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22號
PCDV,104,補,172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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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建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邱林愛妮
      洪挺惟
      林范菊妹
      陳文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未
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訴訟代理人欄雖記載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
  其訴訟代理人,且起訴狀上亦有陳勵新律師之用印,然並未
  附具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
  定,應提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補正之
  。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洪挺惟林范菊妹陳文清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十之A 、十之B
  、十之C 、十之F 及十之G 面積分別為7.17平方公尺、9.01
  平方公尺、26.38 平方公尺、0.57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部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范菊妹陳文清洪挺惟邱林愛妮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系爭土地被占有面積之交易價額為計算。依系爭土地被占用
  面積共計為58.1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52,000 元及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38 ,此有
  卷附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835,7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8,516
  元(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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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