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31號
SCDV,101,訴,53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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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張堂溎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天爵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張釗堂
      張堯堂
被   告 張計滿
      張樹權
      李美玉
      張瑞謙
      張榮謙
      張威謙
      張正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淑慧
聲 請 人
即 第 三人 張嘉芳
      張玉榮
      周素珍
兼   上
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森
被   告 張木滿
      張秀琼
      張堂恩
      張肯堂
      張堂浩
      張競謙
      張皓淵
      張堂鈞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沛
被   告 張陳六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   告 張熀謙
      張黃墻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堂盛
被   告 徐榮蔘
      張秀丹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燕
被   告 張稽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承
被   告 葉張富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琦
被   告 張源謙
      張堂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柱
被   告 張堂重
      張堂能
      張堂治
      張黃金妹
      張謙興
      張謙旺
      張謙信
      張謙俊
      張喜鵲
      張煒謙
      黃國峻
      張黎蘭妹
      張天灸
      張堂光
      張芳雪
      張家梅
      張逸泰
      張耀仁
      張世謙
      張彥杰
      張蕙琦
      余張秀春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張瑞蘭之土地應有部 分864分之4、被告林美玲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被告林 佩莉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 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淑慧;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土地應 有部分各192分之12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 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 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等承當本件訴訟,原告 及被告張木滿張計滿張秀琼張堂恩張樹權李美玉張肯堂張堂浩張瑞謙張競謙張榮謙張皓淵、張 威謙、張正謙張堂鈞張堂沛張陳六妹張源謙、張堂 鑫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 、林佩莉承當訴訟,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裁定准許被告古淑慧為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 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 素珍為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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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