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85號
PCDA,104,交,8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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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徐源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 12月23日
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 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E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徐源政於102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竹縣竹東鎮延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河街575 號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 尾處發生碰撞,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其因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竹縣警交字 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 5月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 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12月23日竹監自字第50 -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事實上於103年4月19日為新竹警分局竹東分局員警



強制送往竹東榮民醫院實施酒測,且於實施酒測之前未向原 告告知若拒絕酒測,將受吊銷駕照3年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照之處分。
(二)被告乃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於處罰主文竟為罰鍰併刑事 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認識用法有所違誤,亦有侵 害司法機關職權之虞。
(三)原告於104年2月9日始收到裁決書,而要求原告於104年1月2 2 日前繳送,且逾期不繳送,則逕行註銷駕照。如前所述原 告係於104年 2月9日始收到被告之裁決書,如何能於被告所 載日期為相關之行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略):「汽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24 條第1 項規定(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 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2、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且 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因竹東分局104年3月1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略):「..二、原告酒後駕車肇事,當場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5項規定 ,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對其 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後,依同條第1項第1款告發,符合 法定程序。




(三)查法務部102年7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要旨 略以,行政罰法第24、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 ,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 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 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 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 酒超過特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 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 ,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四、…臺北榮總醫院新竹 分院生化報告單正本,已隨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五、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罰細則第19條之2條文(全程錄影及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系103年3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 台內警字第 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增訂,並自103年3月31 日施行。本案告發日期為102年4月20日,並無準用前開條文 之適用。..。」等語。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法裁處,尚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年3月1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所調查筆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 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 於102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延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河街 575號前, 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處發 生碰撞,嗣舉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 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徐源政於102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 系爭汽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延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延河街575號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嗣舉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事故現場 ,發現原告有多語之現象,遂命原告做直線測試(即以長10 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即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其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2年度偵字第 3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所調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 、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至第 29頁、第30頁),堪予採認。從而,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 ,發現原告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節,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 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又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配合接受實施酒測,雖屬有據,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舉發當時卻向員警表明其拒絕酒測之意思,此 見本院卷第28頁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所調查筆 錄內原告於102年4月20日警詢時自承其於進行酒測時故意不 吐氣而拒絕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乙節,嗣原告於本件 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時亦未表示爭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背面)。準此,固可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訛。然原告主張其於接受酒精測試實施前 ,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效果等語,而被告則答辯主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係於103年 3月31日施行,乃本件違規行為之後,並無 前開條文之適用,自無須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全程錄 影採證云云。惟查:
1.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2年4月19



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2年 3月1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 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 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二點準備階段規定中之(三)計畫 性勤務稽查部署部分係規定:『3.於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 攝影機,全程錄影蒐證』;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五)駕 駛人拒測部分係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 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 3月27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 3月31日施行,於 上開處理細則19條之2第 1項及第5項並分別加以明文化,就 此規定內容爰不再詳贅,特附此敘明),就上開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乃係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 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 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 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 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並要求於受測人拒絕配合執勤 員警實施酒測時,規範對該受測人拒絕酒測及應告知前拒測 之法律處罰效果時,即應與錄音錄影,以杜爭議,始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 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 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如此 執勤員警自應遵守此程序規定,始可謂踐行正當法律之完備 。準此,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之取締酒 後駕車事件時,就有關酒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 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因事涉裁罰及不利 處分均屬重大,自應慎重處理,俾符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2.查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拒測時)為102年4月19 日,此已如所述,雖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以前,然舉發員警自仍應以行為時有效施行即前揭102



年3月1日生效由內政部警政署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標準。然本院依職 權電詢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當 時,是否有全程進行錄影、錄音之採證,若有,可否提供予 本院參酌,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復答稱:「因本件當時沒有 進行錄影、錄音之採證,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採證光碟予貴院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則本件舉發員警在進行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既未確 實執行全程錄影蒐證,於受測人拒絕施測時就其所為拒測及 拒測法律處罰效果之告知,亦未錄音錄影,是認本件實施酒 測程序即不符合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課予舉發員 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至於被告 所另答辯主張本件舉發時間係102年4月20日,而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 19條之2關於全程 錄影及告知拒絕檢測法律效果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已忽略上 開原告行為時已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範,自難為有 利之採酌,特併敘明。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予拒絕酒測法律效 果之告知部分,應屬可採。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未踐行實 施酒測時應全程錄影之蒐證,於該受測人拒絕施測時就其拒 測及其法律處罰效果之告知,並未規定踐行錄影錄音等程序 ,遽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 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2項 前段所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 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 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 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即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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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