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亨烘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均已載明得 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內亦記 載刑法第41條第1 項等情,惟主文欄內漏未就得易科罰金定 應執行刑部分,為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諭知,顯係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