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交 通隊交安組警員黃鈞佑於104 年3 月3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386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 不知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因而與證人彭喜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己身 受有傷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郭國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源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千甲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郭國源騎乘上開機車途 經新竹市千甲路與原興路口,不慎與彭喜鋐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彭喜鋐未受傷),警據報 到場,而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喜鋐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暨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