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77號
PCDV,99,重訴,277,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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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楷得
      蔡金土
      蔡墩
      蔡正雄
      蔡文良
      蔡金城
      蔡賢
      江美雲
      蔡文村
      蔡來
      蔡連道
      楊素珍
      蔡陳寶蓮
反訴 被告 蔡星
      蔡和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何念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敏三
      吳連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山戊
被   告 黃龍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被   告 陳耀煌
      廖秀真
      周銀山
      陳亞(原名陳清賢)
      馬秀靜
      歐清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金蟬
被   告 吳武祥
      吳維蘋
      吳維忠
      吳維志
      劉月英
      楊子宏
      楊秉宸
      邱文德
      林美賞
      高沛芸
      高世杰
      謝金秀
      歐慶輝
      林月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莊許味
      郭金庭
      賈惠貞
      (郭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郭黃來富
      李彩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敏三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連水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山戊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龍柱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馬秀靜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清賢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月英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慶輝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月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許味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金庭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賈惠貞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黃來富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彩雲應將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謝金秀應自坐落如附表貳編號二十所示土地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吳敏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叁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吳連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肆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陳山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伍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黃龍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陸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陳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柒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馬秀靜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捌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歐清賢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玖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劉月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歐慶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壹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貳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莊許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叁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郭金庭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肆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



被告賈惠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伍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郭黃來富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陸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被告李彩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拾柒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拾玖所示,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貳拾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貳拾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7人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聲明如民國99年6 月8 日起訴狀所載(本院 卷㈠第3 至1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撤回、追 加被告,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以及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復依據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更正訴 之聲明,並於104 年2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確認如附表 叁至附表拾柒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郭月娥於99年11月26日死亡,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6至99頁),其繼承 人賈惠貞於100 年8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 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表壹所示土地 ,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提起反訴則認渠等基於買 賣關係有占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依買 賣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如後載之反訴聲 明所示。則本訴與反訴之爭點均在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有 權占有,本訴與反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相牽連,且就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部分,原告蔡陳寶蓮與反訴被告蔡星、原



楊素珍與反訴被告蔡和華間須合一確定,則依前揭規定, 反訴即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之反訴與上開規定不合, 自非可採。
肆、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陳亞、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 芸、高世杰謝金秀歐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一小段第45、46、67、68、 89、115 、136 、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 、46、67、68、89、115 、136 、138 、157 、160 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共有狀況及各該土地重 測前地號如附表壹所示。詎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馬秀靜歐清賢劉月英歐慶輝、林月 霞、莊許味郭金庭賈惠貞郭黃來富李彩雲(以下合 稱被告吳敏三等15人)竟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另被告陳 耀煌、廖秀真周銀山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杰、謝 金秀(以下合稱被告陳耀煌等14人)則承租其中如附表貳編 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敏三等15人拆除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 ,返還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並請求被告陳耀煌 等14人自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遷出。另被告吳敏 三等15人無權占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利得, 茲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0項及附表叁至 附表拾柒原告訴之聲明欄所載,並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 1 項至第20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地主蔡窓、蔡雲、蔡日蔡星等4 人所有 (下稱原地主蔡窓等4 人),原告本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所有權。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將重測前臺北縣新莊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分割後為附表壹所示 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建商鄭張春子王塗水、張文德 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 戶出售,系爭45、46、67、68



地號土地均在合建範圍內,可證當時全部地主均同意建商 使用上開土地。建商於其上興建建物後出售予被告,自係 將同意權讓與被告。被告陳山戊黃龍柱並另與王塗水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67、68地號土地;訴 外人張連清及被告吳連水則與張文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分別購買系爭45、46地號土地,張連清又將其權利讓 與被告吳敏三。然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被告無農民身分 無法立即過戶,為此地主除將所有權狀正本交買受人外, 並出具同意書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其後地目因重測而 變更,地主又因繼承事由發生,未繳付遺產稅,致未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述張連清與被告吳連水部分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如被告陳山戊黃龍柱之買賣契 約書記載代理人字樣,但由買賣系爭45、46土地相關之人 、事、時、地、物等情狀與買賣系爭67、68地號土地大致 相同之情觀之,已足讓買受人相信張文德係代理共有人出 售系爭土地。又王塗水、張文德出售上開土地予張連清及 被告陳山戊黃龍柱吳連水之前後時期,原地主蔡窓等 4 人亦均以前述之同樣方法,委託建商出售「頭前新村」 其他房地,且蔡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無反對之意 思表示,甚至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再者,原地主蔡 窓等4 人均住於附近而經常出入,對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 物等情,不得謂為不知,但從未表示反對意見,甚且蔡星 於被告整修房子時在場表示「房子對齊就好」等語。以上 情狀,均足使伊等相信王塗水、張文德有權代理原地主蔡 窓等4 人出售上開土地,應有表見代理相關規定之適用。 此外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為法定空地,則其 使用之權利受限制,原告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 等本於買賣契約而占有,自非無權占有。另原告將近40年 之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足致伊等有正當信任,認原告不 欲行使權利,原告自不得訴請返還土地;縱認可請求,原 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⒉被告吳敏三吳連水另以:伊等為系爭45、46地號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其上建物起造人亦為被告吳敏三、吳連 水,應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又無法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不影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 所有權人身分。縱系爭45、46地號土地因罹於時效不得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伊等間依法推定在建物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 。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秀靜以:伊係第三手,向前手買受土地房屋時,前手 即說系爭115 地號土地可以使用,伊住了30年了,不願意給 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月英以:附表貳編號八之房屋是直接向建商買受,沒 有擴建,僅是將水溝填起來,有搭一點點陽臺遮水溝,亦沒 有人提出反對意見,願意拆除,因只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 少部分,希望不要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歐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 及聲明以:伊係第三手,購買時即如現狀,否認無權占有系 爭160 地號土地,原地主蔡星知悉並無提出反對意見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月霞以:原地主蔡窓等4 人於58年9 月1 日即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建商興建「頭前新村 」建物。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部分屬該 局核發之59洪使084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法定空地,部 分則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而法定空地係為幫助發揮被 告所有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 通常效用,被告買受房屋當然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 在內,故被告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依「 頭前新村」建物之竣工圖所示,「頭前新村」建物坐落基地 包括系爭160 地號土地在內,可見原地主蔡窓等4 人已將系 爭土地全部提供予建商興建「頭前新村」出售,然興建後剩 餘之畸零地部分,因礙於當時法令,致無法辦理農地移轉登 記,惟被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自前手繼受系爭160 地號土 地占有狀態使用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既因繼承或因贈 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無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相當租金損失之不當得利。再系爭160 地 號土地係一狹長三角畸零地,且屬被告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 ,縱原告收回系爭160 地號土地亦無法重複使用。且被告於 64年間買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被告依前屋 主交付土地現狀使用迄今已39年之久,蔡星更於被告屋後土 地開設回收場,斷無不知被告所有建物使用系爭160 地號土 地之事實。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非但原告 不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且造成被告等均須被迫將所有建物 予以部分拆除,則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與系爭160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59-4 地 號土地5.87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142 元,而系爭160 地號 土地為一狹長三角形之袋地,原告無法有效開發,其依申報



地價10%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莊許味以:伊確實有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僅是用塑 膠板當雨遮,蓋住水溝,原地主之一蔡星亦未提出反對意見 ;希望給予時間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郭金庭賈惠貞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均係以系爭 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出具切結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惟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乃 經建商張文德交付被告李彩雲之前手邱郭月霞收執,並無遺 失之情,故原告以系爭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辦理繼承 登記及移轉登記均非適法。且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建物之法 定空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況原地主蔡 窓等4 人既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商興建「頭前 新村」,則伊等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 有。再被告賈惠貞之房子整修時,蔡星曾表示整修後房子和 郭金庭已經整修好的房子對齊就好,故被告賈惠貞於房屋後 方加蓋而占用系爭160 地號土地,確經原所有權人蔡星同意 ,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於系爭160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狀態。 又伊等占有系爭160 地號土地迄今已逾20年,並於原告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仍繼續占用迄今,應認原告於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已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意或單方 意思表示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顯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郭黃來富李彩雲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均係以謊 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 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故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 登記均非適法,其所有權之登記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況原地主蔡窓等4 人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建商 合建「頭前新村」建物,依合建契約,地主取得其應受分配 之房屋及對應土地,其餘土地及房屋均歸建商取得出售。然 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因地處基地邊緣,面積不足 興建完整之一戶,因此建商將土地出售,被告郭黃來富於63 年9 月18日向張文德購買系爭138 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李彩 雲之前手邱郭月霞則係於64年8 月20日向張文德購買系爭15 7 、160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當時屬農業用地,被告非自 耕農無法辦理過戶,僅由張文德分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4 紙 及8 紙收執(惟張文德交付權狀予邱郭月霞時,誤交臺北縣 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權狀)。至於被 告李彩雲係於68年5 月2 日向邱郭月霞之夫邱雲臺購買重測



臺北縣新莊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明系爭157 、160 地號土地權利亦包括在買賣契約內 ,故被告李彩雲承繼前手因買賣而占有系爭157 、160 地號 土地,而為有權占有。況伊等就上開土地本於買賣關係對張 文德為有權占有,而張文德就上開土地本於合建關係對原告 之前手即原地主蔡窓等4 人為有權占有,本於占有連鎖之法 理,伊等就上開土地對原告之前手亦屬有權占有,縱認原告 因繼承成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伊等就系爭138 地號土地對 原告亦當然為有權占有。且蔡星同意張文德出售上開土地, 則張文德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上開土地自屬有權代理 。縱認張文德無權代理出售上開土地,惟依張文德當時即持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簽約後交付邱郭月霞及被告郭 黃來富,伊等持有所有權狀迄今,原告或其前手均無異議, 堪認張文德亦構成表見代理。另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 40年,並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伊等仍繼 續占有迄今,應認原告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後, 已就伊等所有之系爭房地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意或單方意思 表示存在,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160 地號土地既係伊 等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 有。況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建 商興建「頭前新村」,則伊等本於使用借貸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亦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則以:伊係向建商買地,然因土地為農地,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歐清賢以:系爭136 地號土地,係原地主與建商鄭張春 子、王塗水、張文德合建「頭前新村」房屋117 戶出售之後 ,因上開土地地目為田,且屬畸零地,無法併為登記予買受 人。伊於79年10月間向前手謝連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時,出賣人即係依目前之現狀交屋 ,亦即連同系爭136 地號土地上建物併交予伊使用。伊既係 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前手之使用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地處邊緣,面積不足,又屬農地,伊非自耕農,自無法辦 理過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係以遺失補發之方 式辦理,足稽系爭土地確係併交予建商合建之土地,權狀並 非遺失,而建商再將權狀交予當時之買受人使用。伊既係向 有使用權利之前手購買,自亦為有權使用人。縱認伊係無權 占有系爭136 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地目為田,成狹長三角形 袋地,不能有效開發利用,經濟價值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



10%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失,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耀煌廖秀真周銀山吳武祥吳維蘋吳維忠吳維志楊子宏楊秉宸邱文德林美賞高沛芸、高世 杰、謝金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共有狀況如附表壹所示, 被告吳敏三等15人分別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建物占 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土地,另被告陳耀煌等14人則 承租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建物,占有情形如附 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2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7頁、第48至91頁),被告亦未爭執,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74 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3 年8 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7 至66頁、第84至85 -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爭點厥為:㈠張文德王塗水是否有權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將系爭45、46、67、68、89、138 、157 、16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 黃來富及訴外人張連清、邱郭月霞?如非有權代理,是否構 成表見代理?㈡原告或其前手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 土地以所有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是 否因而無效?㈢原地主蔡窓等4 人是否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 前手使用系爭土地?㈣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原告是否 因此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㈤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之規定?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張文德王塗水是否有權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將系爭 45、46、67、68、89、157 、16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 連清、被告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 訴外人邱郭月霞,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吳敏三、吳連 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雖辯稱 伊等所占有之土地,係由伊或伊之前手向原地主蔡窓等4 人之代理人即王塗水、張文德購得,伊等有占有使用系爭



45、46、67、68、89、138 、157 、160 土地之正當權源 等語,惟原告否認,自應由上開被告就所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均屬重測前臺北縣新莊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當時之地主為蔡窓、蔡日、 蔡雲及蔡星等四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58淡 洪營字228 號建築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房屋申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卷八第151 頁)。而系爭土地 除部分作為上開建照建物本身使用外,其餘均屬法定空地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6 8 頁、卷十二第38至3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地主蔡窓 等4 人提供作合建之用後,基於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而餘下 不得建造建物之土地。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 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215 至218 、227 至230 頁,卷二第14至18、24 、25頁,卷四第60至63、80至83、92至95頁)、土地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2 、232 至239 頁,卷 二第19、26、27頁,卷四第64至67、84至91、100 、101 頁),然依合建當時原地主之一即證人蔡星證稱:伊並未 同意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依照伊與建商之 約定,建商應將蓋剩後之土地返還;伊跟建商說,超過20 坪的才可以蓋,不足20坪的必須還給伊;伊是要跟王塗水 、張世玉張文德、陳立根、賴木通合建,沒有包含鄭張 春子,所以伊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塗水、張世玉、張文 德、陳立根、賴木通等人,不是直接交給被告吳敏三、吳 連水陳山戊。伊將所有權狀正本交給王塗水等人後,伊 沒有拿到建商返還的所有權狀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3 頁背面至75頁)。由此可知,原地主蔡窓等4 人係與王塗 水、張文德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付建商,約定興建房屋後將不足20坪之土地返 還原地主蔡窓等4 人,故於合建完成後,王塗水、張文德 等人理應將剩餘土地連同所有權狀一同返還原地主蔡窓等 4 人,而無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權利。是以,被告吳敏 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雖持有 系爭45、46、67、68、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然該所有權狀係原地主蔡窓等4 人為合建之目的而 交付予王塗水、張文德等人,並非為委託出售,故憑持有 權狀乙節,並不足以認定原地主蔡窓等4 人曾委託王塗水 、張文德等人出售系爭45、46、67、68、138 、157 、16 0 地號土地。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



亞、郭黃來富李彩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抗 辯原地主曾授權王塗水、張文德出售土地等情為真,則伊 等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 雲雖另辯稱王塗水、張文德等人持有系爭45、46、67、68 、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原地主 之一蔡星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甚至另出具使用同意書,堪認王塗水、張文德等人出售系 爭土地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然查,依伊等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其上出賣人署名均由王塗水及張文德所為,既未蓋 用原地主蔡窓等4 人之印鑑,亦未記載原地主蔡窓等4 人 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可推知王塗水及 張文德簽立買賣契約時,除所有權狀正本外,並未持有如 印章、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地主蔡窓等4 人確有授權 之證明,則僅憑王塗水、張文德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乙節, 顯難認原地主蔡窓等4 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且原地主共有四人,並非僅有蔡星一人,縱蔡星 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或由其個人名義出具使用同意書 ,亦均無從推認其餘地主均同意出售系爭45、46、67、68 、138 、157 、160 地號土地。是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郭黃來富李彩雲辯稱建商出售土地之 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亦不足採。
⒋綜上,王塗水、張文德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系爭45 、46、67、68、89、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之行為, 無從證明係屬有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地主蔡窓 等4 人及原告亦均未承認上開出售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 效力。則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山戊黃龍柱、陳亞 、郭黃來富李彩雲抗辯王塗水、張文德有權代理或表見 代理原地主蔡窓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故伊等為有權占有 等語,即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或其前手就系爭138 、157 、160 地號土地以所有 權狀遺失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其所有 權之登記是否因而無效部分:
王塗水、張文德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吳敏三吳連水、陳 山戊、黃龍柱、陳亞、郭黃來富李彩雲之行為,無從認 定係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業如前述,則縱所有權狀 遺失乙節並非事實,然原告或其前手既屬真正所有權人,則 所辦理之繼承登記,自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被告郭金庭賈惠貞郭黃來富李彩雲據此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無效等語,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地主蔡窓等4 人是否曾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 爭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修正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地主之一蔡星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蔡星 亦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 且原地主蔡窓等4 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長年以來均未 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一事表示反對,足認原地主蔡窓等4 人同意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12頁、卷 五第111 頁)。然查,蔡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使用 同意書不是伊在場親簽的,伊字沒有這麼漂亮。印章不是 伊蓋的,以前合建時,伊有將印章交給建商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76頁),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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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