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童寶環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兼
反 訴 人 關寶琴
反訴代理人
兼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被 告 關瑞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關寶琴
對自訴人反訴誣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寶琴、關瑞坤均無罪。
童寶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問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 、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 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 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是以藉由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 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 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440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等之住所雖均在高雄市,惟 聯合報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雜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處, 包括高雄市,故如自訴意旨(如下述)指訴屬實,則該聯合 報民國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版面之本篇聲明稿藉由發行 散布全國各地,則新竹縣、市亦屬犯罪之結果地,是以本院 仍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有所明定。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 道公司)有積欠自訴人童寶環新臺幣(下同)2 億6 千萬元 ,為清償該筆款項,故於98年4 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5樓之1 處之「元亨法律事務所」,將 人道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1204、1204之2 、1205、1206、1206之1 、1207、1207之1 、1213、1213之 1 、1214、1214之1 、1215、1215之1 、1216號等14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建號101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11層樓房、騎樓、地下層全部、其他未登記之 加建建物),暨該建物內外之動產(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 其他固定資產、電器設備等)(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 11億5 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自訴人童寶環,並於98年5 月12 日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童寶環。嗣自訴人童寶環欲 出售系爭不動產,人道公司竟以前開於98年4 月29日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實則為借名契 約等為由,分別提出民、刑事訴訟。其中民事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駁回人道公 司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為由而請求塗銷及移轉所 有權之訴訟。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認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 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有關98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及其 移轉,雖民事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4號),然被告2 人均有參與前揭 民事訴訟及檢察官偵查程序,顯然知悉人道公司雖對自訴人 童寶環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借名登記云云,但因前揭民
事訴訟及檢察署偵查程序結果,人道公司實難再對98年4 月 29日之買賣契約書及其移轉行為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 或借名登記之陳述或指摘甚明。然人道公司除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出移轉所有權登記(建物部分)訴訟(100 年度重 訴字第165 號)外,於該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案件 審理將行終結之際,又以同一事實及理由,並以前開14筆土 地中地號1214、1205號等2 筆土地,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起訴,並分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案件審理。而 於上揭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民事案件訴訟中,經法官介 入提出調解方案,人道公司同意於102 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 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利合作金庫銀行再行借貸予人 道公司。然迄至102 年1 月15日止,人道公司非但未塗銷第 二順位抵押權,甚至推諉無法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一再 提出新和解方案,因此自訴人童寶環當毋須無止盡等候,故 於102 年7 月2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人道公司因不滿自訴 人童寶環此舉,乃由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2 人,以人道公司 名義,於102 年8 月5 日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刊登下列足 以毀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指摘及傳述之「聲明稿」: 1、早於93年期間,人道公司即曾將系爭房地的產權以「借名 登記」方式第一次登記在童○環女士名下,不久,因銀行 增貸等諸多原因,同年9 月間雙方終止「借名登記」之委 任,童○環女士隨即將系爭房地的產權過戶返還給人道公 司,為此,童○環女士還曾要求人道公司需給付伊3000萬 元的商務顧問費。
2、98年間,人道公司與其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因童○環女士 曾擔任人道公司的董事,且第一次的「借名登記」委任, 童○環女士也依約如期地將系爭房地返還給人道公司,雙 方存有一定的信賴基礎。再加上童○環女士承諾願意商借 人道公司部分資金,因此,人道公司才又與童○環女士協 商,雙方同意「第二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童○ 環女士的名下,並於98年4 月29日兩造分別「通謀虛偽」 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以 實質保障雙方的權益。
3、以上,均足可證明:人道公司自始至終確實均為系爭房地 的實際所有權人。
4、童○環女士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已有不當,今童○環女士又 將載有「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在訴訟和解期間,惡意 且虛偽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第三人莊連豪先生與火星人 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違誠信,且更涉及《刑法 》侵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等罪嫌。
5、因童○環女士拒返還人道國際酒店及其土地之產權,人道 公司為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童○環女士提出返還系爭 房地之民事訴訟,以及背信等之刑事告訴。無論如何,兩 造經由法院的協調,已確定朝向和解方向前進,雙方之共 識為:在人道公司給付予童○環女士和解金額後,童○環 女士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的產權返還予人道公司。 6、孰料,童○環女士突然無由地、提早在102 年7 月24日將 系爭房地的產權分別過戶‧‧‧(至於童○環女士是否與 之有共犯關係,人道公司亦將一併追究)!
7、再次呼籲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倘若莊連豪先生 (以及童○環女士)仍執意利用「遊民」、以所謂‧‧‧ ,於法均應由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負起最大的法律責 任!還請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再三慎思與自制,以免 觸法。
8、聲明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關寶琴
聯絡人:關瑞坤
查上揭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內容,顯與 96年11月8 日協議書、98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之 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等竟反於該客觀事實而於報紙登載傳述 、指摘,自足以使自訴人童寶環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足以損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譽。而被告等雖以「童○ 環女士」刊登,然依上揭聯合報刊登內容,已明確記載「人 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童○環女士」、「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而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得「童○環女士」 即為自訴人童寶環,難謂無加重誹謗責任,因認被告關寶琴 及關瑞坤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經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予規範,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亦定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 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 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 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 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 ,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 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 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 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 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 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
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 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 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 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 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 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 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 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 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 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 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 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 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 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 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
四、自訴人認被告關寶琴及關瑞坤共同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 無非係以上揭聯合報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版面之聲明稿 內容、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署協議 書、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 月29日所簽立買賣契 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1日所為100 年度重 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4 月12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3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關寶琴固不否認為人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又訊 據被告關瑞坤固不否認前揭聯合報102 年8 月5 日A7 全國 版面之聲明稿內容為其所刊登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被告關寶琴辯稱:我只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 人,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經營或運作,我除了會寫自己 名字外,也不認識字,刊登聲明稿這件事我也不知情等語; 又被告關瑞坤辯稱:因為莊連豪有在媒體上稱他會於102 年 8 月16日率領遊民到人道公司進行集會遊行,也說要在我們 飯店請客,甚至讓遊民免費住1 星期,我們收到消息後,無 法和莊連豪聯絡,又擔心造成客人及員工恐慌及疑問,才會 在聲明稿中載明一些事項,也呼籲莊連豪不要有這些抗爭行
為。而系爭不動產還是人道公司所有,童寶環無權處分,但 她卻賣給莊連豪,所以我覺得這中間一定有關聯。而且系爭 不動產既已有訴訟糾紛,莊連豪也沒有事先找過我們談,怎 麼會去買一個有紛爭且無法點交之不動產?因此人道公司合 理推論童寶環與火星人公司之間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簽訂,也認為童寶環可能與莊連豪有共同為上揭帶領遊 民之狀況,故係用「倘若」之用語。綜觀該篇聲明稿之內容 僅在澄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及之所以引起紛爭之原因, 並無誹謗故意,亦無任何毀損自訴人童寶環名義之言論等語 。
六、經查:
(一)被告關瑞坤於102 年8 月5 日有刊登前揭內容之聲明稿在 聯合報A7 全國版面,而聲明稿中所載童○環女士即指自 訴人童寶環等情,業據被告關瑞坤坦承不諱(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200 至203 頁),且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聯法字第103053號函及所附上揭聲明稿完整內 容1 份在卷足稽(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76 、177 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關寶琴部分:
查被告關寶琴於前揭聲明稿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斯 時,其為上揭人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一節,固為被告關寶 琴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 卷足佐(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61 、162 頁),然被告關 寶琴僅為人道公司之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 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決策,前揭刊登在聯合報A7 全國版 面之聲明稿一事亦非其決定所為,事前其亦不知情等情, 業據被告關寶琴供述: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我只是掛名負 責人,我全部都不知道,也沒有去刊登報紙,是後來他們 來亂的時候,我才有聽說,我沒有管這些事。當時是我兒 子郭芳良叫我掛名當負責人,我就掛名,我也不認識字, 但是我兒子郭芳良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等語在卷(見 自字第6 號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155 頁背面、156 頁、 卷三第221 頁背面),且為被告關瑞坤供述:關寶琴沒有 刊登前揭聲明稿,事先也不知情,我在刊登聲明稿前也沒 有告訴關寶琴。關寶琴始終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而 已,她沒有參與人道公司的任何事務,至於聲明稿會列上 她的名字,只是因為她是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等語甚 明(見自字第6 號卷二第221 頁背面、卷三第141 頁背面 、142 頁),暨證人郭芳良於具結願意承擔偽證責任後證 述:關寶琴沒有讀書,也不認識字,人道公司本來的負責
人是我,後來換成許文雄,之後於100 年間換成我媽媽關 寶琴。她擔任負責人後,就每天在廚房挑菜,撿香菇而已 ,並沒有負責什麼業務,也不懂人道公司的決策及經營, 更沒有參與。(人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實際上是 我,但是後來因為我把事情搞的變成借名登記那麼複雜, 本票也沒拿回來,所以背後的金主就不大願意讓我處理, 就都讓關瑞坤去主理這些事情。(你為何要讓關寶琴擔任 人道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因為當時跳票,要找員工當 人頭,人家也不願意,所以只有我媽媽最適合。(關寶琴 擔任人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需要做什麼事情?)不需要 ,她不用蓋章,也不用保管章,也不用出席會議。公司有 關寶琴的印章,有需要負責人的印章時,公司會計或相關 人員就會拿關寶琴的章蓋在上面。另外關寶琴也有個人身 分證件影本放在公司,有需要提供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時,會計等就會把關寶琴的身分證影本提供出去,但是關 寶琴本人不知道。(你於99年間就被金主要求不要再涉入 人道公司的事情,而把大部分事情交給關瑞坤處理後,你 並未向金主或關瑞坤要求不要再讓關寶琴繼續擔任登記負 責人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你希望藉由關寶琴登記負責人 之身分,使你可以保有參與人道公司事務之權限?)當然 ,我覺得我還有股份,而且我媽媽關寶琴又是名義上的負 責人,我認為這樣就不會被金主整個摒棄掉等語明確(見 自字第6 號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互核大致相符 。被告關寶琴既不認識字,又未具經營人道公司之專業能 力,且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事務,從而自 難僅以其擔任人道公司董事長一職此情,即遽認被告關寶 琴確對人道公司事務具有決策權且決定刊登前揭聲明稿內 容於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舉措之人至明。而證人郭芳良 既原本為人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與自訴人童寶環間 就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發生紛爭,不獲出資人信任,因而 遭要求不再涉入人道公司事務之處理,衡情其因而讓被告 關寶琴繼續擔任人道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俾能繼續維繫其 與人道公司之關係,亦屬常情,更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關 寶琴已為實際負責人且前揭刊登聲明稿在聯合報A7 全國 版面一事亦為其所決定至明。而自訴人童寶環雖又提出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案件於101 年2 月2 日偵訊及101 年3 月6 日偵訊時,被告關寶琴均 有出庭應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412號案件中被告關寶琴亦有參與等情,而陳稱被告關寶 琴並非僅名義上負責人而已云云。然觀前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3412 號案件,告訴人皆為人道公司,是以身為人道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身份之被告關寶琴需一併出庭應訊,亦屬合理, 況且,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77 號於101 年2 月2 日偵訊及101 年3 月6 日偵訊時,被告 關寶琴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且實質內容之意見等情,有該2 次偵訊筆錄在卷足參(見自字第6 號卷三第3 至13頁), 益徵被告關寶琴確實並未實際參與人道公司之決策及經營 ,亦不瞭解人道公司事務運作。而依自訴人童寶環所陳稱 :以前在蓮香齋的時候就認識關寶琴,她以前在蓮香齋時 是有實際參與,後來在高雄人道公司我又碰到她,她也在 那裡,她有參與人道公司買菜、控制菜的份量怎麼樣,我 知道人道公司實際上是由郭芳良在經營,但我不知道關寶 琴實際負責經營哪一部分等語(見自字第6 號卷三第223 頁)觀之,自訴人童寶環既未具體指出被告關寶琴究竟實 際負責人道公司何種事務之決策,自亦無從據以為認定被 告關寶琴確為人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就前揭聲明稿刊登 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具有決定權或與被告關瑞坤事前有 共同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關寶琴確為 起意或事先同意刊登前揭聲明稿在聯合報A7 全國版面之 人,抑或與被告關瑞坤有參與刊登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 是自訴人童寶環對於被告關寶琴有親自參與、作為,或與 被告關瑞坤就意圖散布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之刊登前揭聲明稿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均尚未舉證 至使本院產生確信心證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關寶琴有何加 重誹謗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關瑞坤部分:
1、查被告關瑞坤確於102 年8 月5 日刊登前揭聲明稿內容在 聯合報A7 全國版面等情,為被告關瑞坤自承不諱,亦有 前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聲明稿全文在卷足 憑,然觀諸該聲明稿第一段本文及(一)之記載中,於93 年間有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登記於自訴人童寶環名下、於同 年9 月間自訴人童寶環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登記予人道 公司;(二)之記載中,98年間人道公司與他人發生債務 糾紛、自訴人童寶環曾擔任人道公司之董事、因自訴人童 寶環承諾願意商借部分資金,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協 商,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訴人童寶環名下,雙方於98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以及租賃契約書等文 件;(三)之記載中,99年7 月間人道公司將人道國際酒 店之餐廳部與客房部出租予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中等
,均為客觀已發生事實之描述,是以此部分所刊登內容, 自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2、第查上揭聲明稿第一段本文部分及(四)部分雖載明:人 道公司自始至終均為人道國際酒店及其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暨於(一)載明93年間該次產權登 記為「借名登記」等語,且為自訴人童寶環指稱非為事實 等情,然觀諸該聲明稿中對於此之用語係「所有權人」、 「借名登記」等不含任何攻擊、詆毀、指責用意等之中性 言語,足認並未產生足以貶損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損害, 縱自訴人童寶環認渠與人道公司間並無存在任何「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人道公司也並非自始至終均為聲明稿中 所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此均應認係屬人道公司與自訴 人童寶環就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各自有關法律關係 之主張而已,亦難認如此內容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 譽可言。
3、又前揭聲明稿第一段之(二)中記載人道公司與其他人發 生債務糾紛部分,查人道公司確有積欠案外人李勝義債務 ,案外人李勝義尚且因此於99年4 月21日以人道公司未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代位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起訴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房產予人道公司。而此情亦為自訴人童寶環於 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 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案件中為 自訴人童寶環所不爭執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案 號之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佐(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17頁) ,顯見人道公司於98年4 月29日與自訴人童寶環簽訂買賣 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斯時,確實與其 他債權人有債務糾紛,是以聲明稿此部分攸關人道公司之 所以會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 月29日簽署前開買賣契約 書、買回契約書籍租賃契約書等諸多文件之背景說明內容 ,亦非全然杜撰。再者人道公司於前揭聲明稿第一段之( 二)中記載認人道公司於98年4 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 於98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98年4 月 29日兩造係分別通謀虛偽而簽署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 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等情,且該人道公司亦曾因此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判 處原告(即人道公司)之訴駁回,並於判決文中認:原告 (即人道公司)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即自訴人童 寶環)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聲明稿中所指系爭房地於98 年4 月29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有何解除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理由,故原告(即人道公司)之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即自訴人童寶環)應將系爭房屋(即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101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面積116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98年5月12日以 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即人道公司),自難准許; 又原告(即人道公司)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其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即自訴人童寶環)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前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即人道公司),亦不應准許等情,固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 參(見自字第6號卷一第15至25頁),惟人道公司業已針 對上揭民事案件提起上訴,目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庭審理中;況且參以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 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億5千萬元,其中3億9千萬元係以先 前人道公司對自訴人童寶環之債務予以抵銷,然觀人道公 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4年2月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付款協議 書、96年11月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等內容,均載明人道公 司積欠自訴人童寶環之數額為2億6千萬元,自訴人童寶環 卻稱係以2億6千萬元抵付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 所載3億9千萬元買賣價金等語,是以其中價差高達1億3千 萬元,此顯與一般真實買賣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該98年4 月29日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買賣總價金為11億5千萬元,而 自訴人童寶環除以前債權抵付3億9千萬元價金、已支出代 書費、契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共0000000元、代為清償 合作金庫貸款本息共計00000000元外,自訴人童寶環即未 再支付任何價金予人道公司等情,為自訴人童寶環於前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時自承 在卷,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 事判決1份附卷足佐;再參以前開98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 簽立當時,雙方當事人又同時簽立買回契約書一節,此依 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當事人更理應無於買方買 受當時同時再約定高達5年之買回期間且買賣價金又相同 之買回約定。凡此諸如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即同時簽署前揭 買回契約,暨事後約定價金支付情形等種種情狀,均有異 一般交易常情,從而自訴人童寶環與人道公司簽訂前開98 年4月29日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是否確實真具有買賣之合 意,即不無所疑。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詞本即
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之法律用語,綜觀人道公司於歷次民 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案件中向來即主張上揭於98年4月29日 簽署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本均無實際買賣之真意,則在 人道公司所提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仍在上訴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前開人道 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於98年4月29日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又有前述諸多疑問之情況下,被告關瑞坤在刊登上揭聲明 稿時引用法律用語而記載「通謀虛偽」等語,應認係其所 主張民事法律關係之呈現,自難謂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 名譽之犯意。
4、又查就上揭聲明稿第二段之(一)部分所記載內容應係為 人道公司與自訴人童寶環就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 之訴訟過程,當亦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且通篇文字均未有 對於自訴人童寶環為任何評價之用語,是以此部分記載亦 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童寶環名譽之犯行。又上揭聲明稿第 二段之(二)部分所記載自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 房地產權分別過戶予案外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連豪一節,除為自訴人童寶環所不否認外,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4份及買賣契約書2 份等附 卷足憑(見自字第6 號卷一第93至145 、239 至248 頁) ,是此部分亦屬實情。至接著所記載關於向警局提出集會 遊行之聲請、於102 年8 月16日所舉行活動等內容,則均 屬有關莊連豪之內容,亦未見有明確記載該等聲請及活動 之舉行均為自訴人童寶環所親為,是以此部分內容亦難認 係基於妨害自訴人童寶環之名譽之犯意而為。
5、再查,上揭聲明稿第二段之(二)最後部分雖記載:「至 於童○環女士是否與之有共犯關係,人道公司亦將一併追 究!」,及於第三段記載「倘若莊連豪先生(以及童○環 女士)仍執意利用『遊民』、以所謂『請客』或『免費住 一星期』等方式遊走在法令灰色邊緣,企圖吸引傳媒注意 ,此舉不但相當不智,日後若因此引發不可預期的流血衝 突,而波及到無辜第三人(例如人道國際酒店的住戶或賓 客),導致渠等受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的傷害與 損失,於法均應由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負起最大的法 律責任!還請莊連豪先生與童○環女士再三慎思與自制, 以免觸法。」等語,暨於第二段本文記載「童○環女士拒 絕返還系爭房地,已有不當,今童○環女士又將載有『訴 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在訴訟和解期間,惡意且虛偽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給第三人莊連豪先生與火星人交易平台 股份有限公司,不但有違誠信,且更涉及《刑法》侵害名
義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關瑞坤係因當時案外 人莊連豪有向媒體稱會於102年8月16日率領遊民到人道公 司進行集會遊行、請客,甚至讓遊民免費住1星期等內容 ,其為避免造成顧客及員工恐慌,才會刊登前揭聲明稿內 容,目的在呼籲案外人莊連豪不要有這些抗爭行為等情, 已據被告關瑞坤供述明確,且有案外人莊連豪確於102年8 月16日至人道酒店,當時亦有遊民在場之相關報導共5份 在卷足稽(見自字第6號卷一第252至259頁),顯見被告 關瑞坤所為係因擔心有抗議活動而妨害人道國際酒店消費 顧客及員工等人權利之情形,因而刊登上揭聲明稿之辯述 ,尚非虛妄。而被告關瑞坤所刊登之前揭聲明稿中係記載 至於自訴人童寶環是否與案外人莊連豪具有共犯關係,以 及倘若自訴人童寶環與案外人莊連豪有共同為利用遊民情 事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均非已明確指摘自訴人童寶環 確為共犯,及其確有利用遊民之行為。再者,自訴人童寶 環於102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雄市○○區○號101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同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莊連 豪之高雄市○○區○○段地號1205號土地及1214號土地、 均有訴訟註記等情,有前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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