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中地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中地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12日以 100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 3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 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揭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0號3樓B室居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室友高林佑所 有IPHONE 6 PLUS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陳麒文所有七星香菸2包及打火機1個、柯建峰所有現 金300元及打火機1個、許治平所有黑大衛香菸1包,得手 後欲離開之際為高林佑、許治平、柯建峰攔下並發現上開 遭竊品後,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前述物品( 均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林佑、許治平、陳麒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俊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至9頁、第 66至66頁背面)。
(二)告訴人高林佑、許治平、陳麒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背面)。
(三)被害人柯建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3至46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於104年2月25日凌晨 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0號3樓B室居處內,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空間 竊取告訴人高林佑、許治平、陳麒文之手機、香菸及打火 機與被害人柯建峰之現金及打火機,足見被告係基於一個 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其 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其 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贓 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是部分 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