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救字,104年度,1號
PCDA,104,救,1,201505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謙二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且 本件訴訟,因原處分之作成顯有不符法定程序之瑕疵,實有 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已獲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 審查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交通裁決事件,現 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162 號受理,亦有本院該案卷宗可 考,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