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緝字,104年度,1號
SCDM,104,審交訴緝,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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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1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曜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曜麟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凌晨2 時至4時間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經國路2段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 、沿經國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吳聲文發生碰撞,吳聲 文因此受有左肩挫擦傷併拉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吳聲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詎呂曜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對吳聲文身體因此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員警經路過民眾提供呂曜麟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 牌號碼通知其到場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呂曜麟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2月、拘役50日 、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徒刑後,復於9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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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