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1號
SCDM,104,審易,25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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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志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9
、2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志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買志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路○000號旁空地,見友人邱瑞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釣魚用太陽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㈡、10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4分至56分許間,騎乘機車至羅美鳳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之客家小吃店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拆卸羅美鳳 所有裝設於上址小吃店外牆上之熱水器之螺絲,以此方式竊 取前揭財物之際,適為羅美鳳發現,買志諱遂當場逃逸而未 得逞。
㈢、103年12月1日晚上20時至翌(2)日上午6時間某時,在新竹 縣關西鎮○○路00號騎樓,見陳奕盛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 可乘,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發動車輛騎乘離去,得 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親水公園,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業 已發還陳奕盛具領保管)。
二、案經邱瑞章陳奕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買志諱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買志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章陳奕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羅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 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 畫面照片4 張附卷足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㈡,本件 被告買志諱用以竊取被害人羅美鳳所有熱水器之老虎鉗,核 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者,被告買志諱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被害人羅美鳳發覺,乃逃離現場,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是核被告買志諱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未遂: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及2次普通 竊盜罪,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 之,且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0年7 月2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 背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買志諱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貪圖所竊財物變賣後之利益,而為 本件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動機與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顯然自制力薄弱,且就其為上開犯行時攜帶兇器之手段 危害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未竊盜得手,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兼衡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另 就事實欄一、㈢所竊車輛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陳奕盛領回保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2596號偵查卷頁18 ),並考量被告迭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入監前以操作重機械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目前1人獨自居住,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供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老 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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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