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世彬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397元, 及其中839,700元部分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5日及104年5 月13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 、6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婆婆李陳愛珠、被告配偶李忠權3人 明知訴外人李石虎(已歿)於93年7月26日死亡後已不可能 授權其等提領款項,而李石虎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 括犯意聯絡,利用保管李石虎生前在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 稱蘆洲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 農會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印章之機會,先後於93年11月2日領取蘆洲農會帳戶內445, 000元、94年12月22日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內394,700元,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李世彬暨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以及蘆洲農會 與台新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 正確性。原告及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受到侵害, 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1,233,397元。
(二)被告於94年時就把錢領走,95年2月簽遺產處理之協議書時
,原告有與李忠權商議李石虎帳戶的錢如何處理,李忠權說 處理完遺產稅、喪葬費之後再處理,而於另訴遺產訴訟中, 原告去查銀行帳戶才發現李石虎過世後還有人從其帳戶領錢 ,經原告詢問,被告說是用來喪葬費,還有拿來借原告的錢 300,000元,但被告這樣說法不合理,94年李忠權去領錢時 怎麼知道原告之後會向李忠權借錢,所以李忠權借錢給原告 的時間與上開帳戶的錢無關。又被告領錢時沒有得到其他繼 承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的繼承權利,如果沒有辦 法認定為繼承權利,原告繼承的利益也受到侵害等語。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3,397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受其婆婆李陳愛珠指示,跑腿至銀行領款並將該款項 全數交給李陳愛珠處置,被告無取用分文何來不當得利之有 ?被告只是依李陳愛珠、李忠權指示去幫忙領錢,且系爭款 項其中839,700元係用以支付李石虎之殯葬相關費用,以及 其中300,000元亦由李忠權借給原告,原告至今尚未返還。 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陳愛珠、李忠權3人利用保管李石虎生前 所開設之蘆洲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之機會 ,先後於93年11月2日領取蘆洲農會帳戶內445,000元、94年 12月22日領取台新銀行帳戶內394,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全卷, 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及其餘李石虎之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被告不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損害金額總計為1,233,397元,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39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3, 397元?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3,397 元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3,397元?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 ,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1條、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而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向被告求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告侵 權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且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亦載明其於10 0年10月14日告知李忠權其已知悉李忠權與被告等人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等情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刑事卷宗(包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100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96號、102 年度偵字第4740號、100年度偵字第32999號、101年度偵字 第1257號等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或 至遲自100年12月7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次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此有原告於103年 11月4日提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支付 命令卷第4頁),嗣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始表明對 於被告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故原告遲至104年3月25日始對於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縱認依原告提起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請求時點(即103年11月4日)加以認定,仍已逾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所請自不應予准許。(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33,397元之利益 ?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告應返還1,233,397元之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具備不 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證明之 ,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2、經查,李陳愛珠於93年11月2日指示被告持李石虎蘆洲農會 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蘆洲農會提領445,000元,被告提領後 即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李陳 愛珠復於94年12月21日指示被告將李石虎在台新銀行帳戶之 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94年12月22日,指示被告持李陳愛 珠所交付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台新銀行蘆洲 分行提領394,700元,被告提領後亦即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 與李忠權、李陳愛珠支配管領等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及李陳 愛珠、李忠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包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5 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00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續字第596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100年度偵字第 32999號、101年度偵字第1257號等卷)查核屬實,且原告亦 不爭執被告已將提領之445,000元、394,700元全數交付李陳 愛珠、李忠權支配管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 告自始未將上開445,000元、394,700元款項置於自己占領、 支配之用,故被告將上開445,000元、394,700元提領後,全 部交由李陳愛珠、李忠權支配管領、支付其他費用,被告顯 未受有利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僅向被告請求 係因被告名下有不動產,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 確係獲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云云,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39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年5月18日始以 「民事答辯狀」請求被告應償還李石虎遺產1,233,397元, 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賠償5,000,000元及登報頭版向李 石虎所有繼承人道歉等語,查原告並未於該書狀陳明是否有 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意,復未列明變更、追加後聲明為何, 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