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3號
SCDM,104,審易,18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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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陳國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覺陳國基為毒品調驗人口,其乃 同意配合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採尿送驗 ,陳國基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分駐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國基①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6月經與③、④案件所示之刑 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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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