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亮
吳士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所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一)2之⑴所載「吳學亮與吳士斌2 人一起打吳士瑜,吳學亮係拿起我先生之前使用放在客廳的柺杖打吳士瑜」部分,應更正為「吳學亮與吳士瑜2 人一起打吳士斌,吳學亮係拿起我先生之前使用放在客廳的柺杖打吳士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 見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5 頁第2 至4 行),顯有誤植 ,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