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237號
SCDM,104,竹簡,23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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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長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3所示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邵長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
(二)詎邵長正仍不思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00巷00弄 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他案, 為警於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至上址住處,經其同意搜索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9公克、0.18公克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12公 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分裝匙1支。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邵長正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查 卷第15至16頁、第36至38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0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37) 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49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9公克、0.18公克)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12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分裝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查卷第53、57頁)。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戒惕, 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透明結晶2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分別為0.6873公克及0.62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 為0.6856公克及0.5663公克,此有該院104年2月10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均為違禁物,故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及分裝 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案(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所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克,驗餘淨重 │邵長正
│ │0.6856公克,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20頁)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克,見新竹市 │同上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 │ │
│ │卷第20頁) │ │
├──┼───────────────────┼────┤
│ 3 │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毛 │同上 │
│ │重2.12公克,驗餘淨重0.5663公克,見新竹│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偵卷第20頁) │ │
├──┼───────────────────┼────┤
│ 4 │吸食器1組(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同上 │
│ │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卷第20頁) │ │
├──┼───────────────────┼────┤
│ 5 │玻璃球4顆(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同上 │
│ │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卷第20頁) │ │
├──┼───────────────────┼────┤
│ 6 │分裝匙1支(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同上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卷第20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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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