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5號
PCDA,104,交,65,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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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陳浩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2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 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過戶登記 車主為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石碇區臺9 線23.7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時速 105 公里、限速40公里、超速65公里)」違規,經以雷射測速儀 拍照存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 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 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2月6日至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 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 條;依 同條例第43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規定,是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



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舉發單位函復於臺9 線23.5公里處設立警告牌,於23.7公里 處以手持雷射槍舉發超速違規。經察看罰單照片,154.5 公 尺測距即23.85公里處,而與23.5公里處距離385公尺,明顯 超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300 公尺,舉發實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為設於該處 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 速限為40公里,原告竟以高達時速105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 該路段,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現場測速及 告示牌照片、採證照片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所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件 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按對於前項第 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定有明文。依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 (臺9 線23.7公里)前已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 告示牌(位於測照地點前200公尺),且於臺9線公路起點亦 設置「限速40公里」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 駛等情,則原告主張測速器設置距離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 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 」、器號為「LE0068」 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6月1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 時點為103 年11月25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 ,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憑, 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該雷射 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 ,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 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基上 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 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 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 取得之證據。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甚明。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 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 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程度, 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 車、大型車及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公里數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系 爭路段,經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 105 公里並予以拍照後,認有「行車速度(最高限速40公里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填製本件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 年1月6日新 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 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常有測速 照相」與「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4、37、39至4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 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本件原告超速違規而逕行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㈣經查:




⑴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下幀),其上清晰 可見違規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並明確 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50:07」、「地 點:新北市石碇區台9 線23.7公里處」、「速限:40kmh 」、「距離:0154.5m 」、「(車速)105kmh」、「序號 :LE0068」、「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且系爭機 車位於採證照片之中心(十字對焦),洵可認定。另依同 頁上幀之照片,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並明確標示同上之日 期、地點、速限、序號、證號,及「時間:14:50:05」、 「距離:0093.0m 」、「(車速)101kmh」等數據,且系 爭機車同位於採證照片之中心(十字對焦),採證照片內 容則未見其他行駛之車輛等情,亦可認定。準此,本件雷 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或失效誤測 之情事。
⑵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3 年11月25日)時,所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廠牌: KUSTOM、型號:LASERCAM4 、器號:LE0068、最大雷射光 功率:110.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 日期:103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等情, 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18日雷 射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44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 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 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 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依本件施測 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 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 可憑採。則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50分 許,駕駛系爭機車以行車速度105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 路段之行為事實,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之規定,係規定科學儀器點與明顯標示點之距離, 於一般道路限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並非規定違規之地點 與明顯標示點之距離,於一般道路限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



至明。再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立法修正過程 ,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 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 ,明顯標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明定以科學儀器採 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至少於300 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 。於101 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為:「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原 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 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 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 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於103 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 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立法理由在於:「一、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 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 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 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 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 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做 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 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 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 第三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 距離內明顯標示之。」,準此以觀,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 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僅係



規定科學儀器點與明顯標示點之距離,於一般道路限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並非規定違規之地點與明顯標示點之 距離於一般道路限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範圍內;更非係規 定於科學儀器點與明顯標示點之距離,於一般道路限於1 百公尺至3百公尺之超速行為始得舉發、裁決處罰,而於1 百公尺內或逾3 百公尺以上之超速行為即不得舉發、裁決 處罰,洵可認定。依舉發單位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3 幀, 均標明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點為新北市石碇區台9線23. 7公里處(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知舉發單位係於臺9 線23.7公里處以架設科學儀器而為照相採證處;又明顯標 示點即警告標誌為臺9 線23.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42頁上 幀照片),則舉發單位係於臺9線23.7 公里處以架設科學 儀器點距離明顯標示點為200 公尺,符合上開規定,洵可 認定。縱令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係解為規定明顯標示點與原告違規點之 距離限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之間。惟依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之過程,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50分5至7秒間,行駛 系爭路段計61.5 公尺之距離(154.5公尺減93公尺),時 速則自101公里加速至時速105公里,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於測距93公尺處,原告之 時速既為101 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駛,距離系爭明顯標示之警示標誌亦僅293 公 尺(23.7公里+0.093公里-23.5公里=0.293公里)(本 院卷第43頁上幀照片),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明顯標示點 僅為293公尺,並未逾300公尺,亦甚明確。是原告主張: 警示標誌設於臺9 線23.5公里處,警員則於23.7公里處以 手持雷射槍舉發超速違規,依測距154.5公尺,即為23.85 公里處,距離23.5公里處達350公尺(原告誤算為385公尺 ),明顯超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之300公尺,舉 發實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殊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 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 項前段 、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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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托之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