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56號
PCDV,104,訴,75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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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楊英義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浩格
      鄭怡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浩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邱浩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怡宜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邱浩格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邱浩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邱 浩格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 具狀追加鄭怡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浩格應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鄭怡宜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將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變更為 自「96年7 月26日」起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關利息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邱浩格鄭怡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浩格係連襟,原告之配偶鄭怡玲為 被告鄭怡宜之胞姐。民國90年間,被告邱浩格為購買預售屋



,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 , 借款期限自90年7 月25日至96年7 月25日,共6 年,被告鄭 怡宜則擔任保證人,於被告邱浩格不履行時,代負返還責任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配偶鄭怡玲遂於次日至萬 泰商業銀行,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邱浩格至在台北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而被告邱浩格繳納頭期款後,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不動產(下稱板橋不 動產)於93年間落成,被告邱浩格並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 鄭怡宜名下。詎上開借款屆期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 以無力償還為由,拒絕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73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邱 浩格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鄭怡宜給付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邱浩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略以: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係為購屋資金,所購板 橋不動產產權所有人為被告鄭怡宜,所有資金往來全權委託 被告鄭怡宜處理,其間亦有償還本金與利息,由被告鄭怡宜 交付原告配偶鄭怡玲等語為辯。
三、被告鄭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立據人為被告邱浩格、 保證人為被告鄭怡宜之借據、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1 號卷第15至 18頁),被告邱浩格雖抗辯: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所購買 之板橋不動產,所有資金往來全權委託被告鄭怡宜處理,其 間亦有償還本金與利息,由被告鄭怡宜交付原告配偶鄭怡玲 云云。惟其與被告鄭怡宜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或被告鄭怡宜已經全 部或部分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本件 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 條前 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上開消費借貸期間 屆滿後,請求借款人即被告邱浩格清償借款200 萬元及其遲 延利息,如對被告邱浩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 證人即被告鄭怡宜給付之,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 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浩格 所簽訂之上開借據,雖有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利息依年息為百 分6 計算,惟並無遲延清償後應如何計算利息之約定,故原 告僅能請求被告邱浩格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借款期間內約定之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6 計算本件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浩格給付200 萬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邱浩格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怡宜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利率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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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