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339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沐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沐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 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8 時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4 、5 瓶,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號前 ,經警攔檢現古沐澄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 時18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古沐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份。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 路,嗣經警攔檢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3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 紀錄外,尚曾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2萬元 確定,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