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1號
PCDV,104,重訴,10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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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王明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肖蓮姬 
被   告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刑事案號:103 年
度交訴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堅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原告肖蓮姬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王明堅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元、原告肖蓮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王明堅肖蓮姬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肖蓮姬起訴時,本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1,398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堅肖蓮姬12,521,398元、1,060,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炳男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22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連城路469 巷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區○○路000 巷00號「三多燒臘便當店」前之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致碰撞徒步橫跨該路口之被告王明堅,致被告王明堅遭撞擊 後彈飛跌落地面,而受有4/5 、5/6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 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王明堅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醫療費用52,298元、看護 費11,200,000元、交通費18,600元、頸圈4,500 元、充氣床 墊6,000 元、自備藥物20萬元、輪椅4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合計12,521,398元;原告肖蓮姬為原告王明 堅之配偶,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誤工費 60,000元,總計1,060,000 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8頁)。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堅12,521,398元、給 付原告肖蓮姬1,06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 對系爭車禍確有過失,然並無肇事逃逸,又被告目前於監獄 服刑中,屆於開學之際,外加被告係因累犯入監,被告目前 只想於監獄好好服刑並讀點書,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 法負擔費用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晚間7 時22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6 9 巷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區○○ 路000 巷00號「三多燒臘便當店」前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碰撞徒步橫 跨該路口之被告王明堅,致被告王明堅遭撞擊後彈飛跌落地 面,而受有4/5 、5/6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對其犯有過失之情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之事 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王明堅自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肖蓮姬為原告王明堅之配偶 ,因原告王明堅因系爭車禍而致目前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依賴他人照顧,勢必使原告肖蓮姬須負擔沉重之照護 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肖蓮姬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 認原告肖蓮姬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王明堅肖蓮姬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明堅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王明堅請求醫療費用總計52,298元,業據提出相符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2 年8 月18日醫療費 用收據6,470元、102 年8 月23日醫療收據45元、102 年9 月17日證書費20元、102 年12月4 日醫療收據45元、行政 院雙和醫院102 年1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1,149 元、103 年1 月22日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102 年2 月8 日醫療費 用收據23,814元、102 年2 月25日醫療費用50元、102 年 3 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102 年1 月17日醫療費用 收據20,000元、102 年9 月25日醫療收據費用305 元、10 2 年10月29日醫療費用100 元、天主教耕莘醫院102 年2 月27日醫療單據1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 頁至第46頁),堪認為真實,自應全數准許之。 2、看護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000 元,然依 原告肖蓮姬於本院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期日陳稱:原告 王明堅在醫院的時候看護費用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 我支出,另外1,000 元是社會局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堪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並非由原告王明堅所支付 ,故原告王明堅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復原告王明堅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即住護理之家, 每月需支出25,000元之看護費等云云,業據提出遠東護理 之家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以 每月25,000元請求看護費計算標準衡情並未高於一般看護 費行情,當為可採。復依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頸部脊髓完全損傷合併癱瘓,經醫師評估為Frankel grad e A級屬於重度殘障(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 王明堅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係42年7 月29日生,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 月16日開始計算,年滿59歲 ,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王 明堅尚有平均餘命22.86 年,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王明堅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金額為4,654,019 元〔計算式:(25,000元×12 個月×15.0000000(2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元×12 個月×0.86(15.580063 -15.0000000)=4,654,01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王明堅請求此部分看護 費用之損害,於4,654,0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支出就醫之交通費部分總計18,600元, 業據提出相符102 年3 月7 日遠東護理之家代墊救護車收 據1,800 元、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7 紙(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自應全 數准許之。
4、其他部分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支出頸圈4,500 元、充氣床墊6,000 元 、輪椅40,000元費用、自備藥物20萬元,惟查原告僅提出 大象營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證明確實有支出充氣床 墊6,000 元費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應予准 許。然就頸圈、輪椅、自備藥物部分,未見原告王明堅提 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詞,難謂原告王明堅確實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故原告王明堅上開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費用:
原告王明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完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王明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即原告王明堅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並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



曾為便利商店收銀員、加油站加油人員,目前於宜蘭監獄 服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 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王明堅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成重度殘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 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6、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5,530,917 元(計算式:52 ,298元+4,654,019 元+18,600元+6,000 元+800,000 元=5,530,917 元)。
(二)原告肖蓮姬
1、誤工費部分:
原告肖蓮姬主張其誤工費部分60,000元,然此部分未見原 告肖蓮姬加以述明其損失究為何,難謂原告肖蓮姬有何損 害,從而原告肖蓮姬請求誤工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肖蓮姬為原告林明堅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其身心受有極大創傷,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 是原告肖蓮姬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 有據。茲斟酌原告肖蓮姬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3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婚前在大陸有一間房子 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情形以及原告肖蓮姬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肖蓮姬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 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明堅已領取強制 責任險2,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林明堅 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林明堅於本件所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3,530,917 元(計算式:5,530,917 元-2,00 0,000元=3,530,917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明堅3,530,917 元、原告肖蓮姬800,000 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 頁),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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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象營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