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彰
彭運政
鄭育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運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賢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育彰、彭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鄭育群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 告許育彰與彭運政就所犯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及被告許育彰、彭 運政傷害被害人廖唯凱所使用之手段與被告鄭育賢毀損他人 物品之方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所受財產之損失,被告 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許育彰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彭運政 仍在高中就讀、家境勉持;被告鄭育賢亦在高中就讀、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許育彰持以傷害被害人廖唯凱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且已 丟棄,其復供述該球棒係取自友人車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可見球棒並非被告許育彰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 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證人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963號
被 告 許育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運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彰、彭運政及鄭育賢等 3人與張家瑋(所涉傷害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彭運政、鄭育賢及張家瑋於民 國103年10月1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笑傲江 湖 KTV機車停車場,發現與張家瑋有債務糾紛之廖唯凱亦在 該處,張家瑋遂通知許育彰到場,並與彭運政、鄭育賢上前 要求廖唯凱清償上述金錢債務,嗣許育彰到場後,因對廖唯 凱之態度不滿,竟與彭運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0 時31分許,由許育彰先持球棒毆打廖唯凱,再由彭運政以腳 踢之方式,踹擊廖唯凱,致廖唯凱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胸壁 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鄭育賢則於廖唯凱逃離現 場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 0時32分許,以腳踹倒廖唯 凱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該機 車之剎車、龍頭及右側車殼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廖唯凱。
二、案經廖唯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育彰、彭運政及鄭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唯凱、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門綜合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 及光碟。
二、核被告許育彰、彭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鄭育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許育彰、彭運政就上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