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0號
PCDV,104,訴,540,2015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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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至4款、第7款規定,固為法之所許。然在原訴第一審或 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級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及吳明軒著民國100年10月修訂第 9版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27頁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民事 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定期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美金存款89,288.98元 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112頁),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04年5月18日宣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5月8日,始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戶名:吳回、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美金存款82,269.74元及其利息,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19. 24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及變更追加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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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