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675 號),本院刑事審查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麒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刑事審查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因認被告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 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 者所屬詐欺集團或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 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及提供密碼,將 金融帳戶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 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直視法律為無 物,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並無前科,從事「汽車材料業」,個 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事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他卷第36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他 卷第2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朱志偉和解 ,頗有悔意,並已全額賠付,告訴人朱志偉亦表示願意給被 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和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23 6 號竹簡卷第4 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黃家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家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為貸款而於 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以友人所提供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聯 絡自稱賴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黃家麒已知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與常情相 違,竟仍於同年月20日左右,彰化縣彰化市○道○號高速公 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寄予該名男子。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買賣之真意,先以帳號 「orange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佯裝刊登拍 賣Stokke Xplory牌嬰兒車之拍賣訊息,致朱志偉陷於錯誤 ,而於103年8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 7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聯繫該商品狀況,該集團成員即留 下所盜用陳佳鈴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D為 wowo5050、名稱為果果媽咪之LINE程式聯絡方式,朱志偉即 於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至黃家麒上開帳戶內。惟朱志偉始終未 收到前開貨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志偉告訴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麒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志偉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拍賣網站列印資料、LINE通訊內容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件、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表 各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家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