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6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新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新春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4年1月24日 晚上6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五 峰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先在住家 休息,惟迨於104年1月25日中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 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 太平部落,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復自太平部落騎車行 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竹122 線38.9公里處時,不慎與蔣隆 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蔣隆 運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 對朱新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