文義明顯可知,只要 為雙方業務之所得,均可用以支付TLA 債權,SA附表A-2 約 定每片晶圓代工扣款2,000 日圓,應僅為抵銷之方式之一, 並非惟一方式。按SA第4 條第( b)項規定:「Article 4 ( b) If Toppan fails to place Orders and ship Customer Supplied Wafers to ProMO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 a) above , ProMOS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for an indemnity, as liquidated damage, of such failure to Toppan in the amount set forth in Exhibit A-3.」 (中譯文:如凸版未能按照第4條第(a)項,下訂單和交付客 戶提供的晶圓給茂德,茂德有權利向凸版要求擔保金(inde mnity),作為預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件A-3所載)。由 此可知,擔保金(indemnity)係源自SA規定,係因抗告人 不能按SA約定下單所生損害之擔保補償,且與「每件晶片2, 000日元之金額」之代工費,為業務一體之兩面,均屬於相 對人與抗告人間業務所生之款項,應無前者擔保補償「不可 以」抵銷,後者代工費「可以」抵銷之道理。按抗告人以雙 方業務往來之應收款項(Accounts receivable)及應付款 項(Accounts payable)為抵銷,完全符合SA約定之本旨, 亦不違反雙方債權債務之性質。抗告人以SA第3條第(a)項所 載之對相對人TLA剩餘款項債權,「抵銷」同一SA合約所載 之擔保金債務(Indemnity)(第4條第(b)項及附件A-3), 後者係「come fr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the business between ProMOS and Toppan Group」(茂德 公司與凸版集團間業務所生之款項),相對人得用以支付 TLA權利金債權,抗告人亦可用以抵銷TLA權利金債權。是以 ,抗告人以SA第3條(a) (ii)、(iii)所載債權,「抵銷」SA 第4條第(b)項之擔保金(Indemnity)債權,符合SA第3條第 (c)項第(iii)款規定,且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又本 院裁定准許相對人重整程序,相對人為賣出中科12吋廠,早 已停止代工服務,相對人竟然堅持僅能以不可能的「代工方 式」清償對抗告人債務,實在荒唐。所以,相對人曲解強辯 SA第3條(a) (ii )、(iii)所記載之TLA權利金債權,抗告人 僅能以晶片委託代工費方式抵銷,而不得以其他債權抵銷云 云,並無可採。
六、又抗告人早於101年5月18日(即相對人重整程序開始前), 即已發函致相對人行使抵銷,並非藉重整程序而為抵銷,且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



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 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50年 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相對人稱其不同意抵銷 云云,實屬無據,亦不影響抗告人抵銷之效力。至相對人擔 心認可抵銷可能發生所得稅問題,然此與兩造間債權債務可 否依法抵銷,誠屬二事,相對人若執此考量而不同意抵銷, 適足反證其所辯SA第11條為不得抵銷之特約,為狡飾之詞, 顯乏依據。另原裁定既肯認抗告人於101年5月18日信函已為 終止SA、行使抵銷權、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意思表示(請 參見原裁定第13頁倒數第12行起),而相對人亦於101年12 月13日調查程序中在受命法官前「自認」有收到該信函,則 關於本件債權金額利息之計算,自應以上開信函所載內容, 即以101年6月18日作為計算債權金額利息之始日,原裁定就 相對人之自認竟未予審酌,而認抗告人主張自101年6月18日 起算債權金額利息為不可採,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七、為相對人公司重整程序能合法且公正合理地順利完成,本件 應及早確認抗告人主張之較低金額之重整債權,以免影響後 續重整債權分配: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 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始能向法院聲請重整 (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故重整程序具有強烈的公益 色彩,以「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必要條件,用以妥善 調和各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又法院於重整程序中係依法選 任「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為「重整監督 人」,並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重整人」(公司法 第289條第1項及第290條第1項規定),並給付相當之報酬。 是以,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均係受法院選任指派,並領取高 額報酬,其本應基於專業之知識能力,以客觀超然之立場妥 善處理重整事務,並非單為保護重整公司之利益。 ㈡按公司法規定,若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 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 請求權消滅(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若本件重整程序完 成,抗告人對相對人未依重整計畫清償之債權,其請求權將 消滅。然因茂德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違反法律規定,擅 自認定抗告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將導致相對人對於抗 告人的債權仍繼續存在。如此不公義不公平之後果,嚴重侵 害抗告人之權益,且亦不符合重整之公益目的。若法院任由 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濫權行使權利,無異縱容爆發財務危機 之公司,一方面利用重整程序蓄意逃債,一方面則迫使債權



人無法依法行使權利,豈非造成重整公司假藉法院核准重整 之名,加害於無辜之債權人?此殊非重整之目的。按相對人 公司之重整程序係由「建業法律事務所」受債權人委任而為 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重整,於本件重整程序中,本院裁定 選任之重整人金玉瑩律師為「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暨所 長,本院裁定選任之重整監督人馬國柱為「安侯建業會計師 事務所」暨執行長,二事務所屬同一集團。又於本件重整程 序中,「建業法律事務所」受相對人委任為本件重整程序法 律顧問,「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受相對人委任為本件 重整程序財務顧問。如上所述,該二事務所屬同一集團,且 該二事務所所長即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如上所述,於相對 人公司重整程序被委以重任、領取高額報酬之專業人士,竟 然對於如此明顯之利害關係毫不迴避,「重整監督人」監督 「重整人」之執行業務的可能性幾希?基於如此嚴重之利益 衝突之情況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完全站在茂德公司自私 之立場,抗告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完全被重整人漠視,重整 監督人附和重整人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審查認定,連核定重 整程序之法院也完全無視於債權人之權益,率爾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實屬遺憾。
㈢又目前本件重整程序之重整計畫因違反公平正義(按:原重 整計畫欲免除重整人陳民良對銀行聯貸案之連帶保證債務) ,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目前正由本院依公 司法第306條第1 項規定,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 更方針,以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本院刻仍審 理中。由此可知,「公平正義原則」、「公正合理原則」為 重整程序與重整計畫之重要原則,亦應適用於本件抗告程序 。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公正合理原則」,應認可抗告 人依法行使抵銷權,以免抗告人因相對人進入重整程序後, 致其債權非但無法足額受償(按:依據相對人102 年8 月30 日關係人會議提出之重整計畫,無擔保債權人之最高受償比 例僅為3%),已經使抗告人遭受莫大的損害,如果再容任重 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濫權不認可抗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而導 致相對人於重整程序後,對於抗告人仍可主張100%之債權權 利,其不公正與不合理現象,莫此為甚。況抗告人依法行使 抵銷權後,相對人之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整體金額將減少,對 於其他重整債權人均屬有利益,並為適法可行,絲毫無礙於 重整程序之進行。本件重整程序竟容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如此濫權,蓄意藉重整程序之進行,而對抗告人產生二度傷 害,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執行職務 違反法律規定致抗告人所受損害,不排除依法請求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與相對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對本院審查重 整債權之認定,如有違誤疏失,亦必將依法繼續提出救濟, 以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權利,絕不妥協。
八、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34,614,684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依SA第30條第(e) 項約定,兩造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SA之 準據法,故本件有關得否抵銷之爭議,應依我國民法第334 條以下規定判斷。又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由SA第11條約定之 內容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因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 )所載債權係不得抵銷之債權,而SA第3條第(a)項第(ii)及( iii)「以外」之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始屬一方得對他方 任意主張抵銷之債權。
二、又依SA第3條約定之契約條款內容可知,兩造於SA第11條約 定得抵銷之債權,不包含兩造於SA第3條第(a)項第(ii)及( iii )款所共同確認、因TLA(即兩造於2007年8月間簽立之 Technology License Agreement)所生之技術移轉權利金債 權債務關係,其主要原因在於:兩造於SA已另行明確約定上 開債權債務之清償方式,亦即抗告人僅得就其依SA所提供之 相關服務報酬,以每片晶片2,000日圓為計算基礎,將其中 80%之金額直接扣抵(扣減)於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 i)款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剩餘之20%則交由相對人代為辦 理就原扣繳相關手續,相對人並應將相關扣繳憑單等文件交 予抗告人)。本件兩造既已於SA第3條內明文約定該條第(a) 項第(ii)及(iii)款有關抗告人因TLA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清 償方式,則依「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以及SA第 11條前段之約定,自應認抗告人僅得以SA第3條第(c)項所載 之方式取償,而不得以其他債權主張抵銷SA第3條第(a)項第 ( ii)及(iii)款所載之債權,至為灼然。三、至SA第3條第(c)項第(iii)款約定之目的僅係再次強調兩造 因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款所確認之技術移轉權利 金等債務,抗告人僅得依SA所生委託相對人代工所生債務中 扣抵,希望雙方因此擴展合作業務之同時,一併解決因相對 人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款所負債務之爭議,而非 如抗告人所稱,係允許以其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SA第 3條第(a)項第(ii)及(iii)款所載之債權相互抵銷。綜上所 陳,抗告人所訴實無理由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㈠SA第3條「CONFIRMATION IN RELATION TO PAYMENT UNDER T LA」(確認與TLA應付款項之關係)第(a)項約定:「The Pa rties confirm that pursuant to TLA Toppan has provid ed ProMOS with the technical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training and guidance with respect to Products, and apart of initial fee under TLA and other associated cost and expensespayable to Toppan remained unsettle d(Remaining Amount).To avoid the time and expense of litigation and in compromise of the disputed paym ent issues, without admitting any wrongdoing of eith er Party,the Parties agree to confirm that total amo unt of ProMOS's Remaining Amount is as follows:…( ii) 62,500,000 Japanese Yen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of third installment of the initial fee provided in Article 5.3 of TLA;and (iii) 125,000,000 Japanese Yen for remaining amountof fourth installment of the initial fee provided in Article 5.3 of TLA.」(雙方 確認,凸版根據技術授權合約(TLA),已提供茂德與產品 相關之技術資料和相關培訓及指導,但茂德尚未支付TLA一 部分的首期款(initial fee,授權金)和其他相關支出和費 用(以下稱「剩餘款項」)。為了避免訴訟的時間和費用, 並就爭執付款爭點妥協,以不認定為任何一方的過錯,雙方 同意並確認,茂德應付的剩餘款項之總額如下:…(ii)依技 術授權合約第5.3條規定:首期款(initial fee,授權金) 第三期剩餘款項62,500,000日圓。(iii)依技術授權合約第 5.3條規定,首期款(initial fee,授權金)第四期剩餘款 項125,000,000日圓。)另同條第(c)項第(iii)款約定:「 …the repayment sch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 (a) (ii) and (iii) shall be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ProMOS's payment will strictly come from portion of proceeds generated from the busi ness between ProMOS and Toppan Group,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Service relating to Products



in conformance with Exh ibit A-2.(為清償第3條第(a) 項第(ii)及(iii)款規定之剩餘金額,茂德公司應以茂德公 司與凸版集團間業務所生之款項付款,包括但不限於附表A- 2相關之服務)。是兩造已約定SA第3條第(a)項第(ii)及( iii)款所生TLA授權金債權應由兩造間業務所生之款項付款 。
㈡SA第11條約定:「Except for the repayment schedules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under Article 3(a)(ii) and (iii), each Party may offset any amounts due to itse lf hereunder against any amounts due to the other Pa rty upon agreed by both Parties.」(除SA第3條(a) (ii )及(iii)規定的剩餘TLA授權金款項之償還時間表外,雙方 得同意一方以自己對他方之債權,抵銷他方對自己之債務) ,故本條約定除相對人應依SA第3條第(a)項第(ii)及( iii) 款清償時間表清償該債務之外,雙方得基於相互同意而抵銷 債權債務,本條約定顯然限制或禁止抗告人以SA第3條第(a) 項第(ii)及(iii )款債權之TLA授權金剩餘款項債權對相對 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將上開債權排除於雙方得以相互主張抵 銷其因SA所生債權債務範圍之外自明。
㈢SA第4條(b)項約定:「If Toppan fails to place and ship Customer Supplied Wafers to ProMO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 a) above, ProMOS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for an indemnity, as liquidated damage of such failur e to Toppan in the amount set forth in Exhibit A-3. 」(如凸版未能按照第4條第(a)項約定,下訂單和交付客戶 晶元給茂德,茂德有權向凸版請求違約賠償,作為預定損害 賠償,金額如附件A-3所載。)
三、基此,參照SA第3條、SA第11條之約定意旨,已明確載明抗 告人與相對人兩家公司間,僅能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TLA授 權金債權,與相對人對抗告人間之SA附件A-2之Allowance債 權(業務往來所生之款項)相抵銷,故已約定排除抗告人得 以其對相對人之TLA授權金債權,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SA擔 保補償金債權相抵銷。易言之,兩造於SA第11條約定得抵銷 之債權,不包含兩造於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款所 共同確認、因TLA所生之技術移轉權利金債權債務關係。相 對人積欠抗告人之SA第3條第(a)項所載之TLA技術移轉授權 金債權,只能以依SA第3條第(c)項抗告人要付給相對人之代 工費用款項,即SA附件A-2 Allowance債權(業務往來所生 之款項)支付,不包含本件系爭擔保補償金(違約金債權) 。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系爭擔保補償金債務,核應屬於



SA附件A-3之債權債務。是兩造訂立之SA第11條約定既已明 確約定SA第3條第(a)項第(ii)及(iii)款所生TLA授權金債權 ,須由兩造業務往來所生款項即SA附件A-2之Allowance債權 付款,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契約文意已明,無須別事 探求,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對相對人之TLA授權金債權,與其 對相對人之SA擔保補償金債務相抵銷。抗告人主張TLA技術 移轉權利金即屬於兩造業務往來所生款項,且SA第11條並非 當事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特別約定,均難憑採。從而,抗告人 抗告主張其得以相對人應支付之「TLA授權金剩餘金額」抵 銷抗告人應支付之「SA擔保補償金」款項,其行使抵銷並不 違反SA約定,並不可採。原裁定以SA第3條第(a)項第(ii)及 (iii)款所生債權不得主張抵銷,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改為裁定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34,6 14,684元,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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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