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廷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廷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 3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曾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2年8月 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廷韋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 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獲其同意,於 103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