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炳正
相 對 人 張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田(男,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張炳正(男,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進田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炳正為相對人張進田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以下之規定,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本院之詢問雖均能適當回應;惟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 師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動,溝通尚 可,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計算能力尚可 ,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 動能力差,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 相對人張進田確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張進田之子,其對張進田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 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張進田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進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進田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末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