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5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基前曾於①民國97年9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98年4 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98年7 月13日確定;②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4 日以 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5 月11日確 定;上揭①及②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 8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 101 年6 月18日確定;③其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7 日以98年 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 日確定; ④又於101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 自101 年5 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基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5日7 時50分許,騎乘先前向不知情友人陳賀婷所借 得為陳賀婷所有車牌號碼000 —805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 湖口鄉○○路00巷00號倉庫,徒手將倉庫外圍鐵皮圍牆安全 設備之螺絲鬆開並破壞鐵皮後,踰越該鐵皮圍牆而鑽入,竊 取原放置在倉庫內為王國陞所有之電纜線、電鑽1 支、油壓 剪2 支、游標尺1 支及老虎鉗1 支等物,並將電纜線分裝為 2 包,其餘工具則裝為1 包,其將離去之際,適為王國陞當 場發現而未遂,陳國基則趁隙逃逸。嗣經王國陞於同日報警 處理,為警自陳國基遺留於現場之前揭機車追查及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基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國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63 號卷 第31至36頁),且經被害人王國陞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等 情綦詳(見偵字第12659 號卷第8 至11頁),並為證人陳賀 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659 號卷第12至15頁), 復有現場照片7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指認資料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659 號 卷第16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有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 、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
四、核被告陳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①97年9月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 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②又於98年 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 年5月11日確定;上揭①及②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101年6月18日確定;③其又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7日以98 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日確定; ④又於10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自101 年5月15日開始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 第12659號卷第32至34頁、易字第163號卷第5至8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動機、手 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