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 104年
度審易字第 19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周子强前於民國95年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⑵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後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5582號判決駁回周子强之 上訴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 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周子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3年11月19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 近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 103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周子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盤檢稽查,並經周子强同意搜索,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內 扣得裝有不明粉末1包之白色塑膠瓶1個(內裝之不明粉末驗 餘淨重5.3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繼經周 子强同意而於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周子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卷〈下稱第4777號卷〉第7頁、 第43至44頁)。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103偵-170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5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第4777號卷第23頁、第49頁)。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 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 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
「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5年 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釋放後之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 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 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子强 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 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 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扣案白色塑膠瓶所盛裝不明粉末 1包(驗餘淨重5.36公 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810 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4777號卷第4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第4777號卷第48頁),可知 其並非違禁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