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4號
SCDM,104,簡上,14,201505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麗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
第7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麗梅曾賢毅(所涉違反律師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竹簡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分別為 址設新竹市○道路0段00號1樓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員工及負責 人,其等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於民 國102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間某日,獲悉彭盟憲之胞妹 彭怡禎於同年2月12日上午0時21分許,因騎乘機車與夏虎龍 發生車禍致受有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顏面10 公分撕裂傷、右顴骨骨折、術後兩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 失語症、認知障礙之傷害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彭麗梅先向彭盟憲稱:伊現於首席顧問工作室任職, 老闆曾賢毅很厲害很懂法律,可以受任協助家屬處理車禍等 語,使彭盟憲於同年3月11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麥 當勞新竹北大店內,代理彭怡禎與代理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彭 麗梅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首席顧問工作室代理彭怡禎進行 各類保險給付申請、訴訟調解等事宜,並約定彭怡禎事後需 將因車禍獲得之保險給付之百分之三十,交付首席顧問工作 室為報酬,且上開報酬將由曾賢毅彭麗梅平分。曾賢毅因 而於同年3月11日至8月2日間某日,在新竹地區,為彭怡禎 撰寫內容為彭麗梅代理彭怡禎夏虎龍提出告訴等情之刑事 告訴狀1份,並於同年8月6日,將上開刑事告訴狀連同彭麗 梅受彭怡禎委任之刑事委任狀遞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彭麗梅曾賢毅之教導,復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以告訴代理人身 分出庭應訊。嗣因彭盟憲、彭怡禎欲終止對首席顧問工作室 之委任,卻未獲曾賢毅彭麗梅之同意,彭盟憲遂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署告發彭麗梅曾賢毅受任為彭怡禎辦理訴 訟事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盟憲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彭麗梅就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麗梅固不否認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其 當初確有與告發人彭盟憲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代理出庭應訊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及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曾賢毅所雇於其開設之首 席顧問工作室從事訴訟案源開發,委任契約書有關「訴訟調 解」之文字係告發人彭盟憲要求加上去,彭怡禎夏虎龍之 案件告訴狀為曾賢毅所寫,並由曾賢毅遞狀,伊係出於善意 協助彭怡禎及其家屬處理事務,並以親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 ,而非貪圖報酬,法院及檢察署未告知伊不可接案,反而受 理該案件,亦屬共犯,伊不知無律師執照者受託處理訴訟案 件係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 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 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 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 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 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 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 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 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 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彭 麗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受證人彭怡禎之委任,於 其車禍案件擔任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於偵訊時代理證人 彭怡禎出庭應訊之行為,自均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疑, 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告發人彭盟憲於偵訊時證稱:我妹妹 彭怡禎發生車禍後,姑姑彭麗梅就跟我接洽,說她在首席顧 問工作室工作,她老闆(即同案被告曾賢毅)很厲害很懂法 律知識,要我跟他們簽委任契約,於是在102年3月11日早上 在北大路上的麥當勞2樓就和彭麗梅簽委任契約,其中第1條 所定之訴訟調解,在簽約時是我要求加進去的,因為彭麗梅 當時跟我說她有處理過阿公車禍的案件,而阿公車禍距離彭 怡禎的車禍沒有很久,我覺得彭麗梅比較有經驗,所以就交 給她處理,且我加入訴訟條款以後,彭麗梅當時沒有反對, 當場只有說「這麼會寫」,表示說我怎麼想得這麼仔細,簽 約後也沒有表示過契約條款要修改,而在簽約時我認知的訴 訟調解就是跟對方談調解,如果需要訴訟的時候也要幫我們 處理,所以處理關於訴訟調解的事務,也是他們獲取30%報 酬的對價等語(見他字卷第37、80頁),此部分亦經證人方 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彭麗梅是我的小姑,但她在關於彭怡禎 的車禍案件中,應該是以首席顧問工作室的身分來協助我們 處理,因為她在那邊上班,她還跟我們說之後可以協助我們 申請很多的給付,減輕我們的負擔,彭麗梅有一再強調委託 他們去辦,家屬就不會這麼累,她會幫我們辦到好,我們認 為是有包含法院的訴訟,因為彭麗梅就說包含所有的事情等 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且參諸卷附之被告代理首



席顧問工作室與告發人彭盟憲(代理證人彭怡禎)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頁)第1條之委任事項即明確載有 「訴訟調解」,且第5條亦記載「乙方(即首席顧問工作室 ,代理人彭麗梅)於委任事項完成時,甲方(即彭怡禎,代 理人彭盟憲)應於處分相關單位撥付給付金額當日內,依民 法第548條規定給付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其金額為核發之 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與告發人彭盟憲簽訂上開委任契約,而該契約書第1條所定 之「訴訟調解」,依據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乃係指關於證 人彭怡禎車禍之事所有訴訟相關事宜之事實甚明,是茍如被 告上揭所稱係基於親人身分代理出庭應訊,並麻煩被告曾賢 毅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則其何需將此有關之訴訟事項納入 前揭需支付服務報酬之契約內容當中,成為契約之一部?被 告所辯其全係以親人身分幫忙云云,已屬可疑。㈢、再者,於告發人彭盟憲代理證人彭怡禎首席顧問工作室簽 立上開委任契約前,被告並未主動協助處理關於彭怡禎車禍 之相關事宜,且渠等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彭麗梅即不 再就該件車禍全部事宜介入處理,且亦未移交先前之訴訟資 料等情,業據告發人彭盟憲於偵查中證稱:彭麗梅是102年3 月11日我與她簽立委任契約書以後才開始協助我們處理車禍 的事情,她要我去開診斷證明和把收據交給她,她說就會幫 我們全權處理,而自從我們在102年8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予 彭麗梅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以後,彭麗梅就沒有再繼續幫我們 處理車禍事情、寫過任何書狀或協助我們處理任何事情,也 沒有跟我們交接訴訟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核 與證人方惠玲於偵訊時證述:彭麗梅在我們決定跟首席顧問 工作室終止委任關係後,就沒有繼續協助我們,也沒有跟我 們交接訴訟進度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第78至79頁)相符 一致,且為被告自承:102年2月彭怡禎發生車禍後,到102 年3月11日我與彭盟憲簽立委任書之前,我沒有幫彭怡禎申 請過任何文件,且自彭盟憲及彭怡禎他們發函要求終止委任 關係後,我就沒有再幫忙處理過彭怡禎任何有關車禍的事情 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42、62頁),足見被告顯非單純基於 姑姑之親人身分始為證人彭怡禎辦理訴訟事件,否則豈有僅 於上開委任契約簽立後、終止前該段期間方為彭怡禎代為訴 訟行為之理,益徵被告係為履行該契約內容而以首席顧問工 作室人員之身分介入處理甚明,故其辯稱係以親人身分擔任 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訊一情,尚難採信。
㈣、又曾賢毅為證人彭怡禎撰寫內容為被告代理證人彭怡禎對案 外人夏虎龍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將前揭刑事告訴狀連



同刑事委任狀遞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被告曾以 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即告 發人彭盟憲於偵訊時證稱:彭麗梅在提出告訴前沒有通知我 ,我是在她提告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被告於 偵訊時亦自陳:告訴狀的來源是我請曾賢毅從網路上下載修 改給我的,是我麻煩他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苟 如被告所辯純係為幫助親人,並無為首席顧問公司履行上開 委任契約以賺取報酬等情為真,何以未經彭怡禎之家屬之同 意,即擔任告訴人代理人提起告訴?且曾賢毅於偵訊時亦證 稱: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30%的報酬如果有拿到,我和彭麗 梅的分配方式,是45%給彭麗梅,另外55%先給我,但等到 年終的時候,我還會再拿出5%給彭麗梅當作年終獎金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服務報酬之分配方 式知之甚詳,則被告與曾賢毅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聯絡,由曾賢毅為證人彭怡禎撰寫刑事告訴狀,再 由被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之方式,共同辦理訴訟事 件,藉此獲取前述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報酬,至為明確。被 告所辯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麗梅與同案被告曾賢毅於客觀上確有辦理 訴訟之行為,且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渠等有共同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確,被告 彭麗梅辯稱不知道這樣違反律師法,並無違反律師法之犯意 ,亦無營利意圖云云,要屬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彭麗梅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又被告彭麗梅與同案被告曾賢毅係共同辦理訴訟 事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次按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 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 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 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認被 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 取得律師資格,竟對外收取費用而辦理訴訟案件,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多所卸飾,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後猶否認犯行,徒執上詞置辯,洵非足採,業如上述,其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0 、38頁),然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 勵自新,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之刑法第74條規定自明。然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多所卸飾之詞,難認其有 反省悔悟之意,尚難認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