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洪景清
張定渠
唐 湘
陳治煌
被 告 曾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違法占用法定空地之建物拆除(據原告於起訴狀
陳報,被告占用之面積約17.8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2,000 元(計算式:17.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0 元=3,3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於
增建電梯所需之文件同意書簽名蓋章,並遵照建築師設計圖施工
部分,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計共為37,561元(計算式:34,561+3,000=37,
56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