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雪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3年度竹
簡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雪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第4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胡雪霞、周泳龍分別為鄭惠文(鄭惠文、周泳龍所涉恐嚇罪 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及男朋友,緣鄭惠文原 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夢幻精品屋」,任職期間 因細故與其同事池昱璇(聲請書誤載為池育璇,業經原審判 決更正,下同)發生爭執。胡雪霞、鄭惠文及周泳龍遂於民 國103 年6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夢幻精品屋,欲與店長李宗吾 討論離職事宜。詎其等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開精品屋後 ,胡雪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店內後方對池昱璇恫稱:「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池 昱璇,池昱璇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池昱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雪霞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池昱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調查中指訴、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8、39頁,原審簡易卷第9 頁 ),核與證人鄭惠文、周泳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調 查中所述被告恐嚇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9至1 0頁、第38至40頁,原審簡易卷第10頁)。另有員警於103 年8 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3頁);暨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0頁 )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原審就被告胡雪霞前開犯行,認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女鄭惠文與證人池昱璇之糾紛, 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相關爭執,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 堪允洽。被告胡雪霞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語,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104年度簡上附民第4號和 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 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 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 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 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 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給付方式 依民事和解筆錄內容),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 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第4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胡雪霞願給付原告池昱璇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
│ 付方式如下:⑴民國(下同)104年5月10日、104年6月10│
│ 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帳號:臺灣銀行新竹分│
│ 行、戶名:楊莊玉堃,帳號:000000-000000);⑵餘款 │
│ 貳萬元自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 │
│ 各給付伍仟元至前開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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