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阿花
訴訟代理人 王獻正(原告之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7日「7 時53分」許(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8 時3 分」 ,但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更正)經駕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41.5公里路 段時,因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 22時52分許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系統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隊泰山分隊查明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以 「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無「指 駕」之意),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4 年 1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號,於103 年10月17日 8 時3 分許,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41.5公里進入匝道處,
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舉發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二)因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的罰單及違規照片顯示的時 間均為103 年10月17日8 時3 分許,違規地點為國1 北向 41.5公里。但由「證物2 」的ETC 通行交易明細可知,當 日7035-M5 號車輛通過北向37.6公里處的ETC 收費門架時 間為103 年10月17日7 時57分,理應不可能於8 時3 分, 還在北向41.5公里處,所以強烈質疑該檢舉影片可能經過 特殊變造,或者是有另一輛一模一樣的汽車懸掛冒用7035 -M5 號車牌行駛於道路上。而且ETC 收費門架感應儀器應 該比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更有公信力,ETC 在正式上路前也 經過多次的測試,精準度絕對比民眾的行車紀錄器來的精 準且可信,否則廣大的用路人怎麼可能信服ETC 的感應收 費方式。因此由ETC 收費門架的感應時間可提供車號0000 -00 號車的不在場證明。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甚明。(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 光碟在卷可稽,是為事實。至原告稱檢舉影片可能經過變 造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 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 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
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資料之功 用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 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 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像為未懸掛 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 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 具。故本案件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三)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 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 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 ,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 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 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 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 應歸責人,然本處已於104 年1 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 00000000號函函覆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 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 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17日7 時57分許經駕駛而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7.6公里處一事,業為原告所自 承,另本件係民眾錄影並載明違規時間為103 年10月17日7 時53分,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透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 舉違規案件」系統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一節,亦為原告所未 爭執,且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影本、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 件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29頁、 第3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 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該「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為系爭車輛?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 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行駛 路肩。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 款 、第4 項、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 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 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 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時 所檢附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 2014年10月17日8 時03分18秒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路肩。」,復由該錄影內容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影像與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今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加以比對 ,二者之廠牌、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僅該自用小 客車現今之後擋風玻璃左上角無貼紙),足認二者要屬同 一車輛無訛,原告空言該錄影內容係遭變造或他車冒用車 牌號碼云云,實無足採。
2、又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錄影內容雖顯示該違規時間為2014 年10月17日「8 時03分」18秒,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乃據之而載稱違規時間為103 年10月 17日「8 時3 分」;惟依前揭「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
違規案件」影本所示,檢舉人業已陳明本件違規時間為10 3 年10月17日「7 時53分」,且係於於同日22時52分許透 過「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系統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則由行車距離與時間計算,該自用小客車約4 分鐘行駛4 公里,即時速約60公里,核與客觀情事並無扞 格,益徵系爭車輛即係民眾錄影檢舉之違規車輛一事屬實 ;至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雖 就違規時間有所誤載,但其係依錄影內容所示時間而為填 載,其所指違規車輛即係錄影內容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訛,故其時間之些許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事 實認定之同一性,是該瑕疵尚非重大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 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核無足採,且其亦未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是原 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狀,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