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亜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亜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 1 月 6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 1把(未扣案),前往潘淑華所居住位在新竹 縣關西鎮○○○00號旁之鐵皮屋外,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 開破壞剪剪斷該鐵皮屋大門上所附掛、屬於安全設備之鐵鍊 後開啟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潘淑華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即99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機 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U形鋼筋、直形鋼筋各1包載運至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之「揚運企業社」資 源回收場,以新臺幣928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柯俊光, 得款花用殆盡。嗣潘淑華發覺遭竊後自行訪查,在前址「揚 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發現失竊之U形鋼筋、直形鋼筋, 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U形鋼筋、直形鋼筋已發 還潘淑華)。
三、至於被告吳亜倫所有供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 1把 ,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不見了等語(本 院卷第3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竊物品 │
├──┼────────────────────┤
│ 一 │潘淑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千元、SONY│
│ │ ERICSSON廠牌、型號:Z610i行動電話 1支(│
│ │價值約 8千元)、U形鋼筋、直形鋼筋各1包(│
│ │合計重約97.7公斤) │
├──┼────────────────────┤
│ 二 │尤秋明、潘淑華等2人所有郵局提款卡各1張、│
│ │尤秋明之殘障手冊1張 │
├──┼────────────────────┤
│ 三 │尤秋明、潘淑華、尤育偉、尤仕旻等 4人所有│
│ │郵局存摺各1本、印章各1顆 │
├──┼────────────────────┤
│ 四 │尤秋明、潘淑華、潘秀郎等 3人之國民身分證│
│ │、健保卡各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