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陳信全
被 告 林鈞培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57
號裁定移送,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並為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1, 500元(應係500,900元之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2 月9 日提起書狀,將精神慰撫金減為493,350 元, 並追加請求代課費2,250 元、計程車車資5,000 元,並為訴 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第98頁背頁)。茲核原告前開精神慰撫 金減少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代 課費2,250 元及計程車車資5,000 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 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背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 下稱三和國中)內,因聽聞被告在學校內嚴厲指責其子,而 欲上前關切,詎被告在看見原告時,不顧當時周遭有許多學 生、家長及學校教職人員,竟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你是在 做什麼老師…」等三字經不雅字眼,之後更向原告揮拳,出 手用力拉扯原告之頭髮,被告的指甲更因此斷裂箝入原告頭 皮中,導致原告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是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醫藥費用900 元、代課費2,250 元、計程車車資5,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493,350 元之損害。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 明,刊登於三和國中校刊,並於學校舉行朝會時,公開向原 告道歉。㈢前開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係因以言語侮辱原告,及以強制之方式妨 害原告之自由而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900 元,於法不合。另原告請求代課費2,250 元、計程車車資5,000 元部分均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於法無據。又被告係在學校學務處外走廊對原告為 辱罵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並非在學校朝會之公然場所為之, 亦非在學校校刊上以妨害名譽之字眼侮辱原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在學校校刊上刊登道歉啟事及在朝會上公開道歉,均非 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由被告給予一定之金錢補償 即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係三和國中之學生家長,原告則係三和國中之訓育 組長,被告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因其子日前在校與其他 同學發生衝突,且未繳交營養午餐費,經三和國中校方通知 到校,其不滿校方之處理態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 三和國中學務處外之走廊,見原告路過,誤以為原告係處理 其子本次事件之老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你是在做什麼ㄒㄧㄠˊ老師」等語辱罵原告;隨後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強行拉住原告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 由行動之權利,迨該校其他老師出面制止並拉開原告,被告 始放手。且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4,000 元 、拘役10日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揭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 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於多數人足以共見共聞之三和國中學務處外走 廊,對原告說「幹你娘,你是在做什麼ㄒㄧㄠˊ老師」之言 詞,將使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減低,其行為已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90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拉扯頭髮限制行動自由時,因被告用手用 力拉扯其頭髮,致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形之事實,已 據其於偵查中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自原 告頭髮中發現被告斷裂指甲1 片之相片2 張為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所載,原告頭部雖無明顯皮膚外傷,惟於原告頭髮中發現 被告斷裂指甲1 片,顯見被告於用手拉扯原告頭髮時,用力 甚猛,始會導致其指甲斷裂。而依一般社會經驗,頭髮如突 遭人用力拉扯,常會令人感受頭部被拉扯部位發生疼痛之不 適狀況,是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拉扯頭髮限制行動自由時,因 被告用手用力拉扯其頭髮,導致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 形發生,並未有違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是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並非無稽,尚堪採信。又原告既係因被告對其為限制 行動自由時,因用手用力拉扯頭髮,致有頭痛、頭暈等身體 不適情形,則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1號妨害自由等 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辯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00 元,於法不合云云,無足採信 。
2.又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拉扯頭髮限制行動自由時,因被告用力 拉扯,致有頭痛、頭暈等身體不適情形,經就醫後共支出醫 療費用90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57 號卷 第8 頁),且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代課費2,250 元、計程車車資5,000 元部分: 再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 法侵害,需前往醫院就醫所需支付之交通費用,或無法授課 ,需請代客老師上課所支付之費用,始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傷害案件)、本院 刑事庭傳票(103 年度易字第1361號妨害自由等)觀之(見 本院卷第15頁、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係因被告對其為前 開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不法行為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通知其到庭陳述 ,因此,原告因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出庭陳 述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及因請假需請代客老師授課所支付之 費用,均係其行使權利後所衍生之費用,並非因遭被告拉扯 頭髮限制行動自由時,因被告用力拉扯,致其身體或健康不 適而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課費 2,250 元、計程車車資5,000 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493,350 元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幹你娘, 你是在做什麼ㄒㄧㄠˊ老師」之言詞辱罵,將使他人對原告 之社會評價減低,其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另原告遭被告以拉扯頭髮限制 行動自由時,因被告用力拉扯其頭髮,致有頭痛、頭暈等身 體不適,亦對原告肉體及精神確造成非輕之痛苦及驚嚇。是 本院於審酌被告之上開不法情狀,及原告係國立中央大學數 學系暨教育學系畢業、目前在三和國中任教、每月實領薪資 59,216元、名下有存款、無不動產,暨被告係國中肄業、目 前無業、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且屬低收入戶等一切
情狀後(見本院卷第15頁、第87頁、第89頁,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 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三和國中校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 並於學校舉行朝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部分:
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在三和國中學務處外之走廊對原告為前述之公然侮辱及妨害 自由之不法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場聽聞被告辱罵 原告之人,均為正在學務處附近走動之該校教職人員、學生 或家長,並非全校師生均同時聽聞,況原告亦稱被告於事發 後之102 年11月25日曾託其女友在三和國中朝會時,唸公開 道歉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57 號卷第3 頁),此已 達回復原告受損害名譽之目的。是其再請求被告應於三和國 中校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聲明,並於學校舉行朝會時,公開 向原告道歉云云,即非屬必要,而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元(計算式:900+50,000=50,90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