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40號
PCDV,104,訴,540,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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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   告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 公司法第8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80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因選任 之清算人死亡,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此時應如何 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惟應可視為已無同法第 79條但書之選任清算人,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負責人 。
二、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 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17日以 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原告公 司並已於95年2月1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施鴻池為清算人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股 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施鴻池已於96年6月8日死亡 ,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公 司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是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原告 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其公司之 股東為施鴻池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 而施鴻池之出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本件應以原告公 司之全體股東即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 及施鴻池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因此,原告僅以吳回黃國順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163970007691 (定期存款帳號:163710020137)」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美金存款89,288.9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美金存款)非 屬吳回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給 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吳回並非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人,被告應不得對系爭美金 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查95年間,原告公司清算事宜均由施鴻 池處理,公司股東施建昌黃國順張有儀郭水源對該過 程較不清楚,系爭帳戶係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 民事事件調查證據時,才發現有系爭美金存款存在,股東吳 回亦憶起系爭美金存款為95年間清算時,施鴻池慮及原告公 司清算後若有其他新產生之應付稅款或其他款項必須支出, 而預先保留之款項。且斯時原告公司要結清在華南商業銀行 之美金帳戶,是由施鴻池與股東吳回商議,以吳回名義於該 銀行開戶,將原告公司在該銀行之美金帳戶存款結清,直接 匯入吳回於該銀行新開立之系爭帳戶中,作為預先保留之款 項,嗣後若無其他支出,再將剩餘款項分配與全體股東,被 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主張分配此筆原告公司資產。復 查,系爭美金存款係原告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自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美金帳戶轉出美金100,571.07元至吳回之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戶名雖為「吳回」,惟存簿均由施鴻池保管。 又系爭帳戶之提領必須有二個印章,一個由施鴻池保管,一 個由吳回保管,吳回無法單獨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並非是給付吳回,系爭帳戶曾為原告公司支付一 筆新臺幣635,858元之罰鍰,足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



款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故系爭美金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並非 吳回,被告應不得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
㈡被告早已知悉系爭美金存款為原告所有,卻仍對系爭美金存 款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將系爭美金存款列入原告公司未分配之財產,由此可知, 被告早知悉系爭美金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而非 吳回,卻仍對系爭美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㈢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帳戶中之系爭美金存款 之強制執行。
㈣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吳回、帳號:16 3970007691(定期存款帳號:163710020137)」帳戶內美金 存款89,288.98元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12頁)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2月17日 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5 年2月20日向國稅局辦理清算完結,於清算後,並已將剩餘 財產作分配,且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債務人吳回)於鈞 院101年度訴字第26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2 號民事事件,亦均一再地否認原告公司於清算後仍有剩餘財 產可資分配。如今原告卻主張系爭美金存款為原告所有,吳 回並非所有權人,說詞前後矛盾、不一,顯係純屬狡辯,應 非可採。倘若系爭美金存款為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回為何事先要隱瞞原告公司清算後尚有此筆剩餘財產可資分 配,事後方才自圓其說?且原告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及向 國稅局辦理清算完結,然於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當 時並未辦理結清,何以需要將公司資金轉至私人即吳回帳戶 ?又何以認定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陳報「戶名:吳回、 帳號: 163710020137)」(註:並非原告原指稱之活期存款 帳號: 163970007691)之外幣定期存款帳戶內美金存款8928 8.98元乃係原告公司所有,而非原債務人吳回所有?顯然原 告之主張有違常理。另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向德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德公司)於84年3月1日相互投資,雙方 並於8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各佔原告公司及向德公司 一半股權,並互推代表(原告公司代表施鴻池、向德公司代 表吳回)處理、審核財務。然而,原告公司於89年2月2日負 責人施鴻池(已歿)曾有提領一筆現金新臺幣2,300,000元



(提領代號CW:現金支出),施鴻池獲配此筆新臺幣230萬元 ,後來向德公司代表吳回亦獲配USD82269.74元(約合新臺 幣271萬元、當時匯率以1:33計),此兩筆款項顯係屬於原 告公司的盈餘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款,而系爭美金存款理應 為當時向德公司代表吳回所有(分配款)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給付股權轉讓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帳 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為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吳回所有,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 行程序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持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回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10萬元及自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則包含吳回對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1 月14日對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 吳回於該行之存款債權,於被告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為扣押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收受該執行命 令,而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華莊存字第406號函覆執 行法院以:吳回於該行之存款,截至103年11月18日止,帳 上餘額僅有新臺幣3,094元,及美金89,288.98元,已如數扣 押訖等語。嗣原告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供擔保 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其中美金82,269.74元停止執 行,執行法院遂於104年4月17日,僅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美 金存款其中7,019.24元核發執行命令與被告,准被告向華南 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收取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存款7,019.24元 (計算式:89,288.98-82,269.74=7,019.24),其餘部分 之執行程序則停止中。是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回對第三 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系爭帳戶之美金存款債權所為之 執行程序,尚未全部執行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卷。故原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起本件異議之訴, 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



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 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以觀,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 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 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 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 之金錢(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 額金錢之權利)。
五、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存款係於95年12月18日,由原告公司原 在華南商業銀行之美金帳戶轉出美金100,571.07元至系爭帳 戶內一節,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該對帳單只顯示帳號16 3510000401號帳戶於95年12月18日轉帳支出100,571.07元, 看不出轉入之帳戶為何。況原告上開主張縱為真實,即縱使 系爭美金存款係原告公司借用吳回之系爭帳戶所存入,亦係 原告公司與吳回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得否 另向吳回請求之別一問題。蓋系爭美金存款既已存入吳回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內,自屬於消費寄託之性 質,無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意即縱系爭美金存款 在辨理寄託行為前,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惟其後以吳回名 義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系爭帳戶內後,依前揭說明, 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 有,吳回則僅取得請求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返還同數額金 錢及利息之權利。故原告對於系爭美金存款之款項,至多僅 有請求吳回,或以吳回名義請求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返還 同一數量金錢之權利。而該權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 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 不同,是原告自無就執行標的物(即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之系爭美金存款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 原告謂其為系爭美金存款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吳鴻池保管,提領系爭帳 戶所需二個印章係分別由吳鴻池吳回保管,吳回無法單獨 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一節,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印鑑證明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縱係如此,系爭帳戶為 吳回之名義,原告或施鴻池亦均不能以其等自己之名義直接 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請求返還系爭美金存款,仍需以吳



回名義為之。換言之,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仍存在吳 回與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公司之間,並不會因存摺與印章係 由原告或吳鴻池持有,而變更該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原 告或吳鴻池。是原告以吳回未保管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全 部印章,即謂系爭美金存款應為原告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係作何使用,亦與系爭美金存款 為何人所有無關,是原告謂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曾經提領供繳 納原告公司罰鍰使用一節,縱為真正,亦不能認系爭美金存 款即為原告所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美金存款債權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帳戶內之系爭美金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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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