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焱
彭斯達
陳冠宇
彭井楷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黃智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龍其祥律師
被 告 鍾 豪
林○毅
江○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01 年度偵字第 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
、1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文焱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彭斯達犯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 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 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斯達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部分,無罪。
三、陳冠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馬達鏈鋸 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無線電對講機壹支、行動 電話肆支,均沒收。
四、彭井楷犯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智宏連帶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智宏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黃智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彭井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彭斯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彭井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彭斯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林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鍾豪被訴妨害自由、違反森林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八、林○毅滿十八歲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九、江○傑滿十八歲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
彭文焱(綽號「阿賴」)、黃智宏(綽號「牛子」、「小黃 牛」)、陳冠宇、彭井楷與曾俊誠(綽號「熊貓」)、江文 欽(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毅、少年江○傑 (以上2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鍾豪(已歿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地,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蒐證並執行搜索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拘提彭 文焱等人到案,並於彭文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0 號住處扣得彭文焱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彭斯達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循 線查悉上情。
二、違反森林法部分犯罪事實:
陳冠宇與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鍾志龍、游祥恩、 賴偉念、陳豪、張建國(以上8人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審結)、鍾豪(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 下述)、范佑伸(范佑伸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田○然、 少年田○蘭、少年黃○翔、少年王○龍、少年彭○傑(少年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明知如附表二地點欄內 所示之土地,均位於國有林地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鋸切、搬運、採取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 等森林主產物,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種類 及數量之森林主、副產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年7月30日 ,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公斤,業已發還新竹林管 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馬達鏈鋸2 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電1支、彭秀美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枚 ),循線查悉上情。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
黃智宏、彭斯達、彭井楷及林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由黃智宏與彭井楷共同、黃 智宏與彭斯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以謀取不法利 益。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7月30日,分別拘提彭斯 達、彭井楷及林麗君到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起訴書該附表係記載被告黃智宏、 陳冠宇及曾俊誠等人為共犯,然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陳 冠宇之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 院訴字卷五第15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1、4、5、8、10、 11所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數量」應分別為「100公斤」 、「250公斤」、「200公斤」、「200公斤」、「20台斤」 、「10台斤,價格為1台斤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 顯有誤載,均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72頁),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 麗君之供述,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 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 林麗君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 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訴,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彭文焱、彭斯達、陳冠宇、彭井 楷、黃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 智宏、林麗君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文焱、彭 斯達、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及被告彭斯達、 陳冠宇、彭井楷、黃智宏、林麗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 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自由等部分犯罪事實: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分別經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46頁 ,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7至78、174至175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04至104頁反面、193頁反面、281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193頁 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高惠琴、證人高玉珠、王瑞良於警詢、 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以前往被害人高惠琴任 職之場所砸毀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恐嚇犯行之過 程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7至31、135至136頁
,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55至59頁反面、62至65、84至86 、301至302頁,偵字第 9033號卷二第176至180頁);經 證人即共犯曾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 宇等人確有對被害人高惠琴為此部分恐嚇之行為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至10頁反面);經證人即共犯少年 江○傑於警詢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對被害人高惠 琴為此部分恐嚇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2 8頁);及經秘密證人B1於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 、共犯張立楷確有此部分對被害人高惠琴恐嚇之行為證述 綦詳(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62至65頁)。 ⑶、並有現場相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34 至37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42至146頁),且被告黃智 宏案發後亦已經與證人即上揭遭砸毀工地福利社之經營者 王瑞良和解,有該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 號組織卷第38頁),益徵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確有此 部分恐嚇犯行無訛。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剝奪被害人 鍾克文行動自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56、 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剝奪被害人鍾克文行動自由犯行,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 2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鍾克文、秘密證人B1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共同強行將被害人鍾克文自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宿舍強押上車而以此方式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犯行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6至21 、93至96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7、62至65、301至30 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並有刑案現場相片4張、證人即被害人鍾克文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9年12月6日甲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 卷第24至26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 科。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6、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 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 頁反面)。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有志、證人王憶美、王文江、秘密證 人F1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對被 害人陳有志為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43至47、50至53、137至138、21 0至212、213至213頁反面、220至223、301至303頁,偵字 第7854號組織卷第10至12、14至15頁反面、62至65、301 至302頁,偵字第9033號卷二第170至180頁)。 ⑶、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4、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⑴、訊據被告黃智宏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剝奪被害人 劉柏霖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3頁反面);被告陳冠宇 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剝奪被害人劉柏霖行動自 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281頁反面,本 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 。
⑵、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柏霖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黃智宏、 陳冠宇等人確有對其以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證述明確,經秘密證人 A3就被告黃智宏等人於案發當天19時許確有前往宏光車行 欲訂購價錢約6萬元之車輛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1至6、10至13、88至91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 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共犯江文欽於偵訊時亦就其有與 被告黃智宏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前為署立竹東醫院)急診室一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 號組織卷第323頁);及經證人即共犯江○傑於偵訊時就
被害人劉柏霖有於案發當日在東方新都社區民宅內遭人毆 打,斯時被告黃智宏、陳冠宇等人均在場等情證述綦詳( 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240至241頁)。 ⑶、並有被害人劉柏霖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月2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9頁,置於證物彌封袋內)。
⑷、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智宏、陳冠宇此部分共 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劉柏霖之行動自由且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害人劉柏霖所簽發之6萬元本票之 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5、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就其等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剝奪被害人李仁義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97頁反面、282、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56、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被 告彭文焱固不否認其確有指示被告黃智宏等人強押被害人 李仁義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民宅 之妨害自由行為,且確有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 仁義索討1萬4000元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辯稱:當時那筆錢是李仁義租房子欠我的租金, 因為本來是以我的名義承租,後來我搬走後,房子給李仁 義住,我叫李仁義付錢給主委他都沒付,最後那筆錢是我 付的,我付了1萬5000元的房租以及3000元電費,所以並 不是對他恐嚇取財,只是要他支付他應該付的房租云云。 惟查:
⑴、被告彭文焱確有於案發當日指示被告黃智宏帶人以附表一 編號5所載方式,將被害人李仁義強押至位於上址之民宅 後,期間經被告陳冠宇與少年江○傑等人對其毆打,被告 彭文焱嗣即到場要求被害人李仁義一定要處理錢的事情, 並經由電話聯繫與被害人李仁義兄長談妥支付1萬4000元 ,然被害人李仁義旋趁隙逃離而使被告彭文焱等人未能順 利取得款項等情,已分別經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如前,及經證人即被害 人李仁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過程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99至107、116至120頁,本院訴字 卷五第143至151頁),且為被告彭文焱於偵訊時供述甚明 ,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他字第94號組織
卷第342至348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00至103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77至180頁)。
⑵、被告彭文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彭文焱並無向被害 人李仁義索討1萬4000元之適法權源一情,已據證人李仁 義於警詢時證稱:99年12月份時我跟彭文焱說想要在新竹 市租房子,當時彭文焱跟我說可以將「SOGO123」大樓的 套房轉租給我,1個月租金7000元,後來我簽約後才發現 彭文焱已經住了快1個月,而且還將那部分租金算在我這 邊,我住6天後就搬走,之後彭文焱就約我談租金如何處 理,討論後我答應支付7000元,後來彭文焱反悔要我付1 萬4000元,我聽了之後拒絕並且跟他說我最多付7000元等 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01頁);於偵查中證稱 :99年12月間我想租屋,彭文焱說他在「SOGO123」的房 子可以轉租給我,本來說2個月租金1萬4000元,後來我發 現彭文焱已經住了20幾天,但他自己沒有付錢給房東,把 全部租金算我頭上,我覺得不對我就搬走,事隔2、3天後 ,彭文焱就約我談租金的事情,我們談定我支付7000元, 但是後來彭文焱又反悔並打電話要我支付1萬4000元,我 不願意,因為我只在那住了6天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初彭文 焱說他那邊要讓我住,一個月租金是7000元,後來我住了 5、6天就搬走了,在我還沒住進去時,彭文焱有說住滿2 個月是1萬4000元,一開始彭文焱自己說他住了快1個月, 當時他要我趕快把合約簽一簽,我說我才住幾天不用那麼 多錢,要幾千元的話我可以給他,還沒住進去時我就有跟 他說1萬4000元太多了,而且當時他是說要住滿2個月才是 1萬4000元,而且當時他是說要我交14000元押金給房東, 不要租的時候房東會全部退我,我住幾天後就搬走了,之 後彭文焱有找我談租金的事,我跟他說太多了,我說我付 7000元,另外7000元請他去跟當時跟我一起住進去的女孩 子也就是我當時的女朋友要,當時我跟彭文焱已經這樣談 好了,只是因為後來我沒有跟那位女朋友在一起了,彭文 焱把錢都算在我身上;當時我第一次跟彭文焱說我要租那 間「SOGO123」的房子時,他有說1個月租金7000元,但我 實際只住5、6天,後來彭文焱有拿一份契約要我簽,後來 我才知道彭文焱已經住了快1個月,我大概住到第5、6天 凌晨就搬走,這件事我忘記是我還是我當時女朋友「小蘋 」(音譯)有跟彭文焱說,事後他跟我要1萬4000元我覺 得太多,最後一次聯絡時我明確表示我只勉強願意支付 7000元,明確表示我拒絕支付1萬4000元,後來他就說另
外7000元要找「小蘋」要,當時我也有跟彭文焱表示我前 後只住6天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43至151頁)。 則觀諸證人李仁義歷次所證述之內容,就其與被告彭文焱 簽約之初係約定1個月租金7000元,實際居住亦僅6日而未 滿1個月,搬離後曾與被告彭文焱約定願意支付1個月租金 7000元,然嗣後被告彭文焱反悔強要求證人李仁義支付1 萬4000元等細節前後所述均相符;況本案之揭露並非證人 李仁義於案發後主動報警,證人李仁義案發後因害怕而不 敢報警,係檢警在偵辦被告彭文焱所涉嫌之犯罪行為,經 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發現被告彭文焱可能涉嫌本案,因而 於案發後101年7月間主動傳喚證人李仁義到案釐清案情一 情,亦可由證人李仁義警詢、偵訊筆錄(見他字第94號組 織卷第100至107、116至120頁)及本案偵辦經過得知,是 證人李仁義應無構詞誣陷被告彭文焱之可能與必要,堪認 證人李仁義前揭所述為真實。
⑶、又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分 別係被告黃智宏、彭文焱所持用,且卷附之該2門號於100 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見他字第94號組 織卷第316至317頁),確實係其2人間之對話,已分別經 被告黃智宏、彭文焱於歷次偵、審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 94號組織卷第150至151、156、344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 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141頁)。觀諸該則通聯譯文 內容,被告彭文焱係向被告黃智宏稱「牛子、我講給你聽 」、「年輕人叫一叫、2台車」、「人家報給我,那個新 竹市水哥」、「住新竹市那個、我朋友,他現在出很大, 賺了不少錢」、「他本身欠我7000,應該是要1萬4,我算 給你1人7000,等一下不囉唆抓到時候,跟他講1萬4處理 ,不處理就直接押走」,被告彭文焱於指示被告黃智宏前 往強押被害人李仁義時,實已明確表示「他本身欠我7000 」,益徵被告彭文焱主觀上明知其對於被害人李仁義至多 僅有7000元之適法債權,此部分核與證人李仁義上揭所述 僅同意支付7000元予被告彭文焱一節相符;再觀諸上揭通 聯內容,被告彭文焱並向被告黃智宏再稱「應該是要1萬4 ,我算給你1人7000」,顯然被告彭文焱係在明知其對於 證人李仁義僅有7000元債權之情況下,要被告黃智宏向證 人李仁義強索1萬4000元,以將其中7000元作為被告黃智 宏之酬庸,其顯然對於證人李仁義並無「1萬4000元」之 適法債權存在。
⑷、被告彭文焱雖又稱該「SOGO123」社區大樓的主委熊紹麟 有找證人李仁義收過房租錢,瞭解有關租屋的事情云云,
然證人熊紹麟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先稱:我不認識李 仁義,我聽彭文焱講過李仁義是租他的房子,我看過李仁 義1次,大概是3、4年前,因為警察來要找李仁義的馬子 ,我做主委一定要帶警察去,就看過那一次(見本院訴字 卷五第117頁),嗣又稱:我只見過李仁義1、2次,李仁 義搬進「SOGO123」大樓後我見過他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五第120頁反面),從而證人熊紹麟既不認識證人李仁 義,且在證人李仁義搬入上揭大樓後僅見過1次,又豈可 能知悉證人李仁義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時日,其雖於審理時 證稱證人李仁義應該要支付被告彭文焱租金1萬4000元, 然又稱證人李仁義自己要付1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121頁),語焉不詳,實無從依其所述判斷其所言之可 信性,參以證人熊紹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有關證人李 仁義積欠被告彭文焱租金一事都是聽聞自被告彭文焱(見 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其既未親自參與或見聞有關證 人李仁義與被告彭文焱談論租金債務之過程,尚難以其聽 聞自被告彭文焱之說法遽為有利於被告彭文焱之認定。況 證人熊紹麟於審理期日到庭時,亦呈現滿身酒氣之情,經 本院質以該日是否喝酒到庭時,僅稱「還好啦,我今天沒 有開車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18頁),從而,證 人熊紹麟不僅於庭訊當日滿身酒氣、語焉不詳,其雖曾證 稱被告彭文焱自己有交租金,然被告彭文焱既為承租人本 即有繳付租金之義務,此部分究與被告彭文焱與證人李仁 義間之轉租部分之租金如何支付無涉,且就有關被告彭文 焱與證人李仁義間究竟有何債務均係聽聞自被告彭文焱一 情已經證述如前,是其所述自無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彭文 焱認定之依據。被告彭文焱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依上揭證人李仁義之證述佐以被告黃智宏、彭文焱 之通聯譯文,堪認其對證人李仁義確無1萬4000元之合法 債權甚明。
⑸、此外,並有證人李仁義之南門綜合醫院101年11月06日(1 01)南綜醫字第1203號函檢送病患李仁義於100年3月至4 月病歷影本乙份及被告黃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0年03月02日至同年月08日之雙向通聯譯文 共3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他字第94號組織卷第112至114 頁,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274至277頁反面)。 ⑹、綜上,被告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 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彭文焱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被告彭文焱、黃智宏、陳冠宇、彭井楷此部 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6、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彭文焱固不否認其確有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林麗君 有口出起訴書所指之會找被害人彭井楷輸贏的對話內容,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跟林麗君、彭井楷 認識十幾年了,我們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我沒有要恐嚇 他們的意思云云。惟查:
⑴、被告彭文焱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令彭斯達前往被 害人林麗君之住處欲處理被害人彭井楷與案外人周麗珍間 之債務問題,並於彭斯達撥打電話予被告彭文焱,轉由被 害人林麗君與被告彭文焱通話時,被告彭文焱於電話中曾 向被害人林麗君稱「我硬講真的,我沒收到,我會找他( 即指彭井楷)輸贏,我是講真的」一語,已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他字第94號 組織卷第323至323頁反面、346至347頁,偵字第7854號組 織卷第102至10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二第17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五第118、193頁反面) ,且為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6至20頁反面、26至30頁) ,並有案外人周麗珍之在監接見談話紀錄譯文8紙及被告 彭文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斯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至5-9,其中5 -9即為被告彭文焱與被害人林麗君之通話內容)共5紙等 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240至243頁反面、 276至2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彭文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君於警偵訊時均已 明確證稱:案發當天彭斯達拿周麗珍寫給彭文焱的信來我 家要找彭井楷要錢,但是沒有要到,彭斯達就用電話打給 彭文焱,彭文焱有說彭井楷不還錢要跟彭井楷輸贏,我有 跟彭井楷說這件事,當下我們會害怕,因為家裡有小孩( 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9至20頁反面),我會害怕彭文 焱他們來找家裡麻煩,例如來家裡打人或把彭井楷抓走, 我知道彭文焱有幫派背景,因為這樣我會害怕,我也有把 彭文焱說的這些話轉達給彭井楷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7854號組織卷第29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彭井楷於 警、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彭文焱放話說要找我輸贏,多少 還是會害怕,所以才會去找大姐(即周麗珍)商談還款方
式(見偵字第7854號組織卷第18頁),當時聽到林麗君的 轉述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不想惹麻煩,我害怕他們是真 的要給我難看,我可能工作做不下去,也害怕他說難看是 要打我,我也知道彭文焱有幫派背景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7854號組織卷第28頁),從而,被害人林麗君、彭井楷於 斯時聽聞被告彭文焱上揭帶有恫嚇之意之內容後,內心確 實產生恐懼一情堪以認定。
⑶、復觀諸上揭被告彭文焱與被害人林麗君之通話內容,被告 彭文焱係稱「麗君,我先講給你聽,你的私帳,我先放一 邊」、「我現在是很賭爛阿楷而已」、「你的私帳我放一 邊沒關係,我今天主要是針對阿楷而已」、「我硬講真的 ,我沒收到,我會找他輸贏,我是講真的」,期間被害人 林麗君僅一再回答「恩」,未曾口出其他話語,顯無被告 彭文焱所辯稱當時大家口氣都不好之情。且被告彭文焱斯 時確實係欲處理被害人彭井楷積欠案外人周麗珍債務之事 宜方有該通對話,已經其等供述、證述如前,而被告彭文 焱於受案外人周麗珍所託處理該債務時,即曾向案外人周 麗珍表示「我去幫你處理這一條、我抓也要抓到他、我去 找他媽媽拿出來...」等語,有上揭案外人周麗珍之在監 接見談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顯然被告彭文焱對於欲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