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96號
原 告 李芷瑩
被 告 林里榮
被 告 林里華
被 告 林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里杉之骨骸返還,回
復為土葬,核其聲明之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
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
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