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廖阿緞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蔡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 27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18,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 46頁),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裁定上開反 訴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720 元,並裁定命反訴原告於 5 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以反訴原告應依 法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23 頁),依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