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蔡麗馨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廖阿緞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 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願以新臺幣2,125,000 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 應有部分,若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則請求變價分割或不同意 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 ,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 ,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 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乃9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8 層建物 ,樓層登記面積為162.54平方公尺,及陽臺3.08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4 、3/4 ,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3/10000 、459/10000 等事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15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 。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 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 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均稱不願 意以他造分別所提之價格為價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 面),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 ,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 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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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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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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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三重區大│ 建 │ 400.33 │陳蔡麗馨│153/10000 │
│ │有段590 地號 │ │ ├────┼─────┤
│ │ │ │ │廖阿緞 │45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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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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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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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北市三│面積:162.54 │陳蔡麗馨│1/4 │
│ │三重區│重區大有│陽台:3.08 │ │ │
│ │大有段│段590 地│----------------------├────┼──┤
│ │978 建│號 │共有部分:539.24(新北│廖阿緞 │3/4 │
│ │號 │ │市○○區○○段000 ○號│ │ │
│ │ │ │,權利範圍103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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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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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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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蔡麗馨│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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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阿緞 │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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