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61號
PCDV,104,親,6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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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韓佩恩(越南籍)
被   告 謝照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韓佩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與被告謝照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何潔玲與被告謝照基於民國81間認識交 往,何潔玲於82年7月19日產下原告,因當時被告尚有婚姻 存在,故未與原告生母何潔玲結婚,然被告自幼均有提供金 錢予原告生母何潔玲以撫育原告,視為已認領;原告與被告 確屬父女血緣關係,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證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謝照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確實是其與何潔玲 所生之女,其自幼有提供金錢扶養原告;對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 其認領成立。」原告為越南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起 訴主張已經被告謝照基自幼撫育而視同成立認領,依上開法 律規定,其準據法為認領時認領人之本國法,是本件應適用 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其生母何潔玲與被告謝照基於81間認識交往,嗣何 潔玲於82年7月19日產下原告,因當時被告尚有婚姻存在, 故未與原告生母何潔玲結婚,然被告自幼均有提供金錢予何 潔玲以撫育原告,視為已認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報生紙、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居留證影 本、被告護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1.不能排除謝照基韓佩恩 的親子關係。…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9 %。也就 是說謝照基韓佩恩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因此 『謝照基韓佩恩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 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附卷可證。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親子關係存 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 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 主張其係被告謝照基之非婚生子女,自幼經謝照基撫育而視 為認領,惟原告之越南報生紙上並未登記被告謝照基為其生 父,影響原告身分上之地位,是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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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