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張堂溎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天爵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張釗堂 張堯堂被 告 張計滿 張樹權 李美玉 張瑞謙 張榮謙 張威謙 張正謙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古淑慧聲 請 人即 第 三人 張嘉芳 張玉榮 周素珍兼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森被 告 張木滿 張秀琼 張堂恩 張肯堂 張堂浩 張競謙 張皓淵 張堂鈞兼上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沛被 告 張陳六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被 告 張熀謙 張黃墻英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堂盛被 告 徐榮蔘 張秀丹兼 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燕被 告 張稽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承被 告 葉張富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文琦被 告 張源謙 張堂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柱被 告 張堂重 張堂能 張堂治 張黃金妹 張謙興 張謙旺 張謙信 張謙俊 張喜鵲 張煒謙 黃國峻 張黎蘭妹 張天灸 張堂光 張芳雪 張家梅 張逸泰 張耀仁 張世謙 張彥杰 張蕙琦 余張秀春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承當訴訟。本件准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張瑞蘭之土地應有部 分864分之4、被告林美玲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被告林 佩莉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 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淑慧;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土地應 有部分各192分之12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有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 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 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等承當本件訴訟,原告 及被告張木滿、張計滿、張秀琼、張堂恩、張樹權、李美玉 、張肯堂、張堂浩、張瑞謙、張競謙、張榮謙、張皓淵、張 威謙、張正謙、張堂鈞、張堂沛、張陳六妹、張源謙、張堂 鑫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 、林佩莉承當訴訟,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 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爰裁定准許被告古淑慧為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 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 素珍為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承當訴訟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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