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彰化縣埤頭鄉○○段四○五號土地,原屬日據時代之合興村(舊名小埔 心)之舊道路地,因日人統治時代為改直道路,而將該舊道路用地無償提 供與因土地被作為新道路土地之民眾使用,為此該改直後新道路(即今埤 頭鄉○○○路)之南北側私有地均為楊火元所有,與被上訴人甲○○並無 任何關連,嗣因楊火元是虔誠的天主教徒,為教會之需要,伊乃將隔壁的 私有地讓售與天主教,並且將所占有之公有地(即舊道路)也同時讓渡與 上訴人天主教會使用,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間上訴人開始建造教堂於 此土地上,並於四十九年間建造完竣啟用。於建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出 生,嗣被上訴人稍長也曾於上訴人教會所經營之托兒所唸過書。在建造教 堂二年之期間係申請臨時用電,五十年四月間始向電力公司申請正式供電 ,有電力公司出具之裝表供電年月之證明書函足憑。 (二)、其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有三十二年歲月,嗣被上訴人竟暗地向 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二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因駐在此地之教堂主管 都是美國籍人士,比較單純而不知不覺被私下買受,迄今十年上訴人始發 覺,除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外,並立即向國有財產局雲林分局第二股股 長張能軒請教當時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張股長告知係當時界址認定錯誤、 作業疏失所致,關於此節事實,證人張能軒知之甚稔,懇請鈞院傳證之。 (三)、再者,因合興村斗苑西路南側,係從門牌號碼單號一八九號至三○一號間 ,共有五十多間,其間每間店面內中均占用舊道路用地,迄今並無人膽敢
私下暗買,惟有被上訴人竟大膽私買上訴人教會所占平原段四○五號面積 二二‧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致本件糾紛迭起。尚請鈞院履勘現場,當足 明上情,並請勸諭兩造和解,俾免教會多年教堂被拆除之命運。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無任感禱。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張能軒、常慧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之父王賜養早於民國五十九年左右,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門牌為埤頭鄉○○村○○○路二三一及二三三號,並自六十一年上期起設立 房屋稅籍,逐年繳納房屋稅,建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三十年以上,後於七十 八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將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變更房屋納稅 人為被上訴人,開設美容服飾店,且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按當時地號為埤頭鄉○ ○○段第一0二之六及同段第一O二之七地號,面積合計七十二平方公尺) ,之後七十九年六月間,向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購得租用之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埤頭 鄉○○段第四O五地號,面積七三、九四平方公尺,地上房屋則因八十九年 政府辦理埤頭鄉○○○○○路道路拓寬,除已拆除占用道路部分外,尚有殘 留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上情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房屋稅籍設立證 明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以上均影本)、地籍圖重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 函影本各一件,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房屋部分拆除前後相片各三張 附狀可佐。顯見被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三十年以上,並經承 租及買賣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查被上訴人占用前開拓寬道路部分之房屋固已拆除,惟殘留在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自得依規定在所有全部系爭之土地上就地整建,以供經商及居住之使 用,而上訴人在系爭部分土地上之建造物,係教堂本体建築外之附屬建物,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為占有使用,顯係無權占有至明,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餘均引用被上訴人以前 之陳述及書狀,並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函影本一 件。埤頭鄉公所函影本一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一 件。房屋及地價稅收據六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房屋相片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0五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 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二二六
三公頃土地建造地上物使用,迭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上訴人 則以: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所買受,惟當 時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其買賣應有瑕疵。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有三 十二年歲月,當時因不知建物占用情形,僅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四0四及四0 三地號土地,茲願向被上訴人價購或承租,被上訴人應不得訴請拆除地上建物, 並將該土地交還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四0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上訴 人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二二六三公頃土地建 造地上物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及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外,並有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並未出具同意書,其買賣應有瑕疵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銷前,仍有其絕對效力,即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前開所辯,縱然屬 實,亦無對抗之權利。況本院傳訊證人張能軒、常慧中到院作證結稱:「(法官 :甲○○是否有購買系爭土地?)(常慧中: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甲○○有向國 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小埔心段一○二之六、 一○二之七的二筆土地。其中一○二之七土地為六五平方公尺,經本處勘查結果 為甲○○所使用,因部分為道路,經分割為六二平方公尺,經審核合乎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因此我們核發租賃契約書與甲○○,事後我們再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 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五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讓售與 甲○○。)(庭提相關資料影本附卷)(法官:上訴人有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 爭土地?)(常慧中:沒有向本局承租。)(張能軒:國有財產局關於建地之承 租應於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有實際使用土地才合乎承租之權利,當初辦理讓 售與甲○○平原段之土地,可能現場勘查有錯,甲○○實際上並沒有使用那麼多 的土地,但是上訴人始終未向本局承租過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丙○○、戊○○亦自認上訴人未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過系爭土地,上訴 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亦即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對抗之權利,應無疑義,荀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 0二二六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即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明免為 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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