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被 告 陳春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麗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郭文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姜智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103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誠賢犯附表一編號1至13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3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2、130至132、134至13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春興犯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與陳麗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以其與陳麗絲之財產連帶抵償)。
陳麗絲犯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與陳春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以其與陳春興之財產連帶抵償)。
郭文得犯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姜智勝犯附表六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量處附表六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誠賢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4號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春興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 (1)、(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陳麗絲前因:(1)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3)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4)、(5)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接續 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
郭文得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3)、(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1)號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姜智勝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5)贓物及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1)、(2)、(3)、(5)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4)案件定執 行有期徒刑9年9月15日確定,於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
二、張誠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 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誠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33、67至7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 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黃俊展、陳恆娟、郭 敏聰以牟利,共43次。
㈡、張誠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至66、77至111、113至129、133、 137至13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 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吳志賢、杜怡賢、吳俊德、郭曉陽
、李美珠、戴義華、呂進忠、楊雅倫、楊清輝、廖清惠以牟 利,共89次。
㈢、張誠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2、130至132、134至136所示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呂進忠、楊清 輝,共7次。
三、陳春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陳春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展 以牟利,共4次。
㈡、陳春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翁建銘、廖清惠、黃韋舜以 牟利,共4次。
㈢、陳春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翁建銘1次。
四、陳麗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㈠、陳麗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 1、3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 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黃俊展、陳恆娟以牟利,共4次。㈡、陳麗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恆娟1次。五、陳春興、陳麗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春興、陳麗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 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恆娟以牟利,共6次。
㈡、陳春興、陳麗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章以牟利,共2次。
六、郭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五編號 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敏聰 以牟利,共3次。
㈡、郭文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門號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德、李美珠以牟利,共4次 。
七、姜智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為下列行為:㈠、姜智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六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誠賢1次以 牟利。
㈡、姜智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六編號3至4、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 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梁淑惠、張誠賢以牟利,共11次。㈢、姜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予梁淑惠,共2次。
八、嗣經警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竹市 ○○○街00巷00弄00號5樓陳春興、陳麗絲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至16所示之物;至新竹市○○路000號前 拘提姜智勝時,當場自其騎乘之重機車車箱內扣得如附表七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誠賢、陳春興、陳麗絲、郭文得、姜智勝等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除被告姜智勝及其辯護人爭執關於證人張誠賢於102年11月 18日警詢、102年11月19日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第1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 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誠賢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再提示其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要旨,由被 告等人依法辯論,且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賢於警詢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其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法定程序,詢問時復已踐行 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 ;且證人係單獨應詢,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 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 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實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是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賢供述時之客觀環 境、情狀,足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故其於102年11 月18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 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 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 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 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 ,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 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 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 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姜智勝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賢於102年 11月19日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姜智勝及其辯 護人均未適當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有何遭脅迫、
利誘或何方式導致所證述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分別訊問較無受其他在場被告影響之可 能,渠等偵查中所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空言爭執證據 能力,顯屬無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誠賢於102年11月 19日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 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六、再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 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 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 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等人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誠賢被訴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張誠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3、67至7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至66、77至111、113至129、 133、137至1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 編號112、130至132、134至13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二第201至 208頁、卷五第23至32頁、第48至60頁、第78至79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3至51頁)。2、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
人即購毒者黃俊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 字第9618號卷三第25至29頁、第45至50頁);附表一編號8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 恆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 號 卷三第107 至123 頁、第128 至129 頁);附表一編號34至 4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 者吳志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 號卷三第156 至163 頁、第168 頁、第178 至182 頁);附 表一編號48至6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杜怡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 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186 至192 頁、第194 頁、第205 至 210 頁);附表一編號65至6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214 至218 頁、第228 至230 頁);附表一編號67至7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敏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3 至9 頁、第19頁、第37至 40 頁) ;附表一編號77至9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曉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46至57頁、第77至81頁 );附表一編號99至10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李美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135 至141 頁、第150 至 154 頁);附表一編號104 至10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戴義華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157 至163 頁、第 171 至172 頁);附表一編號110 至126 所示販賣、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或受轉 讓者呂進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 9618號卷四第176至184頁、第203頁、第218至223頁);附 表一編號127至12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楊雅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233至238頁、第247至249頁 );附表一編號130至137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或受轉讓者楊清輝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254至261頁 、第276至278頁);附表一編號138至1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廖清惠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68至70頁)。3、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展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8至33所示犯行,被 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 者陳恆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 編號34至47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志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48至51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杜怡賢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52至64 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即購毒者杜怡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就附表一編號65至66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吳俊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7至76所示犯行,被 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 者郭敏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就附表一編號77至98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曉陽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99所示犯行,被 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 者李美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 編號100至103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李美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附表一編號104至106所示犯行,被告張誠 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義 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 107至109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戴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10至116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或受轉讓 者呂進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就附表一編號117至126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呂進忠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 127至129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雅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30至131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受轉讓者楊清 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 132至137所示犯行,被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或受轉讓者楊清輝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38至139所示犯行,被 告張誠賢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 者廖清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俊展、廖清 惠、杜怡賢、吳俊德、郭敏聰、郭曉陽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2年偵9618卷二93至199 頁、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30至34頁、第37頁、第56 至57頁、第59頁、第77至78頁、第89至106頁、第146至147 頁、第165至167頁、第193頁、第196至199頁、第219至221 頁、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四第20至33頁、第59至70頁、 第142至148頁、第164至167頁、第185至197頁、第239至242 頁、第262至271頁、第290至292頁)。4、又被告張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抽取一點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再賣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背 面),足認被告張誠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33、67至7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4至66、77至111、113至 129、133、137至13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均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殆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張誠賢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陳春興被訴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陳春興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附表一編號1 、7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五第72至76頁、本院 聲羈字卷第72至7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47頁、卷二第 3至51頁)。
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或受轉讓者翁建銘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6至11頁、第20 至23頁);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俊展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25至27頁、第46頁);附表二 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 購毒者廖清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 卷三第70頁);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黃韋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三第74頁、第85頁)。3、而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被告陳春興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翁建銘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犯行, 被告陳春興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俊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 二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陳春興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犯行,被告陳春興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韋舜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情,有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春興及證人黃俊展、廖清 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 102 年偵9618卷一第21至35頁、第37頁、102 年度偵字第96 18號卷三第37 頁 、第59頁、第77頁)。4、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 5 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 偵9618卷一第18至20頁),且有附表七編號6、7所示分別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 案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