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君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 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貳佰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起,其中貳佰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壹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⑴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機電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僅指彰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聯公司)。⑵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時,均係受僱於君力 公司。李志鵬於死亡時,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彰聯公司。⑶余漢謀、 廖環結、李志鵬均非彰聯公司受僱人之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 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為論據。 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庭陳述:「申請過程資料,應由被告 提出」。意即有關上訴人彰聯公司申請以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加批 文件,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具答辯狀卻僅 附一張「其他險批改申請書影本」,未據提出有關本件「保險單號碼為一○○一 第八六EM○一○二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全部案卷原本(以下簡稱保單
案卷),顯有未合,為明瞭全部事實真相,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書證,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執有該全部案卷原本,以 證明上訴人彰聯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由上訴人彰聯公司總務及負責辦理 意外險之職員林榮堯聯絡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謝德勝辦理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 為共同被保險人之手續,而被上訴人亦確實同意加批在案。由於本件保單案卷, 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之加批文件在內 ,均由被上訴人保存,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之義務。 ㈢查前開保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保險契約時,雖僅列上訴人彰聯公司為 被保險人,依據該保單內所載「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雖規定,有關本 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然上訴人彰 聯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亦已提出其他險批 改申請書在案,自屬符合該保單共同基本條款之規定。原判決謂證人林榮堯證稱 有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之員林通訊處職員謝德勝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等語, 為證人謝德勝所證實乙節,不符上開共同基本條款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云云,顯 有誤會。蓋上訴人不可能僅以口頭申請加批,而謝德勝為專辦保險業務人員亦不 可能僅憑上訴人口頭申請,未辦書面申請,即草草了事。被上訴人故意將申請加 批之文件原本隱匿而不提出,顯有違誠信原則。 ㈣次查李志鵬、余漢謀、廖環結為上訴人彰聯公司及君力公司之受僱人,(因上訴 人兩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員工互相調用)。⑴、李志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七 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巷三六號旁電桿場操作吊臂吊電桿時,不 慎遭電桿擠壓致傷重不治死亡。⑵、余漢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九○號柳橋三十九號桿工作中不慎死亡。⑶、廖 環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段八一號百果高幹七十二號電桿 ,因電桿作業,觸電休克死亡,而該三名員工確係立於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之地位 ,執行職務而死亡,上訴人公司基於體恤死者家屬之責任,業已先行賠償⑴李志 鵬家屬肆佰貳拾萬元整;⑵余漢謀家屬陸佰萬元整;⑶廖環結家屬參佰柒拾伍萬 伍仟元整之事實,亦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三件、和解書二件、彰化縣芬園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若該三人非屬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不 可能給付其家屬如此高額之賠償金。又所謂「受僱人」,依據兩造訂立之保單保 險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 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查李志鵬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在上訴人彰聯公司受僱擔任配電工程管路施工員職務,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死亡為止,並領取薪資,此有在職證明書乙紙在卷為憑,復經上訴人彰聯公司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當庭提出和解書乙件載明李志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係受僱 甲方彰聯公司做司機,在於前開地點,操作吊臂吊電桿時,不慎遭電桿擠壓致傷 重不治死亡,並非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原判決認定李志鵬受僱於胤志水電工 程行,非為上訴人彰聯公司員工乙節,顯有違誤。又查余漢謀、廖環結係受僱於 上訴人君力公司,領取薪津,此亦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為 憑。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既為上訴人兩家公司,則上訴人自得就該三名員工 之死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陸佰萬元及按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 人就余漢,廖還結、李志鵬為「僱主保險出險簡報」之第十五日起,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壹分(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㈤按證人林榮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間我聯絡謝 德勝(被上訴人之員林通訊處職員)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我確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加保,工程是在八十七年三月 份得標,不可能事情發生才要加保」等語。又證人謝德勝經原審法官質以:你有 無接到君力公司加保之請求?答:有接到申請,我有做,又問:八十七年四月間 有無接到林榮堯加批君力公司電話?答:有。程序為我填申請書送分公司,接到 電話二、三天就去,他說要加批君力公司,並將君力公司名稱及員工名冊帶回寄 給公司等語無誤,足證上訴人君力公司亦係共同被保險人。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其他險批改申請書」影本乙紙,已載明上訴人君力公司亦為被保險人, 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亦為被保險人無誤,至於其上所蓋被 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意外險收件章,其日期雖為87 、9、16,惟此係被上訴人為拒 絕理賠,而於事後所加蓋,並非真正收文之日期。此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台中 分公司之八十七年度之全部收文簿加以核對即明。況查上訴人早在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就余漢謀、廖還結、李 志鵬死亡之出險事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德勝 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庭證稱:這三份出險報告,是彰聯傳真過來的,我有 收到等語屬實,倘若被上訴人公司未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何以 上訴人彰聯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余漢謀死亡之出險報告,被上訴人 卻無異議。又於同年九月三日傳真廖環結死亡之出險報告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此 外,更由謝德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上訴人代寫李志鵬之死亡出險簡報,由 被上訴人公司員林通訊處收件?再者,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 被保險人,何以於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險批改申請書」後,均未表示拒絕加 批?按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此為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四月間,即接到上訴人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之通知,於收受後十日內 ,並無拒絕加批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承諾加批,是原判決認定本件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僅為上訴人彰聯公司,不包括上訴人君力公司乙節,顯有違 誤。
㈥惟查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係屬「團體意外保險」之性質,重在被保險人 即上訴人彰聯及君力公司檢附被上訴人之人員名冊所列之人員,於保險期間內, 有無為僱主即上訴人彰聯及君力公司實際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之事實,如名冊上已列為被保險對象,並於保險期間內,有為僱主即上訴人彰 聯及君力公司實際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之事實,則基於保險 誠信原則,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原 來以彰聯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單號碼為一○○一第八六EM○ 一○二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並經上訴人將被保險對象即上訴人之員工名冊 ,傳真與被上訴人公司,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三人
列名於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名冊上,此有傳真信函附於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二頁為 憑,其後因上訴人彰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君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標得「八十七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簽訂該工程帶 料發包契約,因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三人必須參與該工程之施工,彰聯公司 遂於同日將追加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員工名冊傳真與被上訴人,該員工名冊名 額不變,有傳真文稿影本乙紙經林榮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呈案為憑, 復經證人林榮堯於原審及鈞院供證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筆錄、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德勝 於一審法官質以:有無接到君力公司加保之請求?謝德勝亦供證:「有接到申請 ,我有做。」,法官再問以:八十七年四月份有無接到林榮堯要加批君力公司電 話?謝德勝亦證稱:「有,但公司規定須台中分公司批准,並將君力公司名稱及 員工名冊帶回寄給公司。」等語屬實(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倒數第三、四行 、第一一七頁正面第四、五、六行)可見林榮堯之證言為實在。至謝德勝其後於 一審改稱:「忘記了」(見一審卷第一六六頁第十行」,於鈞院改稱:「於我印 象中無此事」云云(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均屬偽證之詞,不足 採信,且上訴人一再請求鈞院命被上訴人務必提出有關承保系爭保險之全部案卷 原本,被上訴人均基於規避理賠責任,而拒不提出,顯見被上訴人心虛,因為經 鈞院函調承保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有關「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資料」亦均提出上訴人傳真信函所列被保險員工名冊, 唯獨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足證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關於該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文書之主張為真 正。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其他險批改申請書」(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主張 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加批乙節,顯不實在。按上訴人為照顧員工 及其家屬,特地不惜成本支出,為員工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目的在於冀求 員工於工作中,一旦發生意外變故,尚有保險金可資理賠,不致造成家庭及社會 問題,用心良苦,君力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標得台電公司前開工程 ,豈有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 ?又若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請,何以被上訴人竟不加聞問,既不通 知上訴人不准加批,亦未為駁回之通知,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況查,上 訴人如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請,而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非屬承 保之員工,何以被上訴人未退還保費,顯見被上訴人之不誠信,已破壞上訴人之 良法美意,造成上訴人損失不貲。
㈦查上訴人彰聯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投保之僱主意外責任險所列員工名冊,與追加君 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員工主體及名額不變,此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追加保險之 全部卷宗,包括員工名冊即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元月十六日所具答辯狀第四頁 第七行辯稱: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因君力公司之加保而給付增加之 保費,益可證明君力公司並未加保為被保險人云云,顯係不明上訴人最初投保與 加保時之員工名冊不變所致。此觀證人謝德勝於一審供證:「加批不須要繳保險 費,是維持原來的保費」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七頁第二行),即是之故也。 ㈧查本案保險對象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於死亡之前,均係受僱於彰聯及君力兩
家公司,並領取薪津資,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君力 公司存摺、00000000000號彰聯公司存摺、00000000000 號張良平(彰聯、君力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存摺影本各乙件、戶名余漢謀00 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廖環結00000000000號存摺 存款存款憑條、薪資清冊、張良平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 條為憑(員工之薪資來源由君力公司撥款給彰聯公司,再由彰聯公司撥款給張良 平財務經理,發放給員工,例如八十七年四月份、彰聯公司000000000 00號帳戶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款0000000元,撥給張良平等十一人董事 ,再由張良平自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發給余漢謀、廖環結、李 志鵬等員工),至於胤志水電工程行僅係彰聯及君力兩家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 員林地區之工程施工部分,員工之薪資仍由彰聯及君力兩家公司財務經理張良平 發給,李志鵬實際上並未向胤志水電工程行領薪資、亦有胤志水電工程行出具之 說明書為憑,原判決認定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時,均係受僱於君力公司,李志 鵬於死亡時,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彰聯公司,均屬違誤。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彰聯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復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 公司為被保險人,於上訴人交齊申請給付保險金之證明文件後,超過十五日,仍 拒絕理賠,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法定 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未經細酌前開事實證據,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 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君力公司存摺,00000000000號彰聯公司存摺、0000 0000000號張良平(彰聯、君力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存摺影本各 乙件、戶名余漢謀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五張 、廖環結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九張、薪資清 冊乙冊張良平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九張、 胤志水電工程行出具之說明書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主要爭點應係在於上訴人有無於八十七年 四月請求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按證人謝德勝雖於原審時證稱「有接到申請 」,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法官問及)間接到林榮堯加批君力公司電話等,惟謝 某亦證稱上訴人係於員工死亡後發現係君力公司之員工,才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 共同被保險人,由此可見,謝德勝應是誤將原審法官所問「八十七年四月有無接 到林榮堯...」以為是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申請加批,否則,此二項證言相 互矛盾,已屬偽證,而由此前後二個相互矛盾之證言互相對照,「八十七年四月 」為法官所提出之問題,「員工死亡後...」為謝某自陳,發生失誤之可能性
自以前者為高,更且謝某亦無甘犯偽證重罪(此種偽證罪為證據確鑿)而迴護被 上訴人之理,因此,針對法官詢及「八十七年四月有無接到林榮堯...」其所 作之回答應是誤聽所致(應是以為仍在接續前面所答「有接到申請,我有做.. .」)。
㈡次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接獲由謝某轉來任何有關要加批君力公 司為被保險人之申請資料,故而即便謝某所述並非如前所述之誤陳(誤聽),亦 非實在(否則謝某亦不會稱上訴人係員工死亡後才申請加批),按如上訴人早在 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則當時危險尚未發生,被上訴 人焉有不予同意之理?又按常理加批被保險人君力公司,將使危險增加,被上訴 人必會在經由核算後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事實上,如君力公司欲加保,以單獨 名義申請即可,並無加批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君力公司加 保之保費,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及保險費交付之事,寧非怪事?而君力公司與彰聯 公司之性質類似,且係先後承包臺電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帶料發包」(參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書續狀),被上訴人有何不保 君力公司之理由?又退萬步言,即便被上訴人有先見之明,能預見彰聯公司不會 發生保險事故而君力公司必會發生保險事故,按常理亦不會對原屬保險客戶彰聯 公司之加批申請案置之不理,上訴人君力公司對於如此重要之事亦不可能草率提 出申請後即予以擱置,(不可能對其申請加批之保險遲遲未獲同意而不予理會) ,此均非人之常情,參照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申請之「其他險批改申請書」之收 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可知,上訴人所述,顯非屬實。 ㈢次按原審卷附「其他險批改申請書」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收件章,決非如上 訴人所言,係事後所盜蓋,此由該申請書上仍有一九九八(八十七年)0九一一 (九月十一日)等字樣可知(正本庭呈比對),該紙申請書(原先之空白申請書 )應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由被上訴人公司臺中分公司傳真至員林通訊處(謝 德勝)或上訴人(當時余漢謀、廖環結二人均已死亡),嗣填妥內容後,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始送至被上訴人臺中分公司收件,按批改申請書依據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作業,向來均不登載收文簿(此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庭呈收文簿可證 ),因其並非正式之公文,亦無文號可資登載,惟均在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以便 日後核對收件之日期,至於對造質疑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來文字號八七0二 一0號事由欄中有「保險費批改申請書」等字樣,查上開函文乃被上訴人公司內 部公文,已編列發文字號,其主旨為「因應強制責任險補繳差額保費作業,製作 補繳保費批改申請書及補繳保費作業說明如附件,請 查照辦理」(被上證一) ,此與單純之批改申請書大異其趣,自難相提並論。又按被上訴人之臺中分公司 員工均為薪水階級,在常理上,誰會甘罹偽造文書罪責而盜蓋收件章?且如要盜 蓋,何不在核保或核定欄加註不同意字樣,豈不更為逼真?更且此一批改申請書 如確已在八十七年四月即已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何以被上訴人公司可以未卜先 知,預見必將發生保險事故,不但置之不理且在申請書上完全不蓋任何收件戳章 (留待以後補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收件章)?按對於此種被保險人之申請書 既非公文而無法登載收文簿,被上訴人均以收件章加蓋其上,否則日後將無法辨 別何時收受,因此由批改申請書上只有一只收件章觀之,亦可證該枚印章確為八
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收件當時所蓋。
㈣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三人並非彰聯公司員工,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按余 、廖二人均受僱於君力公司,李志鵬受僱於胤志水電行,此不但有勞工保險卡、 扣繳憑單紀錄等可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賠償受僱人家屬之和解書與調解書 內容顯示,余漢謀、廖環結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均係上訴人君力公司,李志鵬部分 之賠償義務人則係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上訴人彰聯公司。再余漢謀部分之和解 書載有「甲方(指君力公司)派余漢謀於彰化縣埔心鄉柳橋三十九號在工作中不 慎死亡」,廖環結部分之調解書載有「廖環結受僱對造人(指君力公司)於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附近從事架設電線工作」,李志鵬部分之和解 書亦載明「李志鵬受僱於甲方(指胤志水電工程行)作司機」等語,而由原審卷 附證人謝德勝代填之出險簡報,被保險人則載明上訴人彰聯公司,並無君力公司 字樣,即余漢謀、廖環結之出險報告,亦係上訴人彰聯公司用紙及戳章,亦有出 險報告附卷足憑,均可證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君力公司,李 志鵬於死亡時則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彰聯公司,是余漢謀、廖環結、 李志鵬顯非立於上訴人彰聯公司受僱人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並參 原審判決第十二頁),上訴人忽而主張該三人「為上訴人彰聯公司及君力公司之 受僱人(上訴理由狀第五頁第五行)」,忽而主張余、廖二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君 力公司(第七頁第二行)用語詭譎曖昧,自相矛盾,益證係情虛詞窮,有以致之 。
㈤按上訴人曾於起訴狀證四中附和解書二件,其中李志鵬部份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 為胤志水電行,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庭呈和解書乙份,和解人則變更為彰聯公 司,二者對照觀之,內文部份字跡完全相同(僅林秀貞章高低有別),由此可見 其嗣後所庭呈,顯為偽造之文書,且因忘記先前曾經提出故而敗露事跡,由此益 證上訴人主張顯屬不實。
㈥按「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 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 公司答批後始生效。」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因此,退 萬步言,即便謝德勝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到上訴人之加批君力公司之批改申 請,依據上揭規定亦因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批而不生效力,【何況謝某係於八十 九年九月保險事故發生後(余、廖二人死亡後)才接獲通知,業經詳述如前】, 上訴人雖提出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 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惟前開責任保 險共同基本條款為財政部保險司匯集學者專家所共同研擬,於保險法之強行規定 應無牴觸,且該條所謂「變更保險契約」應係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言,不包括 當事人(即契約主體)之變更,(當事人變更則契約主體已非同一,自非同一契 約)
㈦鈞院依據上訴人之申請向華僑產物保險(股)公司(已更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公司)及明臺產物保險(股)公司函查保單批改之相關文件,茲分別就其函 復資料說明如左。
⒈明臺公司部份: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上訴人彰聯公司、君力
公司及優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為共同被保險人,其要保書亦由明臺產物公 司加蓋收件章,至於所謂賠案登記簿,每家公司作法不盡相同,何況有申請理 賠並不表示必可獲得理賠,君力公司不在承保範圍之內,自無從受理其理賠申 請。又自上開明臺產物公司要保書之收件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觀,上訴 人公司應是於余漢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廖環結(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死亡)死亡後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加批(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君力 公司經被上訴人公司婉拒後(被上訴人公司為了避免紛爭,才不同意其加批君 力公司之申請)(參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謝德勝證詞)才轉向明臺公司申請,並 即以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此點亦足證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才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
⒉華僑產物保險(股)公司部份:上訴人彰聯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華僑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君力公司於出險時,並非 共同被保險人(華僑公司函復資料中並無批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之文件), 而華僑公司何以願對君力公司受僱人之死亡案件進行理賠則不得而知(由華僑 公司所開立【上訴人庭呈附卷】保險理賠款收據暨滿意書上記載,其被保險人 為彰聯公司,並非君力公司)(按僅廖環結部份理賠),但不能因華僑公司對 上訴人已予理賠(可能是疏未注意廖環結已非彰聯公司員工)即謂被上訴人公 司因此負有不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㈧次按依華僑公司所附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批單以觀,自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起, 彰聯公司均按月將加退保員工名冊陳報該公司,涉及保險費增減者即加註於批單 ,由此可見,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申請加批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 ,則必因此而須增加保費之收付,惟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因君力公司 之加保而給付增加之保費,益可證明君力公司並未加保為被保險人。 ㈨另按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員工謝德勝亦經在 鈞院具結證稱「於我印象中無此 事」(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並無收到君力公司之加批申請)「我的印象中沒 有此事」「記憶中李志鵬並非彰聯公司的員工」「當時林榮堯稱有批改,我印象 不是很清楚,所以稱有批改但庭訊後我再回去看資料,日期與林榮堯所稱的日期 並不相同,所謂的四月是林榮堯所說並不是我所稱加批的確定時間」,足見所謂 加批申請,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才收到而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其在原審所證與此不符部份,顯為誤陳(聽),有以致之(謝德勝於原審作證 時係先明白證稱「有接到申請我有做,但公司沒有准許。接到時已第二個死亡了 ,我看資料是君力公司的員工...」在隨後法官問及「八十七年四月份有無接 到林榮堯要加批君力公司之電話」時卻稱「有。...」,依常理判斷此明顯係 誤聽或誤陳已詳前狀所述,於茲不贅)。
㈩末按關於保險契約變更之效力問題依據鈞院函查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臺保 司(三)第0八九0七0九九七0號函說明︰「...於實務上,對於契約可變 更事項因險種而異,其相關作業,均係由各險保單契約條款中約定」被上訴人所 使用之保單均為財政部頒訂之標準條款,自屬合法,且退萬步言,即便君力公司 之加批申請可因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表示拒絕而生加批之效力,其加批日期亦僅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後生效,則余漢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廖環結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以上二人死亡時係受僱於君力公司)均在上訴人申請 加批君力公司以前,李志鵬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但死亡時並非君力公 司員工而係受僱於胤志水電行(以上三人均非受僱於彰聯公司),均不合於給付 保險金之要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險賠案登記簿乙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彰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保單號碼一○○一第八六EM○ 一○二號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起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止,約定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為臺電工程配電、 電器管線管路工程,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為彰化縣轄區內,保險金額為每一個 人身體傷亡二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三千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無 限制,總保險費三十八萬元業經繳納完畢,嗣於八十七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加批 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詎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余漢謀、廖環結、 李志鵬先後於保險期間在彰化縣境內工作中死亡,上訴人已先行與受僱人之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依保險契約以僱主保險出險簡報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之員林通訊處承辦人謝德勝受理在案,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保險金,為 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彰聯公司雖曾向被上訴人投保前開保險並申報出險填具出險簡報請求理 賠,惟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彰聯公司任何書面通知請求變更保險內容,被上 訴人亦未曾允諾或辦理上訴人彰聯公司變更保險契約所載事項之批改或變更手續 ,更未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而余漢謀、廖環結係上訴人君 力公司之受僱人,李志鵬係訴外人胤志水電工程行之受僱人,縱均係上訴人彰聯 公司之承包人之受僱人,亦非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二、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彰聯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前開保險,於保險期間余漢謀、廖 環結、李志鵬於工作中死亡,上訴人彰聯公司乃向被上訴人通知出險,未獲理賠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出險報告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上訴人彰聯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 原約定(參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被保險人(指原告彰聯公司)之受僱人在 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 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指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對 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 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業經兩造合意以僱主意外責任 險批單第一條變更為(參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期 間內因執行下述工程,在施工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本公司依前項 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 公務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再上訴人彰聯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之前開保險單原約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亦業經以
前開批單第二條變更為每一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又僱主意外責任保 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上述之 保險契約內容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僱主意外責任險批單附卷可稽。上訴人彰 聯公司主張於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曾申請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 ,並獲被上訴人同意,而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既係上訴人彰聯公司與君力公 司之受僱人,且係保險期間於執行職務中死亡,上訴人又已賠償其家屬,被上訴 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及利息,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已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 為被保險人。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究何所指,又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 是否前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應為本件爭執所在。經查: ㈠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明示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二點約定(參原審卷第十三頁正 面左下方):「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辦理 批改手續,否則如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再責任保險 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參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有關本契約之通知事項 ,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 ,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又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約定(參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 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證人即上訴人彰聯及君力公司之受僱人林榮堯雖 證稱有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之員林通訊處職員謝德勝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被保 險人等語,且此為證人謝德勝所證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 十一日、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不符前開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五條 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況證人謝德勝表示,上訴人係於員工死亡後,發現係上訴 人君力公司員工,才申請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亦否 認因而同意簽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而證人謝德勝雖證稱有代上訴 人填寫出險簡報並傳真理賠所需資料表格與上訴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充其量僅係為客戶提供申請理賠之服務而已,是否准予理賠 ,仍應取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理賠,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何況證人 謝德勝代填之出險簡報(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五六頁),被保險人仍載明 上訴人彰聯公司,並無上訴人君力公司字樣,即余漢謀、廖環結之出險報告(參 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亦係上訴人彰聯公司書籤及戳章,有出險報告在 卷可證,證人謝德勝證稱上訴人係於員工死亡後,發現係上訴人君力公司員工, 才申請加批上訴人君力公司為被保險人等語,並非無稽。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追加上訴人君力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則系爭保險契約,其 被保險人應仍僅指上訴人彰聯公司,而不包括上訴人君力公司。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自不必就上訴人彰聯公司以外其他人之受僱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負賠償責 任。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賠償受僱人家屬之和解書與調解書(參原審卷第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頁)內容所示,余漢謀、廖環結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均係上訴人君力
公司,李志鵬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則係胤志水電工程行,均非上訴人彰聯公司。再 余漢謀部分之和解書載有「甲方(指上訴人君力公司)派余漢謀於彰化縣埔心鄉 柳橋三十九號在工作中不慎死亡」,廖環結部分之調解書載有「廖環結受僱對造 人(指上訴人君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附近從事架設 電線工作」,李志鵬部分之和解書載有「李志鵬受僱於甲方(指胤志水電工程行 )作司機」等語,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參原審卷第七十七、九十四、 九十七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五、九十八 頁)足見,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時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君力公司,李志鵬於死亡 時則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上訴人彰聯公司,是余漢謀、廖環結、李志 鵬顯非立於上訴人彰聯公司受僱人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 ㈢雖上訴人一再辯稱:本案保險對象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於死亡之前,均係受 僱於彰聯及君力兩家公司,且領取薪資,至於胤志水電工程行僅係彰聯及君力兩 家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員林地區之工程施工部分,員工之薪資仍由彰聯及君力 兩家公司財務經理張良平發給,李志鵬實際上並未向胤志水電工程行領薪資,並 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君力公司存摺、000000 00000號彰聯公司存摺、00000000000號張良平(彰聯、君力公 司董事兼財務經理)存摺影本各乙件、戶名余漢謀00000000000號存 摺存款存款憑條廖環結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薪資清冊 、張良平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胤志水電工程行出具 之說明書為憑,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張世杰、張良平證稱屬實,惟本院查,⑴、 李志鵬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一巷三 六號旁電桿場操作吊臂吊電桿時,不慎遭電桿擠壓致傷重不治死亡。⑵、余漢謀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九○號柳 橋三十九號桿工作中不慎死亡。⑶、廖環結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 ○○路○段八一號百果高幹七十二號電桿,因電桿作業,觸電休克死亡,而該三 名死者,分別於其死亡之際,據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參原審卷第七十 七、九十四、九十七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原審卷第八十九、九 十五、九十八頁)關之,彼三人所領取之薪資,均非由上訴人彰聯公司給付,足 見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時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君力公司,李志鵬於死亡時則係受 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均並非受僱於上訴人彰聯公司,況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賠 償受僱人家屬之和解書與調解書內容顯示,余漢謀、廖環結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均 係上訴人君力公司,李志鵬部分之賠償義務人則係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上訴人 彰聯公司。再余漢謀部分之和解書載有「甲方(指君力公司)派余漢謀於彰化縣 埔心鄉柳橋三十九號在工作中不慎死亡」,廖環結部分之調解書載有「廖環結受 僱對造人(指君力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員林鎮○○路附近從事架設 電線工作」,李志鵬部分之和解書亦載明「李志鵬受僱於甲方(指胤志水電工程 行)作司機」等語,而由原審卷附證人謝德勝代填之出險簡報,被保險人則載明 上訴人彰聯公司,並無君力公司字樣,即余漢謀、廖環結之出險報告,亦係上訴 人彰聯公司用紙及戳章,亦有出險報告附卷足憑,均可證余漢謀、廖環結於死亡 時係受僱於上訴人君力公司,李志鵬於死亡時則係受僱於胤志水電工程行,並非
彰聯公司,是余漢謀、廖環結、李志鵬顯非立於上訴人彰聯公司受僱人地位執行 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洵堪認定。矧本院觀諸上訴人曾於起訴狀證四中附和 解書二件,其中李志鵬部份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為胤志水電行(參原審卷第四十 二頁),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又庭呈和解書乙份,和解人則變更為彰聯公司(參 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二者對照觀之,內文部份字跡完全相同(僅林秀貞章高低 有別),由此可見其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庭呈之和解書,顯為臨訟虛偽製 作之文書,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顯屬不實,證人張世杰、張良平於本院所為之證 言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
㈣由上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僅指上訴人彰聯公司,而余漢謀、廖環結 、李志鵬均非立於上訴人彰聯公司受僱人地位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上訴 人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既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百萬元及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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