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燁(原名吳旻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婉燁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向「勝東機車行」租用登記在該車行負責人宋侑霖 名下、車牌號碼為873-LDW號之重型機車,竟於租期屆至之 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並擅自借 用予不知情之友人黃文龍(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嗣經宋侑霖及該車行員工劉 德翔一再催討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年3月4日凌晨0時15 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攔獲黃文 龍騎乘前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劉德翔具領保管),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宋侑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婉燁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婉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宋侑霖於警詢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黃文龍、劉德翔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機車 鑰匙照片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機車出租契約書1紙 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婉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 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1 年經接續執 行,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得系爭機車騎用後,竟將之據為己有,不僅 未依約歸還,亦擅自借用予不知情之證人黃文龍,且經告訴 人宋侑霖及證人劉德翔催討猶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告訴人業已領回系爭機車,所受損害稍有填補,暨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頁97),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一般清潔外包工作、業已離婚 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