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5號
SCDM,103,訴,18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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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12號),嗣經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姜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姜達梁勝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及 綽號「燕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未經起訴)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且蔡姜達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彭巧緣(未入境臺灣地 區)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梁勝淇遊說蔡姜達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 結婚,答應事後給予蔡姜達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蔡姜達應允後,先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號「燕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會合,梁勝淇則於同年月17日亦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會合,同日蔡姜達彭巧緣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 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 所核發之(2012)閩寧證字第1068號公證書,使彭巧緣取得 蔡姜達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嗣蔡姜達梁勝淇於同年月22日 共同返臺後,蔡姜達即持前開公證書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 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辦理該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於同年5 月8 日出具核 驗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該公證書副本相 符之證明。同日,由蔡姜達持大陸地區(2012)閩寧證字第 1068號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 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新竹市服務站,下稱新竹市服務站)填具「保證書」, 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彭巧緣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載明蔡姜達彭巧 緣為配偶關係,請求准許彭巧緣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探親。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 專勤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 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科員劉懋漢與蔡姜達進行面談後,



查覺有異,另以電話訪談仍在大陸地區之彭巧緣後,再詢問 蔡姜達時,蔡姜達始坦承與彭巧緣係假結婚,彭巧緣因而未 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於新竹市專勤隊接受詢問之供述,固先於本院 103 年5 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稱:移民署是用威脅的云云, 又於本院103 年7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稱:這是警察亂寫的 ;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察掰出來的云云,再於本院103 年12月 8 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忘記我筆錄上為何講那樣,筆錄為 何這樣寫,我已經忘記了云云,然核其所指上開情狀,已自 相矛盾,顯非無疑。繼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甚先 稱:移民署人員在旁邊押著槍云云,與其前於準備程序時所 述情節差異更鉅,後又改稱:我根本不曉得他們有無拿槍云 云,綜上,被告對於在新竹市專勤隊所為之自白,究係出於 何種不正之方法,說詞一再反覆,且始終未為合理之說明, 復參以被告於專勤隊接受詢問時,對於為何與案外人彭巧緣 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緣由、動機,以及如何讓案外人彭巧緣 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過程、時間等,均詳予說明,且觀筆



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並在核對筆 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由其供述內容而言,難認有何非因 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事,準此,其上開所辯情詞,顯為「 幽靈抗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出證之證據 方法(含被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自白)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0頁)。據此,揆諸前揭規定,足認被告於新竹市 專勤隊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姜達固不否認與案外人彭巧緣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並於返臺後持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至新竹市 服務站,請求准許案外人彭巧緣以其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 探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案外人彭巧緣係真結婚,並非 假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同案被告梁勝淇遊說,答應事後給予5 萬元之報酬, 乃先於101 年4 月14日一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號「燕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並於同年 月17日與案外人彭巧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同時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核發 之(2012)閩寧證字第1068號公證書,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 返臺,返臺後,被告即持前開公證書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 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該公證書之驗證手續,經海基 會於101 年5 月8 日出具核驗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 協會寄交之該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再於101 年5 月8 日 ,被告持上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至新竹市服務站填具「 保證書」,表示負擔案外人彭巧緣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載明被告及案 外人彭巧緣為配偶關係,請求准許案外人彭巧緣以其配偶身 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被告坦承與案外人彭巧緣係假結婚 ,案外人彭巧緣因而未能入境等情,業據被告於新竹市專勤 隊詢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7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已經充分陳 述其並無結婚真意,係由同案被告梁勝淇介紹,並答應事後 給予5 萬元之報酬,因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案外人彭巧緣假結 婚,並辦理手續欲使案外人彭巧緣非法進入臺灣之事實,並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影本1 份(見偵卷第7 頁 至第9 頁)、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



卷第1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影本1 份(見偵卷第11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保證書影本1 份 (見偵卷第35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36頁)、海基會證明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10 68號公證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135 頁)附卷可 參,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嗣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否 認有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情事,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不僅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先前 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明確供陳上開事實,況且,被告蔡姜 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案外人彭巧緣係之前在大 陸就認識,是在路旁要問路的時候認識的,結婚請客大約2 桌,費用人民幣2,3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所陳述之與案外人彭巧緣認識之經過、婚宴桌數、費用等 節,非但與新竹市專勤隊與案外人彭巧緣電話訪談之內容不 符(彭巧緣稱係透過其妹妹與被告認識,認識20多天,宴客 1 桌,費用人民幣800 多元,見偵卷第10頁),甚與被告自 白犯罪前自己所為之訪談紀錄內容亦不一致(被告先前於訪 談紀錄稱因為工作關係在中華路半邊天檳榔攤認識案外人彭 巧緣妹妹,101 年2 月中介紹案外人彭巧緣與其認識,宴客 1 桌,費用約人民幣300 多元,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是其所辯稱與案外人彭巧緣係真結婚云云,已係破綻重重, 難以自圓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無法提出案外人彭 巧緣之電話號碼,顯然返臺後與案外人彭巧緣並無任何聯絡 ,又稱不知案外人彭巧緣有無妹妹,對於其家庭狀況甚為陌 生,就曾與案外人彭巧緣至大陸地區何處遊玩乙節亦稱不記 得,甚至亦不確定彭巧緣之真實年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根本不認識案外人彭巧 緣,僅係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無疑,實無任 何正常婚姻之特徵足認被告所辯為真,準此,被告與案外人 彭巧緣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明灼。況若非實情如此,被 告豈有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刻意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 更甚者,被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明確陳稱:臺灣一名綽 號叫阿淇的男子(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介紹伊與案外 人彭巧緣認識,大約101 年3 月底在阿淇竹東鎮中興路家裡 ,說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事成之後可以抽佣金5 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就此次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經由綽號阿



淇的男子介紹,佣金為5 萬元乙節,已為明確完整之陳述, 而同案被告梁勝淇亦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其確實有介紹案外人彭巧緣為被告結婚對象,且門號00 00000000號當時確實由其所持用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卷第 65頁),堪認被告所指綽號阿淇的男子確為同案被告梁勝淇 無誤。甚且同案被告梁勝淇復坦認於101 年4 月17日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會合,嗣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一 同返回臺灣,此行之目的即係介紹案外人彭巧緣為被告之結 婚對象等情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第27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卷 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同案被告梁勝淇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6 頁),堪以 認定,且更足堪認被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為達全盤推翻先前自白之目的,竟 一度辯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梁勝淇(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經與同案被告梁勝淇於本院審理時同庭對質結問後,雖坦承 認識同案被告梁勝淇,惟仍然否認與被告梁勝淇在大陸地區 會合,嗣一同返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與 同案被告梁勝淇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且與前揭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不符,益徵被告嗣後翻供所述之內容並不實 在。據此,被告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自白犯罪後,因畏罪 而翻異前詞,辯稱其為真結婚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非可 採。相較其嗣後翻異前供之陳述,其於新竹市專勤隊詢問時 坦承其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案外人彭巧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顯不合情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 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此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蔡姜達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 款之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遭查 獲而未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勝淇及綽號「燕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 年7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9 月6 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7年1 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 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以非法方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竟同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欲使大 陸地區人民即案外人彭巧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社會公 共秩序,無視於法令規定,並妨礙對大陸人士來臺管理之正 確性,實應非難;惟兼衡其係擔任人頭丈夫之角色,且犯罪 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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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