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李宗興
被 告 梁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渠等間之
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過戶交付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02 年11
月5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總價金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予原告,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
,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予併算。又上開房地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
,230元(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