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3號
SCDM,104,審簡,12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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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亨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張亨東呂文世等友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晚間,前往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巷0號異國風情小吃店5號包廂 飲酒。適告訴人戴齊家與詹益垣等友人於同址6號包廂,期 間被告張亨東巧遇告訴人戴齊家,遂一同前往6號包廂飲酒 。詎被告張亨東因細故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齊家戴齊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戴齊家(業已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 致肝衰竭死亡)、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被告張亨東在準備程序中 認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張亨東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戴齊家在警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詹益垣、陳德明謝明志呂文世在偵查之證詞。(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現場監視錄影書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亨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戴齊家發生爭執,致有本件犯行 、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戴齊家之配偶羅美蓉和解同意 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給付3萬元,告訴人戴齊家 於104年4月27日因肝硬化致肝衰竭死亡(與本件傷害無因 果關係),兼衡告訴人戴齊家因本件傷害犯行所受身體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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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